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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准编号 | HJ 1125-2020 (HJ1125-2020) | | 中文名称 |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稀有稀土金属冶炼 | | 英文名称 | Technical specification for application and issuance of pollutant permit - Rare and rare earth metals smelting industry | | 行业 | 环保行业标准 | | 字数估计 | 82,899 | | 发布日期 | 2020-03-27 | | 实施日期 | 2020-03-27 | | 发布机构 | 生态环境部 |
HJ 1125-2020: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稀有稀土金属冶炼
HJ 1125-2020 英文名称: Technical specification for application and issuance of pollutant permit -- Rare and rare earth metals smelting industry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稀有稀土金属冶炼
生 态 环 境 部 发 布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稀有稀土金属冶炼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的基本情况填报要求、许可排放限
值确定、实际排放量核算、合规判定的方法以及自行监测、环境管理台账与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等环境
管理要求,提出了稀有稀土金属冶炼排污单位污染防治可行技术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指导稀有稀土金属冶炼排污单位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及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
信息平台申报系统中填报相关申请信息,同时适用于指导核发机关审核确定稀有稀土金属冶炼排污单位
排污许可证许可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稀有稀土金属冶炼排污单位排放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排污许可管理,具体包括
《2017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注释》(网络版)(国统办设管字〔2018〕93 号)中 3231 钨钼冶炼、3232
稀土金属冶炼、3239其他稀有金属冶炼。属于 3239其他稀有金属冶炼的钽、铌冶炼排污单位排放的大
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排污许可管理适用本标准;锆、铍冶炼排污单位排放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
排污许可管理参照本标准执行;除钽、铌、锆、铍以外的属于 3239 其他稀有金属冶炼的排污单位排放
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排污许可管理参照其原料伴生矿主金属冶炼过程对应的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
与核发技术规范执行。
稀有稀土金属冶炼排污单位中,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71)的生产设施和排
放口,适用《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锅炉》(HJ 953)。
本标准未作规定但排放工业废水、废气或者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稀有稀土金属冶炼排污单
位的其他产污设施和排放口,参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总则》(HJ 942)执行。
关于固体废物运行管理相关要求,待《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将固体废物
纳入排污许可管理后实施。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引用了下列文件或者其中的条款。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有效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5.1.1 废气
废气产排污环节、污染物种类及对应排放口类型见表 3-1~表 3-3。
排污单位应根据原辅料及生产工艺、产排污情况按实际情况填报相应污染因子。
废气排放口应填报排放口地理坐标、排气筒高度、排气筒出口内径、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要求及承诺更加严格排放限值。
5.1.2 废水
废水产排污环节及对应排放口见表 4-1~表 4-3。
废水直接排放口应填报排放口地理坐标、间歇排放时段、对应入河排污口名称和编码、受纳自然水
体信息、汇入受纳自然水体处地理坐标及执行的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废水间接排放口应填报排放口地理坐标、间歇排放时段、受纳污水处理厂名称、地理坐标及执行的
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废水向海洋排放的,还应说明岸边排放或深海排放。深海排放的,还应说
明排污口的深度、与岸线直线距离。
单独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生活污水仅说明去向。
5.2 许可排放限值
5.2.1 一般原则
许可排放限值包括污染物许可排放浓度和许可排放量。许可排放量包括年许可排放量和特殊时段许
可排放量。年许可排放量是指允许排污单位连续 12 个月排放的污染物最大排放量。年许可排放量同时
适用于考核自然年的实际排放量。有核发权的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根据环境管理需要(如采暖季、
枯水期等),将年许可排放量按月、季进行细化。
对于大气污染物,以排放口为单位确定主要排放口和一般排放口许可排放浓度,以厂界监控点确定
无组织许可排放浓度。主要排放口逐一计算许可排放量,各主要排放口年许可排放量之和为排污单位年
许可排放量。排污单位一般排放口和无组织废气排放生产单元不许可排放量。
对于水污染物,以排放口为单位确定主要排放口许可排放浓度和许可排放量,一般排放口只许可排
放浓度。单独排入城镇集中污水处理设施的生活污水不许可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仅说明排放去向。
根据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照从严原则确定许可排放浓度。钨钼冶炼排污单位和钽铌冶炼
排污单位依据本标准 5.2.3 规定的允许排放量核算方法和依法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
