[PDF] GB 23727-2009 - 中国标准 英文版
| 标准号码 | 美元 | 购买PDF | 工期 | 标准名称(英文版) |
| GB 23727-2009 | 639 | GB 23727-2009 | <=3 | 铀矿冶辐射防护和环境保护规定 |
| 基本信息 | |
|---|---|
| 标准编号 | GB 23727-2009 (GB23727-2009) |
| 中文名称 | 铀矿冶辐射防护和环境保护规定 |
| 英文名称 | Regulations for radiation and environment protection in uranium mining and milling |
| 行业 | 国家标准 |
| 中标分类 | F73 |
| 国际标准分类 | 13.280 |
| 字数估计 | 16,175 |
| 发布日期 | 2009-05-06 |
| 实施日期 | 2010-02-01 |
| 标准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批准发布公告2009年第6号(总第146号) |
| 发布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
| 范围 | 本标准规定了铀矿山和选冶厂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关闭或退役等过程应遵循的辐射防护和环境保护原则与基本要求。本标准适用于铀矿山和铀选冶厂。含有铀(钍)伴生矿的矿山或选冶厂亦可参照执行。 |
GB 23727-2009: 铀矿冶辐射防护和环境保护规定
GB 23727-2009 英文名称: Regulations for radiation and environment protection in uranium mining and milling
ICS 13.280
F7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 23727-2009
铀矿冶辐射防护和环境保护规定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铀矿山和选冶厂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关闭或退役等过程应遵循的辐射防护和环
境保护原则与基本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铀矿山和铀选冶厂。含有铀(钍)伴生矿的矿山或选冶厂亦可参照执行。
4 辐射防护和环境保护基本要求
4.1 铀矿山和选冶厂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关闭和退役等实践均应按照有关法规、标准的要求进
行,符合审管部门规定的有关辐射防护和环境保护要求。
4.2 铀矿冶生产实践过程中,应遵循实践的正当性、防护与安全的最优化、剂量约束和潜在照射危险约束的要求。
4.3 铀矿冶新建、扩建、改建和退役工程应根据相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4.4 铀矿冶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辐射防护和污染防治设施,应执行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要求。铀矿冶废物治理应与生产工艺改革、技术改造、综合利用相结合,做到废物最小化。
4.5 铀矿冶企业从始至终应注重生态保护,排弃的剥离表土、废石、尾矿、废渣等应集中堆放在规定的
专门存放地,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因采矿和建设使植被受到破坏的,
