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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DF] GB 55037-2022 - 中国标准 英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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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 55037-2022 1339 GB 55037-2022 <=9 建筑防火通用规范
基本信息
标准编号 GB 55037-2022 (GB55037-2022)
中文名称 建筑防火通用规范
英文名称 (General code for building fire protection)
行业 国家标准
字数估计 70,747
发布日期 2022-12-27
实施日期 2023-06-01
发布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GB 55037-2022: 建筑防火通用规范 GB 55037-2022 英文名称: (General code for building fire protection) 1总则 1.0.1 为预防建筑火灾、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使建筑防火要求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1.0.2 除生产和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建筑外,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在规划、设计、施工、使用和维护中的防火,以及既有建筑改造、使用和维护中的防火,必须执行本规范。 1.0.3 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厂房、仓库等,应位于城镇规划区的边缘或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 1.0.4 城镇耐火等级低的既有建筑密集区,应采取防火分隔措施、设置消防车通道、完善消防水源和市政消防给水与市政消火栓系统。 1.0.5 既有建筑改造应根据建筑的现状和改造后的建筑规模、火灾危险性和使用用途等因素确定相应的防火技术要求,并达到本规范规定的目标、功能和性能要求。城镇建成区内影响消防安全的既有厂房、仓库等应迁移或改造。 1.0.6 在城市建成区内不应建设压缩天然气加气母站,一级汽车加油站、加气站、加油加气合建站。 1.0.7 城市消防站应位于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或设施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下风侧,其用地边界距离加油站、加气站、加油加气合建站不应小于50m,距离甲、乙类厂房和易燃易爆危险品储存场所不应小于200m。城市消防站执勤车辆的主出入口,距离人员密集的大型公共建筑的主要疏散出口不应小于50m。 1.0.8 工程建设所采用的技术方法和措施是否符合本规范要求,由相关责任主体判定。其中,创新性的技术方法和措施应进行论证并符合本规范中有关性能的要求。 1.0.9 违反本规范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2基本规定 2.1 目标与功能 2.1.1 建筑的防火性能和设防标准应与建筑的高度(埋深)、层数、规模、类别、使用性质、功能用途、火灾危险性等相适应。 2.1.2 建筑防火应达到下列目标要求: 1 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及人身健康; 2 保障重要使用功能,保障生产、经营或重要设施运行的连续性; 3 保护公共利益; 4 保护环境、节约资源。 2.1.3 建筑防火应符合下列功能要求: 1 建筑的承重结构应保证其在受到火或高温作用后,在设计耐火时间内仍能正常发挥承载功能; 2 建筑应设置满足在建筑发生火灾时人员安全疏散或避难需要的设施; 3 建筑内部和外部的防火分隔应能在设定时间内阻止火灾蔓延至相邻建筑或建筑内的其他防火分隔区域; 4 建筑的总平面布局及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满足消防救援的要求。 2.1.4 在赛事、博览、避险、救灾及灾区生活过渡期间建设的临时建筑或设施,其规划、设计、施工和使用应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灾区过渡安置房集中布置区域应按照不同功能区域分别单独划分防火分隔区域。每个防火分隔区域的占地面积不应大于2500m2;,且周围应设置可供消防车通行的道路。 2.1.5 厂房内的生产工艺布置和生产过程控制,工艺装置、设备与仪器仪表、材料等的设计和设置,应根据生产部位的火灾危险性采取相应的防火、防爆措施。 2.1.6 交通隧道的防火要求应根据其建设位置、封闭段的长度、交通流量、通行车辆的类型、环境条件及附近消防站设置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 2.1.7 建筑中有可燃气体、蒸气、粉尘、纤维爆炸危险性的场所或部位,应采取防止形成爆炸条件的措施;当采用泄压、减压、结构抗爆或防爆措施时,应保证建筑的主要承重结构在燃烧爆炸产生的压强作用下仍能发挥其承载功能。 2.1.8 在有可燃气体、蒸气、粉尘、纤维爆炸危险性的环境内,可能产生静电的设备和管道均应具有防止发生静电或静电积累的性能。 