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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DF] HJ 863.4-2018 - 中国标准 英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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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J 863.4-2018 2289 HJ 863.4-2018 <=9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有色金属工业—再生金属
基本信息
标准编号 HJ 863.4-2018 (HJ863.4-2018)
中文名称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有色金属工业—再生金属
英文名称 Technical specification for application and issuance of pollutant permit non-ferrous metal metallurgy industry - secondary non-ferrous metal
行业 环保行业标准
中标分类 HJ
字数估计 95,913
发布日期 2018-08-17
实施日期 2018-08-17
标准依据 生态环境部公告2018年第33号
发布机构 生态环境部

HJ 863.4-2018: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有色金属工业-再生金属 HJ 863.4-2018 英文名称: Technical specification for application and issuance of pollutant permit non-ferrous metal metallurgy industry - secondary non-ferrous metal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有色金属工业--再生金属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再生有色金属(再生铜、再生铝、再生铅和再生锌,下同)排污单位排 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的基本情况填报要求、许可排放限值确定、实际排放量核算、合规判 定的方法以及自行监测、环境管理台账与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等环境管理要求,提出了再 生有色金属排污单位污染防治可行技术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指导再生有色金属排污单位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及在全国排污许 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填报相关申请信息,适用于指导核发机关审核确定再生有色金属排污单 位排污许可证许可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以废杂有色金属、含铜污泥、含锌炼钢烟尘等为主要原料生产有色金属 及其合金的排污单位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排污许可管理。以含铅浸出渣等有色 金属二次资源为主要原料生产有色金属及其合金的排污单位排放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 的排污许可管理参照本标准执行。 本标准未做出规定但排放工业废水、废气或者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再生有色 金属排污单位其他产污设施和排放口,参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总则》(HJ 942)执行,锅炉按《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锅炉》(HJ 953)执行。 5 产排污节点、对应排放口及许可排放限值 5.1 产排污节点及对应排放口 再生铜、再生铝、再生铅和再生锌废气和废水的产排污节点及对应排放口分别见表 1、表 2、表 3 和表 4。 排污单位应填报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要求、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承诺更加 严格排放限值,其余项分别依据本标准第 4.7、4.8、4.9 和 4.10 部分填报产排污节点及排放口信息。 5.2 许可排放限值 5.2.1 一般规定 许可排放限值包括污染物许可排放浓度和许可排放量。许可排放量包括年许可排放量 和特殊时段许可排放量。年许可排放量是指允许排污单位连续 12 个月排放的污染物最大排 放量。有核发权的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如采暖季、枯水期等)将年许可排放量按月、季进行细化。 对于大气污染物,以排放口为单位确定有组织主要排放口和一般排放口许可排放浓度, 以排污单位边界为单位确定无组织许可排放浓度。主要排放口逐一计算许可排放量,排污 单位年许可排放量为各主要排放口年许可排放量之和;一般排放口和无组织废气不许可排放量。 对于水污染物,以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放口和排污单位废水总排放口确定许可排放浓度 和许可排放量。单独排入城镇集中污水处理设施的生活污水不许可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仅说明排放去向。 根据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照从严原则确定许可排放浓度。依据本标准 5.2.3 规定的允许排放量核算方法和依法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从严确定许可排放量,落实环境质量改善要求。2015 年 1 月 1 日及以后取得环境影响评价 审批意见的排污单位,许可排放量还应同时满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确定的排放量的要求。 