应采取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4.6 在持续照射情况下,除非铀矿冶设施导致公众住宅和其工作场所中氡(Rn-222)浓度超过
GB 18871-2002附录 H规定的行动水平,否则一般不需要采取补救行动。
4.7 铀矿冶企业应确定实现辐射防护与环境保护目标所需要的措施和资源,建立辐射防护、环境保护
与应急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贯彻执行国家和行业(部局)颁发的有关辐射防护和环境保护法规
和规定,加强对辐射防护、环境保护和辐射应急工作的领导;并保证正确地实施这些措施和提供这些资
源;保持对这些措施和资源的经常性审查,并定期核实其目标是否得以实现。
4.8 铀矿冶企业应培植和保持良好的辐射防护与环境保护文化素质,制定辐射防护和环境保护大纲,
明确有关人员对辐射防护与环境保护的责任;建立辐射防护、环境保护与应急管理方面的岗位责任制
度、教育培训制度、操作规程、资料存档制度、报告制度等规章制度,辐射防护管理机构应监督执行。
4.9 铀矿冶企业应根据厂矿类型、生产规模、服务年限和辐射监测任务设置辐射(剂量)防护室或辐射
防护(监测)站。辐射防护(剂量)室或辐射监测站承担本单位的工作场所和环境辐射监测、污染源调查、
应急监测以及个人剂量管理等项工作。根据本单位的辐射监测和污染源调查等任务与要求,配齐辐射
监测人员和配备辐射监测仪器设备。
4.10 铀矿冶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向审管部门或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辐射防护与辐射环境保护的监测数据和有关资料。
4.11 从事辐射防护、环境保护与应急管理的人员应具有相应的资格,并进行教育、培训和定期考核。
对一切从事职业照射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的辐射安全教育与培训。
5 剂量限制
5.1 剂量限值
5.1.1 铀矿冶从业人员职业照射剂量限值应符合GB 18871-2002附录B的B.1.1规定。
5.1.2 铀矿山、选冶厂等伴有辐射照射的实践使公众成员所受到的剂量照射限值应符合GB 18871-2002附录B的B.1.2规定。
5.2 剂量约束值
5.2.1 铀矿冶企业应根据辐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制定其实践所致职业照射和公众照射的剂量约束值,
并应获得审管部门的批准。
a) 一般情况下,职业照射的剂量约束值取连续5年的年平均有效剂量不超过15mSv/a;
b) 公众照射的剂量约束值取连续5年的年平均有效剂量不超过0.5mSv/a;
c) 特殊情况下,职业照射的剂量约束值可以大于15mSv/a,但不得超过剂量限值20mSv/a。
5.2.2 考虑铀矿冶既受到γ外照射又受到氡子体和铀系长寿命核素α气溶胶的内照射的特殊性
5.3 摄入量限值
根据GB 18871-2002附录B的B.1.3.4规定,在不考虑其他照射的情况下,表1对职业照射给出
相应的吸入氡(Rn-222)或Rn-220子体和铀系长寿命核素α气溶胶的摄入量约束值。
5.4 导出浓度
5.4.1 考虑年工作时间为2000h,在不考虑其他照射的情况下,表2给出了由剂量限值和剂量约束值
导出铀矿冶辐射工作场所主要核素的导出空气浓度(DAC)。
5.4.2 导出浓度只是为了设计、管理和监测的方便而给出的参考值,根据工作需要,可允许一次或多次
吸入空气中的放射性物质浓度超过5.4.1的规定,但一年内吸入放射性物质不应超过年摄入量约束值Ij,inh,L。
5.4.3 对于铀矿冶设施所致住宅和非放射性职业工作场所内的氡持续照射,其最优化的行动水平应符
合GB 18871-2002附录H中的规定。