2.1.9 建筑中散发较空气轻的可燃气体、蒸气的场所或部位,应采取防止可燃气体、蒸气在室内积聚的措施;散发较空气重的可燃气体、蒸气或有粉尘、纤维爆炸危险性的场所或部位,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楼地面应具有不发火花的性能,使用绝缘材料铺设的整体楼地面面层应具有防止发生静电的性能; 2 散发可燃粉尘、纤维场所的内表面应平整、光滑,易于清扫; 3 场所内设置地沟时,应采取措施防止可燃气体、蒸气、粉尘、纤维在地沟内积聚,并防止火灾通过地沟与相邻场所的连通处蔓延。 2.2 消防救援设施 2.2.1 建筑的消防救援设施应与建筑的高度(埋深)、进深、规模等相适应,并应满足消防救援的要求。 2.2.2 在建筑与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相对应的范围内,应设置直通室外的楼梯或直通楼梯间的入口。 2.2.3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和甲类厂房可不设置消防救援口外,在建筑的外墙上应设置便于消防救援人员出入的消防救援口,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沿外墙的每个防火分区在对应消防救援操作面范围内设置的消防救援口不应少于2个; 2 无外窗的建筑应每层设置消防救援口,有外窗的建筑应自第三层起每层设置消防救援口; 3 消防救援口的净高度和净宽度均不应小于1.0m,当利用门时,净宽度不应小于0.8m; 4 消防救援口应易于从室内和室外打开或破拆,采用玻璃窗时,应选用安全玻璃; 5 消防救援口应设置可在室内和室外识别的永久性明显标志。 2.2.4 设置机械加压送风系统并靠外墙或可直通屋面的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在楼梯间的顶部或最上一层外墙上应设置常闭式应急排烟窗,且该应急排烟窗应具有手动和联动开启功能。 2.2.5 除有特殊功能、性能要求或火灾发展缓慢的场所可不在外墙或屋顶设置应急排烟排热设施外,下列无可开启外窗的地上建筑或部位均应在其每层外墙和(或)屋顶上设置应急排烟排热设施,且该应急排烟排热设施应具有手动、联动或依靠烟气温度等方式自动开启的功能: 1 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2500m2的丙类厂房; 2 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2500m2的丙类仓库; 3 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2500m2的商店营业厅、展览厅、会议厅、多功能厅、宴会厅,以及这些建筑中长度大于60m的走道; 4 总建筑面积大于1000m2的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中的房间和走道; 5 靠外墙或贯通至建筑屋顶的中庭。 2.2.6 除城市综合管廊、交通隧道和室内无车道且无人员停留的机械式汽车库可不设置消防电梯外,下列建筑均应设置消防电梯,且每个防火分区可供使用的消防电梯不应少于1部: 1 建筑高度大于33m的住宅建筑; 2 5层及以上且建筑面积大于3000m2(包括设置在其他建筑内第五层及以上楼层)的老年人照料设施; 3 一类高层公共建筑,建筑高度大于32m的二类高层公共建筑; 4 建筑高度大于32m的丙类高层厂房; 5 建筑高度大于32m的封闭或半封闭汽车库; 6 除轨道交通工程外,埋深大于10m且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m2的地下或半地下建筑(室)。 2.2.7 埋深大于15m的地铁车站公共区应设置消防专用通道。 2.2.8 除仓库连廊、冷库穿堂和筒仓工作塔内的消防电梯可不设置前室外,其他建筑内的消防电梯均应设置前室。消防电梯的前室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前室在首层应直通室外或经专用通道通向室外,该通道与相邻区域之间应采取防火分隔措施。 2 前室的使用面积不应小于6.0m2,合用前室的使用面积应符合本规范第7.1.8条的规定;前室的短边不应小于2.4m。 3 前室或合用前室应采用防火门和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与其他部位分隔。除兼作消防电梯的货梯前室无法设置防火门的开口可采用防火卷帘分隔外,不应采用防火卷帘或防火玻璃墙等方式替代防火隔墙。 2.2.9 消防电梯井和机房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且无开口的防火隔墙与相邻井道、机房及其他房间分隔。消防电梯的井底应设置排水设施,排水井的容量不应小于2m3,排水泵的排水量不应小于10L/s。 2.2.10 消防电梯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能在所服务区域每层停靠; 2 电梯的载重量不应小于800kg; 3 电梯的动力和控制线缆与控制面板的连接处、控制面板的外壳防水性能等级不应低于IPX5; 4 在消防电梯的首层入口处,应设置明显的标识和供消防救援人员专用的操作按钮; 5 电梯轿厢内部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 6 电梯轿厢内部应设置专用消防对讲电话和视频监控系统的终端设备。 2.2.11 建筑高度大于250m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应在屋顶设置直升机停机坪。 2.2.12 屋顶直升机停机坪的尺寸和面积应满足直升机安全起降和救助的要求,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停机坪与屋面上突出物的最小水平距离不应小于5m; 2 建筑通向停机坪的出口不应少于2个; 3 停机坪四周应设置航空障碍灯和应急照明装置; 4 停机坪附近应设置消火栓。 