总量控制指标包括地方政府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文确定的排污单位总量控制指标、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时的总量控制指标、现有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总量控制指标、通过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确定的总量控制指标等地方政府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与申领排污许 可证的排污单位以一定形式确认的总量控制指标。 排污单位填报许可排放限值时,应在《排污许可申请表》中写明申请的许可排放限值计算过程。 排污单位承诺的排放浓度严于本标准要求的,应在排污许可证中规定。 5.2.2 许可排放浓度 5.2.2.1 废气 以排放口为单位,明确各排放口各污染物许可排放浓度。以废杂有色金属为主要原料 的排污单位按照 GB 13271 和 GB 31574 确定废气许可排放浓度,以含铜污泥、含铅浸出渣、 含锌炼钢烟尘等有色金属二次资源为主要原料的排污单位参照 GB 31574 确定废气许可排 放浓度,地方有更严格的排放标准要求的,按照地方排放标准从严确定。废气许可排放浓度为小时均值浓度。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控制区按照《关于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公告》《关于执 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有关问题的复函》《关于京津冀大气污染传输通道城市执行大 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公告》等相关文件的要求执行。其他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 值的地域范围、时间,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若执行不同许可排放浓度的多台生产设施或排放口采用混合方式排放烟气,且可选择 的监控位置只能监测混合烟气中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则应执行各限值要求中最严格的许可排放浓度。 5.2.2.2 废水 以废杂有色金属为主要原料的排污单位按照 GB 31574 确定废水许可排放浓度,以含 铜污泥、含铅浸出渣、含锌炼钢烟尘等有色金属二次资源为主要原料的排污单位参照 GB 31574 确定废水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浓度为日均浓度(pH 值为任何一次监测值)。地 方有更严格的排放标准要求的,按照地方排放标准从严确定。 排污单位在同一个废水排放口排放两种或两种以上工业废水,且每种废水同一种污染 物执行的排放标准不同时,若有废水适用行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则执行相应水污染物 排放标准中关于混合废水排放的规定;行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未作规定,或各种废水均适 用 GB 8978 的,则按 GB 8978 附录 A 的规定确定许可排放浓度;若无法按 GB 8978 附录 A 规定执行的,则按从严原则确定许可排放浓度。 5.2.3 许可排放量 5.2.3.1 一般规定 废气许可排放量污染因子为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以 NO2 计)、氟化物(再 生铝)、氯化氢(再生铝)、铅及其化合物、砷及其化合物(再生铜、再生铅、再生锌)、 锡及其化合物(再生铜、再生铅、再生锌)、锑及其化合物(再生铜、再生铅)。 废水许可排放量污染因子为化学需氧量、氨氮、总铅、总砷(再生铜、再生铅、再生 锌)、总镍(再生铜)、总镉(再生铜、再生铅、再生锌)、总锑(再生铜、再生铅)。 5.2.3.2 允许排放量核算方法 5.2.3.2.1 废气 根据排放标准浓度限值、单位产品基准排气量、产品产能确定大气污染物许可排放量。 6污染防治可行技术要求 6.1 一般原则 本标准中所列污染防治可行技术及运行管理要求可作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 证申请材料审核的参考。对于排污单位采用本标准所列可行技术的,原则上认为具备符合 规定的防治污染设施或污染物处理能力。对于未采用本标准所列可行技术的,排污单位应 当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已有监测数据;对于国内外首次采用的污染防治技术, 还应当提供中试数据等说明材料),证明具备同等污染防治能力,证明可达到与污染防治可 行技术相当的处理能力。 对不属于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污染治理技术,排污单位应当加强自行监测、台账记录, 评估达标可行性。待再生有色金属工业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发布后,从其规定。 对于废气实施特别排放限值的,排污单位自行填报可行的污染治理技术及管理要求。 6.2 废气污染防治可行技术 再生有色金属排污单位产生的有组织废气中颗粒物、砷及其化合物、铅及其化合物、 锡及其化合物、镉及其化合物、铬及其化合物、锑及其化合物(再生铅、再生铜),通常 采用湿法除尘、袋式除尘、电除尘等;熔炼炉窑产生的二氧化硫、氟化物(再生铝)、氯 化氢(再生铝)通常采用石灰/石灰石-石膏法、有机溶液循环吸收法、活性焦吸附法、氨 法吸收法、钠碱法等;炉窑产生的氮氧化物,通常采用 SCR 和 SNCR 技术;二噁英通常采 用烟气二次燃烧、烟气骤冷、布袋除尘、活性炭吸附、SCR 技术或其技术组合。 本标准推荐的再生铅排污单位废气处理可行技术详见《再生铅冶炼污染防治可行技术 指南》,再生铜、再生铝和再生锌排污单位废气处理可行技术具体见附录 A。 6.3 废水污染防治可行技术 再生铜生产过程产生的酸性废水一般采用石灰中和法、高密度泥浆法(HDS 法)、石 灰+铁盐(铝盐)法、膜分离法等。 再生铝生产过程产生的废水一般采用混凝沉淀法、高密度泥浆法(HDS 法)、膜分离法等。 再生铅生产过程产生的酸性废水一般采用石灰中和法、高密度泥浆法(HDS 法)、石 灰+铁盐(铝盐)法、生物制剂法、电化学法、膜分离法等。废酸一般采用废酸循环利用 技术、真空浓缩技术、高温非还原分解技术等。 再生锌生产过程产生的废水一般采用石灰中和法、高密度泥浆法(HDS 法)、石灰+ 铁盐(铝盐)法、膜分离法等。 本标准推荐的再生铅排污单位废水处理可行技术详见《再生铅冶炼污染防治可行技术 指南》,再生铜、再生铝和再生锌排污单位废水处理可行技术具体见附录 B。 6.4运行管理要求 再生有色金属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要求运行大气及水 污染防治设施,并进行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再生有色金属排污单位水污染防治应遵循分类处理、一水多用的原则。鼓励再生有色 金属排污单位实现废水的循环使用。 再生有色金属排污单位产生的废水回用时需满足相应回用水水质标准要求。