量控制指标,从严确定许可排放量。2015 年 1 月 1 日及以后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的排污单位,
许可排放量还应同时满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确定的排放量的要求。
总量控制指标包括地方政府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文确定的排污单位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影响评价
审批意见中的总量控制指标、现有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总量控制指标、通过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确定
的总量控制指标等地方政府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与排污许可证申领排污单位以一定形式确认的总量控
制指标。
稀土金属冶炼排污单位应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污染物许可排放浓度、本标准 5.2.3 规定的本年度允
许排放量核算方法、依法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
批意见确定的排放量的要求。
稀土金属冶炼排污单位应在年度执行报告中依据本标准 5.2.3 规定的本年度允许排放量核算方法、
依法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确定的排放量
的要求,从严确定本年度污染物许可排放量。
钨钼冶炼排污单位和钽铌冶炼排污单位填报申请的排污许可排放限值时,应在《排污许可申请表》
中写明申请的许可排放量计算过程。
排污单位承诺的排放浓度严于本标准要求的,应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
5.2.2.1 废气
以产排污环节对应的生产设施或排放口为单位,明确废气有组织排放口和无组织排放生产单元或生
产设施各类污染物许可排放浓度。
排污单位按照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标准从严确定废气许可排放浓度。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控制区按照《关于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公告》《关于执行大气污染物
特别排放限值有关问题的复函》和《关于京津冀大气污染物传输通道城市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的公告》等相关文件的要求执行。其他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围、时间,由国务院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若执行不同许可排放浓度的多台生产设施或排放口采用混合方式排放烟气,且选择的监控位置只能
监测混合烟气中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则应执行各许可排放限值要求中最严格限值。
5.2.2.2 废水
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地方相应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严确定废水许可排放浓度。
在排污单位生产设施同时生产两种以上产品,可适用不同排放控制要求或不同行业国家污染物排放
标准,且生产设施产生的污水混合处理排放的情况下,应执行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最严格的浓度限值。
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执行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区域,应按照规定
的行政区域范围、时间,执行相关排放标准的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6.1 一般原则
本标准中所列污染防治可行技术及运行管理要求可作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
审核的参考。对于排污单位采用本标准所列的可行技术,或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污单位采用环境
影响评价审批意见要求的污染防治技术的,原则上认为具备符合规定的防治污染设施或污染物处理能力。
对于未采用本标准所列可行技术的,排污单位应当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提供已有监测数
据;对于国内外首次采用的污染防治技术,还应当提供中试数据等说明材料),证明可达到与污染防治
可行技术相当的处理能力。
对于不属于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排污单位应当加强自行监测、台账记录,评估达标可行性。
对于实施特别排放限值的,排污单位自行填报可行的污染防治技术及管理要求。
待相关行业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发布后,从其规定。
6.3.1.1 有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a)污染防治设施应先于或与其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同步运转,保证在生产工艺设备运行波动情况
下仍能正常运转,实现达标排放。
b)加强除尘设备巡检,消除设备隐患,保证正常运行。袋式除尘器应定期更换滤袋,保证滤袋完
整无破损。
c)排污单位污染防治设施检维修期间,产生废气的生产工艺设备应停止运行,并向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提交污染防治设施检维修计划,检维修计划应至少包括检维修的起始时间、情形描述、预计结束时
间、拟采取的应对措施等内容。
6.3.2 废水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要求运行污染防治设施并进行维护和管理,保
证设施正常运行,处理、排放水污染物符合相关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
a)废水处理设施应该按照国家和地方规范进行设计,应进行雨污分流、清污分流、冷热分流、分
类收集、分质处理,循环利用,污染物稳定达到排放标准要求。
b)生产设施、废水收集系统及废水处理设施应同步运行。废水收集系统或废水防治设施发生故障
或检修时,应停止运行对应的生产设施,报告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待检修完毕后同时投入使用。
c)废水处理设施应在满足设计工况条件下运行,并根据工艺要求,定期对检查维护,确保正常稳
定运行。
d)排污单位产生的废水处理后回用需满足相应回用水水质标准要求。
6.3.3 固体废物
a)应妥善收集、储存废弃反渗透膜、废弃滤袋、冶炼渣、收尘灰等,并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或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定类别后采取相应的处置方式,属于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其储存、