2.2.13 供直升机救助使用的设施应避免火灾或高温烟气的直接作用,其结构承载力、设备与结构的连接应满足设计允许的人数停留和该地区最大风速作用的要求。 2.2.14 消防通信指挥系统应具有下列基本功能: 1 责任辖区和跨区域灭火救援调度指挥; 2 火场及其他灾害事故现场指挥通信; 3 通信指挥信息管理; 4 集中接收和处理责任辖区火灾、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危险化学品泄漏、道路交通事故、地震及其次生灾害、建筑坍塌、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空难、爆炸及恐怖事件和群众遇险事件等灾害事故报警。 2.2.15 消防通信指挥系统的主要性能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采用北京时间计时,计时最小量度为秒,系统内保持时钟同步; 2 应能同时受理2起以上火灾、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危险化学品泄漏、道路交通事故、地震及其次生灾害、建筑坍塌、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空难、爆炸及恐怖事件和群众遇险事件等灾害事故报警; 3 应能同时对2起以上火灾、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危险化学品泄漏、道路交通事故、地震及其次生灾害、建筑坍塌、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空难、爆炸及恐怖事件和群众遇险事件等灾害事故进行灭火救援调度指挥; 4 城市消防通信指挥系统从接警到消防站收到第一出动指令的时间不应大于45s。 2.2.16 消防通信指挥系统的运行安全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重要设备或重要设备的核心部件应有备份; 2 指挥通信网络应相对独立、常年畅通; 3 系统软件不能正常运行时,应能保证电话接警和调度指挥畅通; 4 火警电话呼入线路或设备出现故障时,应能切换到火警应急接警电话线路或设备接警。 3建筑总平面布局 3.1 一般规定 3.1.1 建筑的总平面布局应符合减小火灾危害、方便消防救援的要求。 3.1.2 工业与民用建筑应根据建筑使用性质、建筑高度、耐火等级及火灾危险性等合理确定防火间距,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应保证任意一侧建筑外墙受到的相邻建筑火灾辐射热强度均低于其临界引燃辐射热强度。 3.1.3 甲、乙类物品运输车的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与人员密集场所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m,与其他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5m;甲类物品运输车的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0m。 3.2 工业建筑 3.2.1 甲类厂房与人员密集场所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m,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0m。 3.2.2 甲类仓库与高层民用建筑和设置人员密集场所的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m,甲类仓库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0m。 3.2.3 除乙类第5项、第6项物品仓库外,乙类仓库与高层民用建筑和设置人员密集场所的其他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m。 3.2.4 飞机库与甲类仓库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0m。飞机库与喷漆机库贴邻建造时,应采用防火墙分隔。 3.3 民用建筑 3.3.1 除裙房与相邻建筑的防火间距可按单、多层建筑确定外,建筑高度大于100m的民用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防火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与高层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3m; 2 与一、二级耐火等级单、多层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9m; 3 与三级耐火等级单、多层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1m; 4 与四级耐火等级单、多层民用建筑和木结构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4m。 3.3.2 相邻两座通过连廊、天桥或下部建筑物等连接的建筑,防火间距应按照两座独立建筑确定。 3.4 消防车道与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 3.4.1 工业与民用建筑周围、工厂厂区内、仓库库区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车辆基地内、其他地下工程的地面出入口附近,均应设置可通行消防车并与外部公路或街道连通的道路。 