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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准编号 | HJ 938-2017 (HJ938-2017) | | 中文名称 |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有色金属工业-锑冶炼 | | 英文名称 | Technical specification for application and issuance of pollutant permit non-ferrous metal metallurgy industry--antimony smelting | | 行业 | 环保行业标准 | | 中标分类 | Z00 | | 字数估计 | 58,551 | | 发布日期 | 2017-12-27 | | 实施日期 | 2017-12-27 | | 标准依据 | 环境保护部公告2017年第82号 | | 发布机构 | 生态环境部 |
HJ 938-2017: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有色金属工业-锑冶炼
HJ 938-2017 英文名称: Technical specification for application and issuance of pollutant permit non-ferrous metal metallurgy industry--antimony smelting
HJ938-2017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有色金属工业--锑冶炼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锑冶炼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的基本情况填报要求、许可排放
限值确定、实际排放量核算、合规判定的方法以及自行监测、环境管理台账与排污许可证
执行报告等环境管理要求,提出了锑冶炼行业污染防治可行技术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指导锑冶炼排污单位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及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
信息平台申报系统中填报相关申请信息,适用于指导核发机关审核确定锑冶炼
行业排污许可证许可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锑精矿、铅锑精矿、锑金精矿和精锑等为原料生产精锑、精铅、锑白排污
单位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排污许可管理,不适用于以废锑物料为原料的再生冶炼
排污单位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排污许可管理。
本标准未做出规定但排放工业废水、废气或者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锑冶炼
排污单位其他产污设施和排放口,参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总则》执行,在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锅炉工业》发布前,热水锅炉和65t/h及以下蒸汽锅炉参
照本标准执行,发布后从其规定。
5 产排污节点对应排放口及许可排放限值
5.1 产排污节点及排放口
废气和废水的产排污节点对应排放口见表 1。
5.2 许可排放限值
5.2.1 一般原则
许可排放限值包括污染物许可排放浓度和许可排放量。
对于大气污染物,以生产设施或有组织排放口为单位确定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
主要排放口逐一计算许可排放量,一般排放口只许可浓度,不许可排放量。
对于水污染物,以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放口和企业废水总排放口确定许可排放浓度和许
可排放量。
根据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确定许可排放浓度。依据总量控制指标及本标准规定
的方法从严确定许可排放量,2015 年 1 月 1 日(含)后取得环境影响批复的排污单位,许
可排放量还应同时满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批复要求。
总量控制指标包括地方政府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文确定的排污单位总量控制指标、
环评批复的总量控制指标、现有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总量控制指标、通过排污权有偿使用
和交易确定的总量控制指标等地方政府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排污许可证申领排污单位以
一定形式确认的总量控制指标。
排污单位填报许可排放量时,应在《排污许可申请表》中写明申请的许可排放限值计算过程。
排污单位申请的许可排放限值严于本标准规定的,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
5.2.2 许可排放浓度
5.2.2.1 废气
锑冶炼排污单位废气许可排放浓度依据 GB 13271、GB 30770 确定,污染物许可排放
浓度为小时均值浓度。有地方排放标准要求的,按照地方排放标准确定。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控制区按照《关于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公告》和《关于
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有关问题的复函》的要求执行。其他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