处置应符合 GB 18599的相关要求;属于危险废物的,其储存应符合 HJ 2025的相关要求,并委托具有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处置。
b)应记录固体废物产生量、处置量及去向(综合利用或外运)和贮存量。
c)危险废物转移过程应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6.3.4 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预防管理要求
排污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避免土壤受到污染,包括:
a)对有毒有害物质,特别是液体或粉状危险废物贮存及输送、利用、处置、污水处理等过程采取
相应的防渗漏、泄漏措施;
b)危险废物及燃料贮存区、生产装置区、输送管道、污水处理设施等的防渗要求,应该满足国家
和地方标准、防渗技术规范要求;
c)对管道、储罐等配置渗漏或泄漏检测装置定期巡检,做好泄漏、渗漏应急措施及预案。
纳入土壤重点监管单位名录的排污单位还应满足以下土壤污染预防运行管理要求:
1)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2)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2)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并把监测数据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4)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防止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相关内容。
7 自行监测管理要求
7.1 一般原则
排污单位在申请排污许可证时,应当按照本标准确定的产排污节点、排放口、污染物项目及许可限
值等要求,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平台填报。待稀有稀土金属冶炼排污单位自行
监测技术指南发布后,自行监测管理要求从其规定。
排污单位配套动力锅炉的自行监测要求按照 HJ 820 执行,本标准未规定的其他监测指标按照 HJ
819 等标准执行。
有核发权的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根据环境质量改善需求,增加自行监测管理要求。
7.2 自行监测方案
自行监测方案中应明确排污单位的基本情况、监测点位及示意图、监测指标、执行排放标准及其限
值、监测频次、采样和样品保存方法、监测分析方法和仪器、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自行监测结果公开
方式及时限等内容。其中,监测频次为至少获取 1次有效监测数据的监测周期。
采用自动监测的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填报采用自动监测的污染物指标、自动监测系统联网情况、运行
维护情况等;未采用自动监测的污染物指标,排污单位应当填报手工监测的污染物排放口、监测点位、
监测方法、监测频次等;手工监测时生产负荷不应低于本次监测和上次监测周期内的平均生产负荷。
对于 2015年 1 月 1日(含)后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的排污单位,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中
有其他自行监测管理要求的,应当同步完善自行监测方案。
排污单位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开展监测工作,并安排专人专职对监测数据进行记录、整理、
统计和分析。排污单位对监测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7.3.2.5 土壤和地下水监测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定期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监测,
重点监测存在污染隐患的区域和设施周边的土壤、地下水。对于 2015年 1月 1 日(含)后取得环境影
响评价审批意见的排污单位,依照依法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设置土壤和地下水监测点位。土壤
及地下水自行监测技术指南发布以后,监测点位、指标及频次从其规定。
7.6.1 自动监测
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以 NO2计)及烟气参数的自动监测参照 HJ 75 执行,其它指标的
自动监测待国家发布相应的监测标准规范后执行。
废水自动监测按照 HJ/T 353、HJ/T 354、HJ/T 355、HJ/T 356 执行。监测数据与地方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联网时,按照 HJ/T 212 要求实时上传监测数据。
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时,应开展手工监测,监测数据应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7.6.2 手工采样
有组织废气手工采样方法的选择按照 GB/T 16157、HJ/T 397、HJ 732 执行,单次监测中,气态污
染物采样,应可获得小时均值浓度;颗粒物采样,采集样品数量应能反映监测断面的颗粒物平均浓度。
无组织排放手工采样方法按照 HJ/T 55执行。
废水手工采样方法的选择按照 HJ 493、HJ 494、HJ 495、HJ 91.1、HJ/T 92执行。
8.1.1 一般原则
排污单位在申请排污许可证时,应按本标准规定,在《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中明确环境管理台账记
录要求。有核发权的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增加和加严记录要求。排污单
位也可自行增加和加严记录要求。
排污单位应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落实环境管理台账记录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明确工作职
责,包括台账的记录、整理、维护和管理等,并对环境管理台账的真实性、完整性和规范性负责,一般
按日或按批次进行记录,非正常情况按次记录。
环境管理台账应按照电子台账和纸质台账两种记录形式同步管理。
9.1 一般原则
排污单位的废水、废气污染物在核算时段内的实际排放量为正常情况与非正常情况实际排放量之和。
核算时段根据管理需求,可以是季度、年或特殊时段等。
排污单位的废水污染物在核算时段内的实际排放量等于主要排放口的实际排放量。排污单位的废气
污染物在核算时段内的实际排放量等于主要排放口的实际排放量,即各主要排放口实际排放量之和。核
算方法包括实测法、物料衡算法、产污系数法等。
排污单位的废水、废气污染物在核算时段内正常情况下的实际排放量首先采用实测法核算,分为自
动监测实测法和手工监测实测法。对于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要求采用自动监测的污染物项目,应采用符
合监测规范的有效自动监测数据核算污染物实际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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