3.4.2 下列建筑应至少沿建筑的两条长边设置消防车道: 1 高层厂房,占地面积大于3000m2;的单、多层甲、乙、丙类厂房; 2 占地面积大于1500m2;的乙、丙类仓库; 3 飞机库。 3.4.3 除受环境地理条件限制只能设置1条消防车道的公共建筑外,其他高层公共建筑和占地面积大于3000m2;的其他单、多层公共建筑应至少沿建筑的两条长边设置消防车道。住宅建筑应至少沿建筑的一条长边设置消防车道。当建筑仅设置1条消防车道时,该消防车道应位于建筑的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一侧。 3.4.4 供消防车取水的天然水源和消防水池应设置消防车道,天然水源和消防水池的最低水位应满足消防车可靠取水的要求。 3.4.5 消防车道或兼作消防车道的道路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道路的净宽度和净空高度应满足消防车安全、快速通行的要求; 2 转弯半径应满足消防车转弯的要求; 3 路面及其下面的建筑结构、管道、管沟等,应满足承受消防车满载时压力的要求; 4 坡度应满足消防车满载时正常通行的要求,且不应大于10%,兼作消防救援场地的消防车道,坡度尚应满足消防车停靠和消防救援作业的要求; 5 消防车道与建筑外墙的水平距离应满足消防车安全通行的要求,位于建筑消防扑救面一侧兼作消防救援场地的消防车道应满足消防救援作业的要求; 6 长度大于40m的尽头式消防车道应设置满足消防车回转要求的场地或道路; 7 消防车道与建筑消防扑救面之间不应有妨碍消防车操作的障碍物,不应有影响消防车安全作业的架空高压电线。 3.4.6 高层建筑应至少沿其一条长边设置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未连续布置的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应保证消防车的救援作业范围能覆盖该建筑的全部消防扑救面。 3.4.7 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场地与建筑之间不应有进深大于4m的裙房及其他妨碍消防车操作的障碍物或影响消防车作业的架空高压电线; 2 场地及其下面的建筑结构、管道、管沟等应满足承受消防车满载时压力的要求; 3 场地的坡度应满足消防车安全停靠和消防救援作业的要求。 4建筑平面布置与防火分隔 4.1 一般规定 4.1.1 建筑的平面布置应便于建筑发生火灾时的人员疏散和避难,有利于减小火灾危害、控制火势和烟气蔓延。同一建筑内的不同使用功能区域之间应进行防火分隔。 4.1.2 工业与民用建筑、地铁车站、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综合其高度(埋深)、使用功能和火灾危险性等因素,根据有利于消防救援、控制火灾及降低火灾危害的原则划分防火分区。防火分区的划分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内横向应采用防火墙等划分防火分区,且防火分隔应保证火灾不会蔓延至相邻防火分区; 2 建筑内竖向按自然楼层划分防火分区时,除允许设置敞开楼梯间的建筑外,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应按上、下楼层中在火灾时未封闭的开口所连通区域的建筑面积之和计算; 3 高层建筑主体与裙房之间未采用防火墙和甲级防火门分隔时,裙房的防火分区应按高层建筑主体的相应要求划分; 4 除建筑内游泳池、消防水池等的水面、冰面或雪面面积,射击场的靶道面积,污水沉降池面积,开敞式的外走廊或阳台面积等可不计入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外,其他建筑面积均应计入所在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 4.1.3 下列场所应采用防火门、防火窗、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的楼板与其他区域分隔: 1 住宅建筑中的汽车库和锅炉房; 2 除居住建筑中的套内自用厨房可不分隔外,建筑内的厨房; 3 医疗建筑中的手术室或手术部、产房、重症监护室、贵重精密医疗装备用房、储藏间、实验室、胶片室等; 4 建筑中的儿童活动场所、老年人照料设施; 5 除消防水泵房的防火分隔应符合本规范第4.1.7条的规定,消防控制室的防火分隔应符合本规范第4.1.8条的规定外,其他消防设备或器材用房。 4.1.4 燃油或燃气锅炉、可燃油油浸变压器、充有可燃油的高压电容器和多油开关、柴油发电机房等独立建造的设备用房与民用建筑贴邻时,应采用防火墙分隔,且不应贴邻建筑中人员密集的场所。上述设备用房附设在建筑内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位于人员密集的场所的上一层、下一层或贴邻时,应采取防止设备用房的爆炸作用危及上一层、下一层或相邻场所的措施; 2 设备用房的疏散门应直通室外或安全出口; 3 设备用房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的不燃性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防火隔墙上的门、窗应为甲级防火门、窗。 4.1.5 附设在建筑内的燃油或燃气锅炉房、柴油发电机房,除应符合本规范第4.1.4条的规定外,尚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常(负)压燃油或燃气锅炉房不应位于地下二层及以下,位于屋顶的常(负)压燃气锅炉房与通向屋面的安全出口的最小水平距离不应小于6m;其他燃油或燃气锅炉房应位于建筑首层的靠外墙部位或地下一层的靠外侧部位,不应贴邻消防救援专用出入口、疏散楼梯(间)或人员的主要疏散通道。 