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DF] GB 25465-2010 - 中国标准 英文版
| 标准号码 | 美元 | 购买PDF | 工期 | 标准名称(英文版) |
| GB 25465-2010 | 299 | GB 25465-2010 | <=3 | 铝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附标准修改单1) |
| 基本信息 | |
|---|---|
| 标准编号 | GB 25465-2010 (GB25465-2010) |
| 中文名称 | 铝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附标准修改单1) |
| 英文名称 | Emission standard of pollutants for aluminum industry |
| 行业 | 国家标准 |
| 中标分类 | Z63 |
| 字数估计 | 13,146 |
| 发布日期 | 2010-09-27 |
| 实施日期 | 2010-10-01 |
| 旧标准 (被替代) | GB 8978-1996部分; GB 9078-1996部分; GB 16297-1996部分 |
| 引用标准 | GB/T 6920-1986; GB/T 7484-1987; GB/T 11893-1989; GB/T 11894-1989; GB/T 11901-1989; GB/T 11914-1989; GB/T 15432-1995; GB/T 15439-1995; GB/T 16157-1996; GB/T 16488-1996; GB/T 16489-1996; GB/T 17133-1997; HJ/T 45-1999; HJ/T 55-2000; HJ/T 56-2000; HJ/T 57-2000; HJ/T 60-2000; |
| 标准依据 | 环境保护部公告2010年第71号;国家标准批准发布公告2010年第8号(总第163号) |
| 发布机构 | 环境保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
| 范围 | 本标准规定了铝工业企业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 以及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本标准适用于铝工业企业的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以及铝工业企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
GB 25465-2010: 铝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附标准修改单1)
GB 25465-2010 英文名称: Emission standard of pollutants for aluminum industry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标 准
铝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铝工业企业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以及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
本标准适用于铝工业企业的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铝工业企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
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不适用于再生铝和铝材压延加工企业(或生产系统);也不适用于附属于铝工业企业的非特征生产工艺和装置。
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新设立污染源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污染源的管
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
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
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本标准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适用于企业直接或间接向其法定边界外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
GB/T 6920-1986 水质 pH值的测定 玻璃电极法
GB/T 7484-1987 水质 氟化物的测定 离子选择电极法
GB/T 11893-1989 水质 总磷的测定 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GB/T 11894-1989 水质 总氮的测定 碱性过硫酸钾消解紫外分光光度法
GB/T 11901-1989 水质 悬浮物的测定 重量法
GB/T 11914-1989 水质 化学需氧量的测定 重铬酸盐法
GB/T 15432-1995 环境空气 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 重量法
GB/T 15439-1995 环境空气 苯并[a]芘测定 高效液相色谱法
GB/T 16157-199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T 16488-1996 水质 石油类和动植物油的测定 红外光度法
GB/T 16489-1996 水质 硫化物的测定 亚甲基蓝分光光度法
GB/T 17133-1997 水质 硫化物的测定 直接显色分光光度法
HJ/T 45-1999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沥青烟的测定 重量法
HJ/T 55-2000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 56-2000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 碘量法
HJ/T 57-2000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
HJ/T 60-2000 水质 硫化物的测定 碘量法
HJ/T 67-2001 固定污染源排气 氟化物的测定 离子选择电极法
HJ/T 195-2005 水质 氨氮的测定 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HJ/T 199-2005 水质 总氮的测定 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HJ/T 399-2007 水质 化学需氧量的测定 快速消解分光光度法
HJ 480-2009 环境空气 氟化物的测定 滤膜采样氟离子选择电极法
HJ 481-2009 环境空气 氟化物的测定 石灰滤纸采样氟离子选择电极法
HJ 482-2009 环境空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甲醛吸收-副玫瑰苯胺分光光度法
HJ 483-2009 环境空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四氯汞盐吸收-副玫瑰苯胺分光光度法
HJ 484-2009 水质 氰化物的测定 容量法和分光光度法
HJ 487-2009 水质 氟化物的测定 茜素磺酸锆目视比色法
HJ 488-2009 水质 氟化物的测定 氟试剂分光光度法
HJ 502-2009 水质 挥发酚的测定 溴化容量法
HJ 503-2009 水质 挥发酚的测定 4-氨基安替比林分光光度法