5.5 表面污染控制水平
5.5.1 工作场所(不包括井下工作场所)的工作台、设备、墙壁、地面、屋面以及工作人员体表、工作服、
内衣等表面的放射性物质污染控制水平见表3。
工作场所设备、墙壁、地面、屋面采取适当的去污措施后,仍超过表3中所列数值时,可视为固定性
污染。经审管部门或审管部门授权的部门检查同意后,可以适当提高控制水平,但不得超过表3中所列数值的5倍。
5.5.2 工作场所的设备、用品经去污处理后,其污染水平降低到表3中控制区所列数值的五十分之一
以下时,经审管部门或审管部门授权的部门确认同意后,可当作普通物品使用。
5.6 废水排放浓度限值
5.6.1 有稀释能力的受纳水体,各核素排放浓度在废水排放口处和排放口下游第一饮用水取水点处应
符合表3的要求;没有稀释能力的受纳水体,各核素排放浓度在废水排放口处应符合表4的要求。
5.6.2 废水中非放射性有害物质的排放浓度应执行国家或地方相关标准的规定。
6 选址与设计的辐射防护和环境保护原则
6.1 选址的一般原则
6.1.1 在选择铀矿冶设施建设场址时,必须考虑铀矿冶设施污染源、该区域的地理环境、交通运输及生
态状况、水文与水文地质、地质与地质构造、气象、自然灾害、社会经济、工矿企业分布、土地利用与规划
等条件,以及生态功能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森林保护区、草原保护区、
基本农田保护区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过综合分析、论证、比较后做出选择。
6.1.2 应考虑铀矿冶设施在正常运行期间和意外事件条件下,其放射性流出物释放对环境和公众造成
的长远影响,使公众所受剂量符合5.1.2和5.2.1的要求及满足可合理达到的尽量低的原则。意外事
件下将工作人员和公众成员遭受照射的大小与可能性限制到可合理达到的尽量低的水平。
6.1.3 应根据当地自然资源、发展规划和自然环境状况,优先考虑近矿建厂,但主要建构筑物、堆浸场
和尾矿(渣)库等不宜建在开采影响范围内,否则应采取措施防止开采活动对设施的相互影响。
拟建厂(场)址、废石场、尾矿(渣)库和排风井等应选择在人口密度低、放射性流出物稀释扩散条件
好的地点,应尽量少占用耕地,且不宜建在河边。废石、尾渣、尾矿等应有组织集中堆放,防止流失,便于退役最终处置。
在选择废石场、尾矿(渣)库的位置时,除满足上述要求外,还应考虑其安全性、稳定性,泄洪能力,并
有利于关闭退役后的环境治理。从水文、地质、地震等考虑不满足长期稳定要求的不宜作为存放场址。
6.1.4 在选择铀矿冶场(厂)址、废石场和尾矿(渣)库等位置时,应进行多个方案比选、安全分析、环境
影响分析和最优化分析,经过综合论证评估后择优选定。
6.2 设计的一般原则
6.2.1 铀矿冶设施总体布置应根据其生产运行中污染物排放状况,并结合当地气象、水文、地形、地貌
等自然条件和人口分布情况,合理地布置生产区和生活区。各设施既要相对集中布置,也应符合辐射防
护的要求,避免相互之间的污染。
6.2.2 根据铀矿冶设施的性质、规模、放射性流出物排放状况和当地的地形条件,生活区应按当地常年
较小频率的风向布置在铀矿冶主要污染源(尾矿库、排风井等)的下风侧,其间隔距离应不小于800m,
对不符合要求的应经有关审管部门批准。
6.2.3 尾矿(渣)库、露天采场、排风井口等边界距居民区的间隔距离应不小于800m,在有山体相隔或
采取一定防护措施后,间隔距离可适当缩减。
井口工业场地、选冶厂、实验室、矿仓、堆浸场、废石场等边界距居民区的间隔距离应不小于300m。
尾矿(渣)库、露天采场、堆浸场、废石场等设施边界距露天饮用水源地的间隔距离应不小于500m。
对不符合间隔距离要求的铀矿冶设施,应经有关审管部门批准。
6.2.4 铀矿石开采、预选、湿法冶金应采用合适的工艺流程和设备,使产生的废物量最小,减少铀矿冶
“三废”排放的数量和降低放射性核素活度浓度。