2 建筑内单间储油间的燃油储存量不应大于1m3;。油箱的通气管设置应满足防火要求,油箱的下部应设置防止油品流散的设施。储油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的防火隔墙与发电机间、锅炉间分隔。 3 柴油机的排烟管、柴油机房的通风管、与储油间无关的电气线路等,不应穿过储油间。 4 燃油或燃气管道在设备间内及进入建筑物前,应分别设置具有自动和手动关闭功能的切断阀。 4.1.6 附设在建筑内的可燃油油浸变压器、充有可燃油的高压电容器和多油开关等的设备用房,除应符合本规范第4.1.4条的规定外,尚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油浸变压器室、多油开关室、高压电容器室均应设置防止油品流散的设施; 2 变压器室应位于建筑的靠外侧部位,不应设置在地下二层及以下楼层; 3 变压器室之间、变压器室与配电室之间应采用防火门和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分隔。 4.1.7 消防水泵房的布置和防火分隔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单独建造的消防水泵房,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2 附设在建筑内的消防水泵房应采用防火门、防火窗、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的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 3 除地铁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和其他特殊工程中的地下消防水泵房可根据工程要求确定其设置楼层外,其他建筑中的消防水泵房不应设置在建筑的地下三层及以下楼层; 4 消防水泵房的疏散门应直通室外或安全出口; 5 消防水泵房的室内环境温度不应低于5℃; 6 消防水泵房应采取防水淹等的措施。 4.1.8 消防控制室的布置和防火分隔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单独建造的消防控制室,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2 附设在建筑内的消防控制室应采用防火门、防火窗、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的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 3 消防控制室应位于建筑的首层或地下一层,疏散门应直通室外或安全出口; 4 消防控制室的环境条件不应干扰或影响消防控制室内火灾报警与控制设备的正常运行; 5 消防控制室内不应敷设或穿过与消防控制室无关的管线; 6 消防控制室应采取防水淹、防潮、防啮齿动物等的措施。 4.1.9 汽车库不应与甲、乙类生产场所或库房贴邻或组合建造。 4.2 工业建筑 4.2.1 除特殊工艺要求外,下列场所不应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 1 甲、乙类生产场所; 2 甲、乙类仓库; 3 有粉尘爆炸危险的生产场所、滤尘设备间; 4 邮袋库、丝麻棉毛类物质库。 4.2.2 厂房内不应设置宿舍。直接服务于生产的办公室、休息室等辅助用房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不应设置在甲、乙类厂房内; 2 与甲、乙类厂房贴邻的辅助用房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的抗爆墙与厂房中有爆炸危险的区域分隔,安全出口应独立设置; 3 设置在丙类厂房内的辅助用房应采用防火门、防火窗、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的楼板与厂房内的其他部位分隔,并应设置至少1个独立的安全出口。 4.2.3 设置在厂房内的甲、乙、丙类中间仓库,应采用防火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的不燃性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 4.2.4 与甲、乙类厂房贴邻并供该甲、乙类厂房专用的10kV及以下的变(配)电站,应采用无开口的防火墙或抗爆墙一面贴邻,与乙类厂房贴邻的防火墙上的开口应为甲级防火窗。其他变(配)电站应设置在甲、乙类厂房以及爆炸危险性区域外,不应与甲、乙类厂房贴邻。 4.2.5 甲、乙类仓库和储存丙类可燃液体的仓库应为单、多层建筑。 4.2.6 仓库内的防火分区或库房之间应采用防火墙分隔,甲、乙类库房内的防火分区或库房之间应采用无任何开口的防火墙分隔。 4.2.7 仓库内不应设置员工宿舍及与库房运行、管理无直接关系的其他用房。甲、乙类仓库内不应设置办公室、休息室等辅助用房,不应与办公室、休息室等辅助用房及其他场所贴邻。丙、丁类仓库内的办公室、休息室等辅助用房,应采用防火门、防火窗、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的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并应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 4.2.8 使用和生产甲、乙、丙类液体的场所中,管、沟不应与相邻建筑或场所的管、沟相通,下水道应采取防止含可燃液体的污水流入的措施。 4.3 民用建筑 4.3.1 民用建筑内不应设置经营、存放或使用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物品的商店、作坊或储藏间等。