HJ 535-2009 水质 氨氮的测定 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 536-2009 水质 氨氮的测定 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 537-2009 水质 氨氮的测定 蒸馏-中和滴定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 28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 39号)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铝工业企业
指铝土矿山、氧化铝厂、电解铝厂和铝用炭素生产企业或生产设施。
3.2现有企业
指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铝生产企业或生产设施。
3.3新建企业
指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铝生产设施建设项目。
3.4排水量
指生产设施或企业向企业法定边界以外排放的废水的量,包括与生产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各种外排
废水(如厂区生活污水、冷却废水、厂区锅炉和电站排水等)。
3.5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
指用于核定水污染物排放浓度而规定的生产单位铝产品的废水排放量上限值。
3.6排气筒高度
指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
3.7标准状态
指温度为 273.15 K、压力为 101 325 Pa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均以标准
状态下的干气体为基准。
3.8企业边界
指铝工业企业的法定边界。若无法定边界,则指实际边界。
3.9公共污水处理系统
指通过纳污管道等方式收集废水,为两家以上排污单位提供废水处理服务并且排水能够达到相关排
放标准要求的企业或机构,包括各种规模和类型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区域(包括各类工业园区、开发区、
工业聚集地等)废水处理厂等,其废水处理程度应达到二级或二级以上。
3.10直接排放
指排污单位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3.11间接排放
指排污单位向公共污水处理系统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4 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 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1 自 2011年 1月 1日起至 2011年 12月 31日止,现有企业执行表 1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4.1.2 自 2012年 1月 1日起,现有企业执行表 2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4.1.3 自 2010年 10月 1日起,新建企业执行表 2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4.1.4 根据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在国土开发密度已经较高、环境承载能力开始减弱,或环境容量较
小、生态环境脆弱,容易发生严重环境污染问题而需要采取特别保护措施的地区,应严格控制企业的污
染物排放行为,在上述地区的企业执行表 3规定的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4.1.5 水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适用于单位产品实际排水量不高于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的情况。若单位
产品实际排水量超过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须按式(1)将实测水污染物浓度换算为水污染物基准排水
量排放浓度,并以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排放浓度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
产品产量和排水量统计周期为一个工作日。
在企业的生产设施同时生产两种以上产品、可适用不同排放控制要求或不同行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
准,且生产设施产生的污水混合处理排放的情况下,应执行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最严格的浓度限值,并按
式(1)换算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排放浓度。
4.2 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2.1 自 2011年 1月 1日起至 2011年 12月 31日止,现有企业执行表 4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2.4 企业边界大气污染物任何 1 h平均浓度执行表 6规定的限值。
4.2.5 在现有企业生产、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后的生产过程中,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对
周围居住、教学、医疗等用途的敏感区域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建设项目的具体监控范围为环境影响评价
确定的周围敏感区域;未进行过环境影响评价的现有企业,监控范围由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根据企业排污的特点和规律及当地的自然、气象条件等因素,参照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确定。地
方政府应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确保环境状况符合环境质量标准要求。
4.2.6 所有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 15 m。排气筒周围半径 200 m范围内有建筑物时,
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 3 m以上。
4.2.7 在国家未规定生产设施单位产品基准排气量之前,以实测浓度作为判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
5 污染物监测要求
5.1 污染物监测的一般要求
5.1.1 对企业排放废水和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
有废水和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处理设施后监控。在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须设置永久性排污口标志。
5.1.2 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
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5.1.3 对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的频次、采样时间等要求,按国家有关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5.1.4 企业产品产量的核定,以法定报表为依据。
5.1.5 企业须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排污状况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5.2 水污染物监测要求
对企业排放水污染物浓度的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