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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准编号 | GBZ 21-2002 (GBZ21-2002) | | 中文名称 | 职业性光敏性皮炎诊断标准 | | 英文名称 | Diagnostic Criteria of Occupational Photosensitive Dermatitis | | 行业 | 国家标准 | | 中标分类 | C60 | | 字数估计 | 6,635 |
GBZ 21-2002: 职业性光敏性皮炎诊断标准
GBZ 21-2002 英文名称: Diagnostic Criteria of Occupational Photosensitive Dermatitis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职业性光敏性皮炎诊断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发 布
前 言
本标准的第 4.1条为推荐性的,其余为强制性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标准。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原标准
GB 7807-1987与本标准不一致的,以本标准为准。
由光敏物引起的职业性光敏性皮炎在职业性皮肤病中占有一定的比例,接触者常群体发
病,反复发作,并常继发弥漫性色素沉着,影响劳动者身心健康。为保护职业接触者的健康,
有效的防治职业性皮肤病,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的附录 A是资料性附录,附录 B是规范性附录。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卫生与中毒控制所、上海第二医科大学、上海市皮
肤病性病医院、山东省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研究所、长春市第二医院负责起草。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解释。
职业性光敏性皮炎诊断标准
职业性光敏性皮炎是指在劳动中,接触光敏物质(如煤焦沥青、氯丙嗪及其中间体、
苯绕恩酮等),并受到日光照射而引起的皮肤炎症性反应。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职业性光敏性皮炎的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本标准适用于职业性光敏性皮炎的诊断及处理。
2 诊断原则
根据明确的职业性光敏性物质接触史,发病前(或发病时),有日光照射史,临床表现;
参考作业环境调查,同工种发病情况;需要时可结合光斑贴试验进行综合分析,排除其他非
职业性因素引起的皮肤病,方可诊断。
3 诊断标准
3.1 职业性光毒性皮炎
皮损呈局限性片状红斑,有烧灼感或疼痛。严重时可出现水肿和水疱或伴有结膜炎及全
身症状,如头痛、头昏、乏力、口渴、恶心等。具有下列条件者可诊断:
3.1.1 发病前有明确的一定量的光敏性物质职业性接触史,并受到一定强度和时间的日光照
射。
3.1.2 皮损发生在与光敏性物质接触并受到日光照射的部位。
3.1.3 同工种、同样条件下大多数人发病。
3.1.4 皮损始发于受日光照射后数小时内。
3.1.5 脱离接触光敏物质或避免日光照射后,皮炎消退较快,局部可留有不同程度的色素沉
着。
3.1.6 必要时可做光斑贴试验,呈晒斑样反应。
3.2 职业性光变应(过敏)性皮炎
皮损为水肿性红斑,边缘不清楚,上有小丘疹或水疱。有不同程度的瘙痒。具有下列
条件者可诊断:
3.2.1 发病前有职业性光敏性物质接触史,并受到日光照射。
3.2.2 皮损开始发生在接触部位,以后可向周围扩散,蔓延到身体的其它部位。
3.2.3 同工种、同样条件下仅少数人发病。
3.2.4 皮损开始在接触光敏物质和日晒后 5~14天或更长,致敏后再接触时一般在 24小时
内发病。
3.2.5 病程迁延,在脱离接触后,一般需要两周左右治愈。有时持续数月,愈后一般无明显
的色素沉着。
3.2.6 必要时可做光斑贴试验,呈湿疹样反应。
4 处理原则
4.1 治疗原则
4.1.l 及时清除皮肤上存留的致病物。
4.1.2 暂时避免接触光敏性物质及日光照射。
4.1.3 根据病情按急性皮炎治疗原则对症治疗。
4.2 其他处理
4.2.1 严重的光毒性皮炎,在治疗期间可根据病情需要给以适当休息。治愈后,改善劳动条
件和加强个人防护或避免在日光下操作,可从事原工作。
4.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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