民用建筑内除可设置为满足建筑使用功能的附属库房外,不应设置生产场所或其他库房,不应与工业建筑组合建造。 4.3.2 住宅与非住宅功能合建的建筑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除汽车库的疏散出口外,住宅部分与非住宅部分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且无开口的防火隔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不燃性楼板完全分隔。 2 住宅部分与非住宅部分的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应分别独立设置。 3 为住宅服务的地上车库应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或疏散楼梯,地下车库的疏散楼梯间应按本规范第7.1.10条的规定分隔。 4 住宅与商业设施合建的建筑按照住宅建筑的防火要求建造的,应符合下列规定: 1)商业设施中每个独立单元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且无开口的防火隔墙分隔; 2)每个独立单元的层数不应大于2层,且2层的总建筑面积不应大于300㎡; 3)每个独立单元中建筑面积大于200㎡的任一楼层均应设置至少2个疏散出口。 4.3.3 商店营业厅、公共展览厅等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对于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应布置在地下二层及以上的楼层; 2 对于三级耐火等级建筑,应布置在首层或二层; 3 对于四级耐火等级建筑,应布置在首层。 4.3.4 儿童活动场所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不应布置在地下或半地下; 2 对于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应布置在首层、二层或三层; 3 对于三级耐火等级建筑,应布置在首层或二层; 4 对于四级耐火等级建筑,应布置在首层。 4.3.5 老年人照料设施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对于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不应布置在楼地面设计标高大于54m的楼层上; 2 对于三级耐火等级建筑,应布置在首层或二层; 3 居室和休息室不应布置在地下或半地下; 4 老年人公共活动用房、康复与医疗用房,应布置在地下一层及以上楼层,当布置在半地下或地下一层、地上四层及以上楼层时,每个房间的建筑面积不应大于200㎡且使用人数不应大于30人。 4.3.6 医疗建筑中住院病房的布置和分隔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不应布置在地下或半地下; 2 对于三级耐火等级建筑,应布置在首层或二层; 3 建筑内相邻护理单元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和甲级防火门分隔。 4.3.7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的布置和分隔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布置在地下一层及以上且埋深不大于10m的楼层; 2 当布置在地下一层或地上四层及以上楼层时,每个房间的建筑面积不应大于200㎡; 3 房间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分隔; 4 与建筑的其他部位之间应采用防火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的不燃性楼板分隔。 4.3.8 I级木结构建筑中的下列场所应布置在首层、二层或三层: 1 商店营业厅、公共展览厅等; 2 儿童活动场所、老年人照料设施; 3 医疗建筑中的住院病房; 4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 4.3.9 Ⅱ级木结构建筑中的下列场所应布置在首层或二层: 1 商店营业厅、公共展览厅等; 2 儿童活动场所、老年人照料设施; 3 医疗建筑中的住院病房。 4.3.10 Ⅲ级木结构建筑中的下列场所应布置在首层: 1 商店营业厅、公共展览厅等; 2 儿童活动场所。 4.3.11 燃气调压用房、瓶装液化石油气瓶组用房应独立建造,不应与居住建筑、人员密集的场所及其他高层民用建筑贴邻;贴邻其他民用建筑的,应采用防火墙分隔,门、窗应向室外开启。瓶装液化石油气瓶组用房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与所服务建筑贴邻布置时,液化石油气瓶组的总容积不应大于1m3;,并应采用自然气化方式供气; 2 瓶组用房的总出气管道上应设置紧急事故自动切断阀; 3 瓶组用房内应设置可燃气体探测报警装置。 4.3.12 建筑内使用天然气的部位应便于通风和防爆泄压。 4.3.13 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应独立划分防火分区,或与三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共用一个防火分区。 4.3.14 交通车站、码头和机场的候车(船、机)建筑乘客公共区、交通换乘区和通道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不应设置公共娱乐、演艺或经营性住宿等场所; 2 乘客通行的区域内不应设置商业设施,用于防火隔离的区域内不应布置任何可燃物体; 3 商业设施内不应使用明火。 