其中一类 污染物按照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 再生有色金属排污单位还应对厂区范围内的初期雨水进行收集、处理后回用或排放。 再生有色金属排污单位,针对可能污染土壤和地下水的渗漏、泄漏风险点应采取相应防治措施,包括: a)源头控制 对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特别是液体或粉状固体物质储存及输送、生产加工,污水 治理、固体废物堆放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泄漏措施。 b)分区防控 原辅料及燃料储存区、生产装置区、输送管道、污水治理设施、固体废物堆存区的防 渗要求,应满足国家和地方标准、防渗技术规范要求。 c)渗漏、泄漏检测 对管道、储罐等配置渗漏、泄漏检测装置,阴极保护系统等防腐蚀装置,定期对渗漏、 泄漏风险点进行隐患排查。 6.5 固体废物管理要求 a)应妥善收集、储存废脱硝催化剂、离子交换树脂、反渗透膜、废弃滤袋、脱硫石膏、 冶炼渣、收尘灰等,并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定类 别后采取相应的处置方式,属于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其储存、处置应符合 GB 18599 的 相关要求;属于危险废物的,其储存应符合 GB 18597 的相关要求,并委托具有危险废物 经营许可证的排污单位进行处理。 b)应记录固体废物产生量、处置量及去向(综合利用或外运)和贮存量。 c)危险废物转移过程应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7自行监测管理要求 7.1一般原则 再生有色金属排污单位在申请排污许可证时,应当按照本标准确定的产排污节点、排 放口、污染因子及许可限值等要求,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在《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中明 确。再生有色金属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发布后,自行监测方案的制定从其要求。再 生有色金属排污单位中的锅炉自行监测方案按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锅炉》制定。 有核发权的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根据环境质量改善需求,增加再生有色金属排污 单位自行监测管理要求。对于 2015 年 1 月 1 日(含)后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的排 污单位,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有其他管理要求的,应当同步完善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管理要求。 7.2 自行监测方案 自行监测方案中应明确排污单位的基本情况、监测点位、监测指标、执行排放标准及 其限值、监测频次、监测分析方法和仪器、采样和样品保存方法、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 制、监测点位示意图、监测结果公开时限等。对于采用自动监测的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填 报采用自动监测的污染物指标、自动监测系统联网情况、自动监测系统的运行维护情况等; 对于无自动监测的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指标,排污单位应当填报开展手工监测的污染物 排放口、监测点位、监测方法和监测频次等。 7.3自行监测要求 再生有色金属排污单位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开展监测工作,并安排专人专职 对监测数据进行记录、整理、统计和分析。对监测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手工监测时,生产负荷应不低于本次监测与上一次监测周期内的平均生产负荷。 7.3.1监测内容 自行监测污染源和污染物应包括排放标准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或其他 环境管理要求中涉及的各项废气、废水污染源和污染物。再生有色金属排污单位应当开展 自行监测的污染源包括产生的有组织废气、无组织废气、生产废水、生活污水等全部污染 源。废气污染物包括 GB 13271 和 GB 31574 中规定的全部因子。生产废水污染物包括 GB 31574 规定的全部因子,生活污水污染物包括 GB 8978 中规定的相应因子。 7.3.2监测点位 再生有色金属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点位包括外排口、无组织排放监测点位、内部监测点 位、周边环境质量影响监测点位等。 7.3.2.1 废气排放口 各类废气污染源通过烟囱或排气筒等方式排放至外环境的废气,应在烟囱或排气筒上 设置废气排放口监测点位。点位设置应满足 GB/T 16157、HJ 75 等技术规范的要求。净烟 气与原烟气混合排放的,应在排气筒或烟气汇合后的混合烟道上设置监测点位;净烟气直 接排放的,应在净烟气烟道上设置监测点位。 废气监测平台、监测断面和监测孔的设置应符合 HJ 76、HJ/T 397 等的要求,同时监 测平台应便于开展监测活动,应能保证监测人员的安全。 7.3.2.2 废水排放口 按照排放标准规定的监控位置设置废水排放口监测点位,废水排放口应符合《排污口 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试行)》、HJ/T 91 和地方相关标准等的要求,水量(不包括间接 冷却水等清下水)大于 100t/d 的,应安装自动测流设施并开展流量自动监测。 排放标准规定的监控位置为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放口、废水总排放口,在相应的废水排 放口采样。排放标准中规定的监控位置为再生有色金属排污单位排放口的污染物,废水直 接排放的,在排污单位的排污口采样;废水间接排放的,在排污单位的污水处理设施排放 口后、进入公共污水处理系统前的用地红线边界位置采样。单独排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 施的生活污水不用监测。 选取全厂雨水排放口开展监测。对于多个雨水排放口的排污单位,对全部雨水排放口 开展监测。雨水监测点位设在厂内雨水排放口后、排污单位用地红线边界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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