放限值的地域范围、时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若执行不同许可排放浓度的多台设施采用混合方式排放烟气,且选择的监控位置只能
监测混合烟气中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则应执行各限值要求中最严格的许可排放浓度。
5.2.2.2 废水
锑冶炼排污单位水污染物许可排放浓度按照 GB 30770 确定,许可排放浓度为日均浓
度(pH 值为任何一次监测值)。有地方排放标准要求的,按照地方排放标准确定。
若排污单位在同一个废水排放口排放两种或两种以上工业废水,且每种废水同一种污
染物执行的排放标准不同时,则应执行各限值要求中最严格的许可排放浓度。
5.2.3 许可排放量
5.2.3.1 一般规定
许可排放量包括排污单位年许可排放量、主要排放口年许可排放量、特殊时段许可排
放量。其中,年许可排放量是指允许排污单位连续 12 个月排放的污染物最大排放量。年许
可排放量同时适用于考核自然年的实际排放量。有核发权的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根据
环境管理规定细化许可排放量的核算周期。单独排入城镇集中污水处理设施的生活污水
无需申请许可排放量。
废气许可排放量污染因子为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汞及其化合物、镉及其化
合物、铅及其化合物、砷及其化合物。
废水许可排放量污染因子为化学需氧量、氨氮、总汞、总镉、总铅、总砷。
对位于《“十三五”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文件规定的总磷、总氮总量控制区域内的
锑冶炼排污单位,还应分别申请总磷及总氮年许可排放量。地方环保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2.3.2 许可排放量核算方法
5.2.3.2.1 废气
根据排放标准浓度限值、单位产品基准排气量、产能确定大气污染物许可排放量。
a)年许可排放量
年许可排放量等于主要排放口年许可排放量,计算如下:
1 运输
(1)冶炼厂内粉状物料运输应采取抑尘措施;
(2)冶炼厂内大宗物料转移、输送应采取皮带通廊、封闭式皮带输送机或流态化输
送等输送方式。带式输送机的受料点、卸料点采取喷雾等抑尘措施;
或设置密闭罩,并配备除尘设施;
(3)冶炼厂内运输道路应硬化,并采取洒水、喷雾或移动吸尘等措施;
(4)运输车辆驶离冶炼厂前应冲洗车轮,或采取其他控制措施。
2 冶炼
(1)原煤应贮存于封闭式煤场;不能封闭的应采用防风抑尘网,防风抑尘网高度不低
于堆存物料高度的 1.1 倍。锑精矿等原料,石英石、石灰石等辅料应采用库房贮存。
备料工序产尘点应设置集气罩,并配备除尘设施;
(2)冶炼炉(窑)的加料口、出料口应设置集气罩并保证足够的集气效率,配套设
置密闭抽风收尘设施;
(3)溜槽应设置盖板。
5.2.5 其他
新、改、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地方相关规定中有原辅材料、燃料等其他污染
防治强制要求的,还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地方相关规定,
明确其他需要落实的污染防治要求。
6 污染防治可行技术要求
6.1 一般原则
本标准中所列污染防治可行技术及运行管理要求可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
证申请材料审核的参考。对于排污单位采用本标准所列推荐可行技术的,原则上认为具备
符合规定的污染防治设施或污染物处理能力。对于未采用本标准所列推荐可行技术的,排
污单位应当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于国内外首次采用的污染治理技术,还应当提
供中试数据等说明材料,证明可达到与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相当的处理能力。
对不属于污染防治推荐可行技术的污染治理技术,排污单位应当加强自行监测、台账
记录,评估达标可行性。
对于废气实施特别排放限值的,排污单位自行填报可行的污染治理技术及管理要求。
6.2 废气推荐可行技术
对于锑冶炼生产过程产生的有组织排放颗粒物,一般采用袋式除尘和湿法除尘等处理技
术;炉窑产生的二氧化硫,采用石灰-石膏湿法、钠碱法、氨法脱硫等处理技术。
本标准推荐的锑冶炼废气可行技术具体见附录 A。
6.3 废水推荐可行技术
对于锑冶炼生产过程产生的废水,一般采用硫化法、石灰+铁盐法、
电化学法、吸附法等处理技术。
本标准推荐的锑冶炼废水可行技术具体见附录 B。
6.4 运行管理要求
锑冶炼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要求运行大气及水污染防治
设施,并进行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对于特殊时段,锑冶炼排污单位应满足《重
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各地人民政府制定的冬防措施等文件规定的污染防治要求。
7 自行监测管理要求
7.1 一般原则
锑冶炼排污单位在申请排污许可证时,应当按照本标准确定的产排污节点、排放口、
污染因子及许可限值等要求,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在《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中明确,《排
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 有色金属冶炼与压延加工业》发布后,自行监测方案的制定从其
要求。热水锅炉和 65t/h 及以下蒸汽锅炉按照 HJ 820 制定自行监测方案。
对于 2015 年 1 月 1 日(含)后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的排污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有其他管理要求的应当同步完善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管理要求。有核发权的地方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可根据环境质量改善需求,增加锑冶炼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管理要求。