6.2.5 铀矿冶生产工艺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应采取先进有效的处置或处理措施,减少对环
境的影响,满足5.1.2和5.2.1的要求。
a) 采矿废石或尾矿(渣)应优先考虑回填方案。废石应集中堆放于废石场,废石场应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
b) 尾矿(渣)库应优先选择库容大、汇水面积小、坝体工程量小的方案。应不占或少占农田。坝
址及库区应避免不良地质构造(如滑坡、溶洞、断层和泥石流等)。库区应选在裂隙不发育且具
有天然隔水层的地层区域,否则应采取防渗措施,减少尾矿、堆浸渣对地下水的影响。
c) 铀矿冶设施通风方式、通风系统设计应满足防尘降氡的要求,确保工作人员职业照射剂量达到约束值的要求。
d) 铀选冶废水应采用先进成熟的废水处理工艺,排放废水中有害物浓度应满足5.6的要求。工
艺废水处理后应采取槽式排放方式,矿井废水和尾矿(渣)库渗出水可采取处理达标后直接排放。
e) 在干旱缺水地区,废水不得漫滩排放,防止渗漏造成地下水污染,工艺废水应优先采用循环利
用方式,矿井废水经处理达标后应用于矿区绿化或农林灌溉。
6.2.6 铀选冶厂尾矿输送管道(或槽)、主工艺管道和地浸、堆浸的布液与集液管道应尽量避免通过居
民区、河流、农田,若必须通过时,应采取防止喷溅、跑冒滴漏和防治污染等措施。
6.2.7 运输铀矿石、废石或尾矿(渣)的道路应尽量避开人口稠密区、水源地,运输工具应设有防洒漏措施,防止污染。
6.2.8 生活水源地应选在符合饮用水源水质标准的规定之处,并避开铀矿异常地点和放射性污染源。
7 设施建设、运行的辐射防护和环境保护要求
7.1 铀矿山辐射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要求
7.1.1 铀矿床开采时,应采取以通风、喷雾洒水、密闭等为主的综合防尘降氡措施。禁止采用自然通风
方式,应建立完善的机械通风系统,将工作场所空气中氡及其子体、铀矿尘等有害物质浓度控制在可合
理达到尽量低的水平,并满足5.2.1和5.2.2的职业照射剂量控制要求。
7.1.2 铀矿床采取原地破碎浸出采铀工艺时,要充分考虑排除高浓度氡问题,除满足7.1.1的要求外,
井下堆浸场底部应采取导流、防渗处理,并有检查渗漏流失的措施和设施,防止对地下水的污染。
7.1.3 地表堆浸场应具有完善的底部防渗结构和检查底部渗漏流失的检漏设施,其周围应设有防止浸
出液流失和防洪设施,并考虑防止洪水和地震等自然灾害可能造成的破坏。
7.1.4 地浸矿山在浸出过程中,应采取抽大于注、井场外布置地下水监测钻孔或水力屏障等措施,防止
溶浸液扩散到开采单元之外污染地下水环境;对钻孔泥浆应按照普通泥浆和含矿泥浆分类收集,集中存
放,并覆盖植被,防止对地表土壤的污染和水土流失。
7.1.5 铀矿井下工作场所风量应根据井下作业情况的变化及时地进行通风系统调整,合理地分配风
量,以控制井下工作场所空气中氡及其子体浓度、铀矿尘不超过相应的导出浓度。
7.1.6 铀矿露天开采过程中,应采取喷雾洒水等防尘措施;露天坑较深时还应采取机械通风方式防尘
降氡;剥离表土应集中于专用弃土场暂存,并防止水土流失,以利于今后的覆盖治理与植被恢复;废石也
应集中堆放和防止水土流失。
7.2 铀选冶厂辐射防护和环保措施要求
7.2.1 铀选冶厂应采取通风、防氡降尘等防护措施;凡产生有害气体的工艺设备应采取密闭、负压等措
施,控制生产运行过程中危害因素的产生,减少对操作人员的危害,并满足5.2.1的要求。
选冶厂主进风口与主排风口的距离应不小于100m。主进风口应按当地常年主导风向布置在主排
风口的上风侧,减少对进风风质的污染。
7.2.2 铀选冶厂集中排放废气的主排气筒高度,应根据排放的放射性核素活度,并结合当地气象、地
形、人口分布等因素,经过计算后,综合考虑确定。
铀选冶厂分散排放废气的排气筒高度,必须超过周围50m范围内最高建筑物屋脊3m以上。