4.3.15 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内的商店营业厅,当设置自动灭火系统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并采用不燃或难燃装修材料时,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设置在高层建筑内时,不应大于4000㎡; 2 设置在单层建筑内或仅设置在多层建筑的首层时,不应大于10000㎡; 3 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时,不应大于2000㎡。 4.3.16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木结构建筑和附建于民用建筑中的汽车库外,其他公共建筑中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对于高层建筑,不应大于1500㎡。 2 对于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多层建筑,不应大于2500㎡;对于三级耐火等级的单、多层建筑,不应大于1200㎡;对于四级耐火等级的单、多层建筑,不应大于600㎡。 3 对于地下设备房,不应大于1000㎡;对于地下其他区域,不应大于500㎡。 4 当防火分区全部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上述面积可以增加1.0倍;当局部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可按该局部区域建筑面积的1/2计入所在防火分区的总建筑面积。 4.3.17 总建筑面积大于20000㎡的地下或半地下商店,应分隔为多个建筑面积不大于20000㎡的区域且防火分隔措施应可靠、有效。 4.4 其他工程 4.4.1 地铁车站的公共区与设备区之间应采取防火分隔措施,车站内的商业设施和非地铁功能设施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公共区内不应设置公共娱乐场所; 2 在站厅的乘客疏散区、站台层、出入口通道和其他用于乘客疏散的专用通道内,不应布置商业设施或非地铁功能设施; 3 站厅公共区内的商业设施不应经营或储存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的物品,不应储存可燃性液体类物品。 4.4.2 地铁车站的站厅、站台、出入口通道、换乘通道、换乘厅与非地铁功能设施之间应采取防火分隔措施。 4.4.3 地铁工程中的下列场所应分别独立设置,并应采用防火门(窗)、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的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 1 车站控制室(含防灾报警设备室)、车辆基地控制室(含防灾报警设备室)、环控电控室、站台门控制室; 2 变电站、配电室、通信及信号机房; 3 固定灭火装置设备室、消防水泵房; 4 废水泵房、通风机房、蓄电池室; 5 车站和车辆基地内火灾时需继续运行的其他房间。 4.4.4 在地铁车辆基地建筑的上部建造其他功能的建筑时,车辆基地建筑与其他功能的建筑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的楼板分隔,车辆基地建筑中承重的柱、梁和墙体的耐火极限均不应低于3.00h,楼板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2.00h。 4.4.5 交通隧道内的变电站、管廊、专用疏散通道、通风机房及其他辅助用房等,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等与车行隧道分隔。 5建筑结构耐火 5.1 一般规定 5.1.1 建筑的耐火等级或工程结构的耐火性能,应与其火灾危险性,建筑高度、使用功能和重要性,火灾扑救难度等相适应。 5.1.2 地下、半地下建筑(室)的耐火等级应为一级。 5.1.3 建筑高度大于100m的工业与民用建筑楼板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2.00h。一级耐火等级工业与民用建筑的上人平屋顶,屋面板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50h;二级耐火等级工业与民用建筑的上人平屋顶,屋面板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00h。 5.1.4 建筑中承重的下列结构或构件应根据设计耐火极限和受力情况等进行耐火性能验算和防火保护设计,或采用耐火试验验证其耐火性能: 1 金属结构或构件; 2 木结构或构件; 3 组合结构或构件; 4 钢筋混凝土结构或构件。 5.1.5 下列汽车库的耐火等级应为一级: 1 Ⅰ类汽车库,Ⅰ类修车库; 2 甲、乙类物品运输车的汽车库或修车库; 3 其他高层汽车库。 5.1.6 电动汽车充电站建筑、Ⅱ类汽车库、Ⅱ类修车库、变电站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5.1.7 裙房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高层建筑主体的耐火等级。除可采用木结构的建筑外,其他建筑的耐火等级应符合本章的规定。 5.2 工业建筑 5.2.1 下列工业建筑的耐火等级应为一级: 1 建筑高度大于50m的高层厂房; 2 建筑高度大于32m的高层丙类仓库,储存可燃液体的多层丙类仓库,每个防火分隔间建筑面积大于3000m2;的其他多层丙类仓库; 3 Ⅰ类飞机库。 