7.2 自行监测方案
自行监测方案中应明确排污单位的基本情况、监测点位及示意图、监测指标、执行排放
标准及其限值、监测频次、采样和样品保存方法、监测分析方法和仪器、质量保证与质量控
制、自行监测信息公开等。对于采用自动监测的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填报采用自动监测的污染
物指标、自动监测系统联网情况、自动监测系统的运行维护情况等;对于未采用自动监测的
污染物指标,排污单位应当填报开展手工监测的污染物排放口和监测点位、监测方法、监测
频率;对于 2015 年 1 月 1 日(含)后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的排污单位,排污单位还应按
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填报周边环境质量监测(如需)。
7.3 自行监测要求
7.3.1 一般原则
排污单位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开展监测工作,并安排专人专职对监测数据进行
记录、整理、统计和分析。排污单位对监测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手工监测
时生产负荷应不低于本次监测与上一次监测周期内的平均生产负荷。
7.3.2 监测内容
锑冶炼排污单位应当开展自行监测的污染源包括产生的有组织废气、无组织废气、生产
废水、生活污水、初期雨水等全部污染源。监测的污染物执行 GB 13271、GB 30770 中废气
和废水污染因子。
7.3.3 监测点位、监测因子及监测频次
排污单位应明确开展自行监测的外排口监测点位、无组织排放监测点位、周边环境质
量影响监测点位等,自行监测点位、监测因子及监测频次执行表 5。单独排入城镇集中污
水处理设施的生活污水不需监测,对于单独排入海域、江河、湖、库等水环境的生活污水
应按照 HJ/T 91 要求执行。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指南 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发布后,从其规定。
本标准规定的监测频次为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的最低频次要求。排污单位原料发生重大变
化的,应加密自行监测频次。
7.3.4 周边环境质量影响监测点
对于 2015 年 1 月 1 日(含)后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的排污单位,周边环境质量影响
监测点位按照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设置。
7.4 监测技术手段
自行监测的技术手段包括手工监测和自动监测。
锑冶炼排污单位中主要排放口的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应安装自动监测设备。
鼓励其他排放口及污染物采用自动监测设备监测,无法开展自动监测的,应采用手工监测。
锑冶炼排污单位全厂生产废水排放口应安装流量、pH值、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
总氮自动监测设备,其中总磷和总氮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只适用于《“十三五”生态环境保护
规划》等文件规定的总磷、总氮总量控制区域的排污单位,鼓励其他排放口及污染物采用自
动监测设备监测,无法开展自动监测的,应采用手工监测。
7.5 采样和测定方法
7.5.1 自动监测
废气自动监测参照HJ/T 75、HJ/T 76执行。
废水自动监测参照HJ/T 353、HJ/T 354、HJ/T 355、HJ/T 356执行。
7.5.2 手工监测
有组织废气手工采样方法的选择参照GB/T 16157、HJ/T 397执行,单次监测中,气态污
染物采样,应可获得小时均值浓度;颗粒物采样,至少采集三个反映监测断面颗粒物平均浓度的样品。
无组织排放采样方法参照GB/T 15432、HJ/T 55执行。
废水手工采样方法的选择参照HJ 493、HJ 494、HJ 495和HJ/T 91执行。
7.5.3 测定方法
废气、废水污染物的测定按照 GB 13271 和 GB 30770 中规定的污染物浓度测定方法标
准执行,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7.6 数据记录要求
监测期间手工监测的记录和自动监测运维记录按照HJ 819执行。
应同步记录监测期间的生产工况。
7.7 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
按照 HJ 819 要求,排污单位应当根据自行监测方案及开展状况,梳理全过程监测质控
要求,建立自行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体系。
7.8 自行监测信息公开
排污单位应按照 HJ 819 要求进行自行监测信息公开。
8 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与执行报告编制要求
8.1 环境管理台账记录要求
8.1.1 一般原则
排污单位应建立环境管理台账制度,设置专职人员进行台账的记录、整理、维护和管
理,并对台账记录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台账应当按照电子化储存和纸质储存两种形式同步管理。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台账应真实记录基本信息、生产设施及其运行情况、污染防治设
施及其运行情况、监测记录信息、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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