7.2.3 凡产生铀矿尘的设备,应采用密闭抽风、除尘过滤、净化等降尘措施。
7.3 工作人员防护措施要求
7.3.1 工作人员进入工作场所前,必须穿戴相应的个人防护用品。在工作场所入口附近,设置更衣室、
淋浴室、个人剂量计发放室、污染监测室。
7.3.2 在辐射工作场所内不得进食、饮水、吸烟和存放食品;辐射工作人员饮食前必须洗手、漱口;所用
的防护用品应经常清洗,其表面污染应满足5.4.1的要求,并不得带回生活区。
7.4 废物的污染防治措施要求
7.4.1 污染防治措施的基本要求
铀矿冶废物的污染防治措施应安全有效,使铀矿山、选冶厂等伴有辐射照射的实践对公众成员所受
到的平均辐射剂量满足5.2.1的要求。
污染防治措施中,应贯彻“边生产、边治理”的原则,将矿山退役治理与环境整治纳入日常生产管理。
7.4.2 废水治理要求
7.4.2.1 铀矿冶生产产生的废水要做到放射性和非放射性污水分流、分类收集、分别治理。铀矿冶废
水应循环利用,尽量提高废水复用率,减少废水外排量。
7.4.2.2 废水治理,应根据辐射防护最优化原则和剂量约束值的要求,经过代价与效益分析,选择最佳
废水治理措施,满足5.6或审管部门核准的排放浓度和排放总量要求。
7.4.2.3 应鼓励开发和应用少废水或无废水工艺技术和先进的废水处理工艺。
7.4.3 废气处理要求
7.4.3.1 铀矿采选冶生产运行过程中产生的氡及氡子体、铀矿尘等向环境大气中排放,应根据有害物
质的性质、浓度及危害程度,采取机械通风、密闭、过滤净化、喷雾洒水、排气筒排放等有效处理措施,降
低排放有害物质浓度及减少排放总量。
7.4.3.2 应使露天采场、裸露矿仓、地表储矿场、堆浸场、尾矿(渣)库、废石场等表面析出的氡容易通过
空气自然流动和扩散进入大气中,必要时应采取有效降氡措施。
7.4.3.3 铀矿山和选冶厂废气中非放射性有害物质的排放浓度应执行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的规定。
7.4.4 固体废物处置要求
7.4.4.1 应按下列要求对铀矿废石进行处置:
a) 铀矿山采掘出来的围岩废石应尽量回填矿井采空区、废弃巷道或露天采场废墟。
b) 凡具有综合利用价值的废石,宜回收利用,提高资源利用率,但应满足国家和地方辐射防护与
环境保护的相关要求,不得造成新的放射性污染。
c) 废石应有组织集中堆放在专用的废石场。废石场应采取拦石和防洪措施,防止废石流失和保证废石场的安全。
d) 废石场停止使用后应尽快进行退役整治,使其达到稳定化和无害化。
7.4.4.2 应按下列要求对铀尾矿(渣)进行处置:
a) 提倡将铀水冶尾矿(渣)回填矿井采空区、废弃巷道或露天采场废墟。但利用尾矿(渣)回填时,
应采取妥善措施,防治其对地下水的污染和对井下需风点的风质污染。
b) 冶过程产生的尾矿(渣)应采取有效中和措施并堆放在专用的尾矿(渣)库。
c) 矿(渣)表面应有防止扬尘措施;尾矿(渣)库应设防排洪、拦渣、渗出液收集处理措施,防止尾矿
(渣)流失和渗出液漫流。
d) 矿(渣)库停止使用后应进行治理,使其达到稳定、安全和无害化。
7.4.4.3 加强废石场和尾矿(渣)库的运行管理,防止废石、尾矿、堆浸渣流失。严禁使用含铀废石、尾
矿或堆浸渣作建筑材料。在废石场、尾矿(渣)库边界人员经常活动处设立电离辐射标志牌。
7.4.4.4 应根据废石、尾矿、堆浸渣长期贮存场地的地质条件,确定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防止地下水被放射性核素污染。
7.4.4.5 应尽量回收利用废旧设备及材料。对受污染的废旧金属设备,应经去污处理后统一送审管部
门认可的废旧金属处理中心处理,循环利用。对不能回收使用的污染物品可放入采矿废墟或尾矿(渣)库进行分类处置。
7.5 事故预防与应急管理
7.5.1 铀矿冶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