5.2.2 除本规范第5.2.1条规定的建筑外,下列工业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1 建筑面积大于300m2的单层甲、乙类厂房,多层甲、乙类厂房; 2 高架仓库; 3 Ⅱ、Ⅲ类飞机库; 4 使用或储存特殊贵重的机器、仪表、仪器等设备或物品的建筑; 5 高层厂房、高层仓库。 5.2.3 除本规范第5.2.1条和第5.2.2条规定的建筑外,下列工业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三级: 1 甲、乙类厂房; 2 单、多层丙类厂房; 3 多层丁类厂房; 4 单、多层丙类仓库; 5 多层丁类仓库。 5.2.4 丙、丁类物流建筑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2 物流作业区域和辅助办公区域应分别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或疏散楼梯; 3 物流作业区域与辅助办公区域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的防火隔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楼板分隔。 5.3 民用建筑 5.3.1 下列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应为一级: 1 一类高层民用建筑; 2 二层和二层半式、多层式民用机场航站楼; 3 A类广播电影电视建筑; 4 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 5.3.2 下列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1 二类高层民用建筑; 2 一层和一层半式民用机场航站楼; 3 总建筑面积大于1500m2;的单、多层人员密集场所; 4 B类广播电影电视建筑; 5 一级普通消防站、二级普通消防站、特勤消防站、战勤保障消防站; 6 设置洁净手术部的建筑,三级生物安全实验室; 7 用于灾时避难的建筑。 5.3.3 除本规范第5.3.1条、第5.3.2条规定的建筑外,下列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三级: 1 城市和镇中心区内的民用建筑; 2 老年人照料设施、教学建筑、医疗建筑。 5.4 其他工程 5.4.1 地铁工程地下出入口通道、地上控制中心建筑、地上主变电站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一级。地铁的地上车站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三级。 5.4.2 交通隧道承重结构体的耐火性能应与其车流量、隧道封闭段长度、通行车辆类型和隧道的修复难度等情况相适应。 5.4.3 城市交通隧道的消防救援出入口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一级。城市交通隧道的地面重要设备用房、运营管理中心及其他地面附属用房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6建筑构造与装修 6.1 防火墙 6.1.1 防火墙应直接设置在建筑的基础或具有相应耐火性能的框架、梁等承重结构上,并应从楼地面基层隔断至结构梁、楼板或屋面板的底面。防火墙与建筑外墙、屋顶相交处,防火墙上的门、窗等开口,应采取防止火灾蔓延至防火墙另一侧的措施。 6.1.2 防火墙任一侧的建筑结构或构件以及物体受火作用发生破坏或倒塌并作用到防火墙时,防火墙应仍能阻止火灾蔓延至防火墙的另一侧。 6.1.3 防火墙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3.00h。甲、乙类厂房和甲、乙、丙类仓库内的防火墙,耐火极限不应低于4.00h。 6.2 防火隔墙与幕墙 6.2.1 防火隔墙应从楼地面基层隔断至梁、楼板或屋面板的底面基层,防火隔墙上的门、窗等开口应采取防止火灾蔓延至防火隔墙另一侧的措施。 6.2.2 住宅分户墙、住宅单元之间的墙体、防火隔墙与建筑外墙、楼板、屋顶相交处,应采取防止火灾蔓延至另一侧的防火封堵措施。 6.2.3 建筑外墙上、下层开口之间应采取防止火灾沿外墙开口蔓延至建筑其他楼层内的措施。在建筑外墙上水平或竖向相邻开口之间用于防止火灾蔓延的墙体、隔板或防火挑檐等实体分隔结构,其耐火性能均不应低于该建筑外墙的耐火性能要求。住宅建筑外墙上相邻套房开口之间的水平距离或防火措施应满足防止火灾通过相邻开口蔓延的要求。 6.2.4 建筑幕墙应在每层楼板外沿处采取防止火灾通过幕墙空腔等构造竖向蔓延的措施。 6.3 竖井、管线防火和防火封堵 6.3.1 电梯井应独立设置,电梯井内不应敷设或穿过可燃气体或甲、乙、丙类液体管道及与电梯运行无关的电线或电缆等。电梯层门的耐火完整性不应低于2.00h。 6.3.2 电气竖井、管道井、排烟或通风道、垃圾井等竖井应分别独立设置,井壁的耐火极限均不应低于1.00h 。 6.3.3 除通风管道井、送风管道井、排烟管道井、必须通风的燃气管道竖井及其他有特殊要求的竖井可不在层间的楼板处分隔外,其他竖井应在每层楼板处采取防火分隔措施,且防火分隔组件的耐火性能不应低于楼板的耐火性能。 6.3.4 电气线路和各类管道穿过防火墙、防火隔墙、竖井井壁、建筑变形缝处和楼板处的孔隙应采取防火封堵措施。防火封堵组件的耐火性能不应低于防火分隔部位的耐火性能要求。 6.3.5 通风和空气调节系统的管道、防烟与排烟系统的管道穿过防火墙、防火隔墙、楼板、建筑变形缝处,建筑内未按防火分区独立设置的通风和空气调节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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