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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准编号 | SF/T 0032-2019 (SF/T0032-2019) | | 中文名称 | 全国刑事法律援助服务规范 | | 英文名称 | (National Criminal Legal Aid Service Standards) | | 行业 | Chinese Industry Standard (推荐) | | 中标分类 | A16 | | 发布日期 | 2019-02-25 | | 实施日期 | 2019-02-25 | | 标准依据 | 行业标准信息服务平台(2020.07.01) | | 发布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
SF/T 0032-2019: 全国刑事法律援助服务规范
SF/T 0032-2019 英文名称: (National Criminal Legal Aid Service Standards)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司 法 行 政 行 业 标 准
全国刑事法律援助服务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 布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刑事法律援助服务原则、服务类型、法律咨询、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刑事法律援助和
和服务质量控制的基本要求等,并给出了承办阶段归档材料目录。
本标准适用于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实施的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以及司法行政部门
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对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服务的其他机构及其人员进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SF/T 0024-2017 全国法律援助管理信息系统技术规范
司法部令第124号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
司办通﹝2018﹞2号 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看守所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通知
司发通﹝2013﹞18号 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
司发通﹝2013﹞34号 法律援助文书格式
司发通﹝2017﹞84号 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
司发通﹝2017﹞106号 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
司发通﹝2018﹞149号 关于扩大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范围的通知
4 服务原则
4.1 公正
根据刑事法律援助服务范围,公平公正地保障所有符合条件的个人获得刑事法律援助服务。
4.2 依法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审查刑事法律援助申请以及指派刑事法律援助承办机构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服
务,刑事法律援助承办机构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服务,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行业规范,符合
法定程序,维护法律权威和司法公正,维护法律援助的形象和声誉。
4.3 统一
个人申请和办案机关通知辩护(代理)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应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审查、
指派和监督。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应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派驻。
4.4 效率
法律援助机构应遵循一次性告知、限时办理的规定;承办律师根据案情及受援人需求,及时通过咨
询、调解、诉讼等服务方式,尽职尽责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服务,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
5 服务类型
刑事法律援助服务类型包括:法律咨询、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等。
6 法律咨询
个人可通过来访、来电、来信和访问网络等形式提出刑事法律援助咨询。法律咨询要求如下:
a) 法律援助机构应向社会公示提出刑事法律援助咨询的途径和方式,在便民服务窗口、公共法律
服务中心、中国法律服务网和“12348”法律服务热线电话,安排专人接待、解答咨询;疑难
复杂的咨询,可预约择时办理;
b) 接待人员应认真倾听咨询者的提问和陈述,了解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诉求等情况,通俗易懂
地介绍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性规定,告知相关权利义务。对于经济困难或者申请事项符合刑
事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告知其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流程、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获得有关材料
的途径,引导和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对于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应做好解释,为咨询者提
出可供参考的法律服务建议;
c) 接待人员应记录咨询者的基本信息、咨询形式、咨询事项以及相应的法律解答,并予以分类登
记。条件允许的地区,可采取电子化手段记录接待人员的咨询活动。
7 值班律师法律帮助
根据刑诉法、司发通﹝2017﹞84号和司办通﹝2018﹞2号文件,值班律师法律帮助要求如下:
a)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实际需要可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
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b) 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应主要提供以下法律服务:
1) 解答法律咨询,提供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
2) 引导和帮助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转交申请材料;
3) 在审查起诉阶段,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就案件处理向检察机关提出意见;
4)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在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
结书时在场;
5) 法律援助机构交办的其他任务。
c) 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值班律师可对以下事项提出意见:
1) 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2) 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3) 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4) 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
d) 值班律师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就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的,有权要求检察机关依法
提前为其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
e) 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时,应持律师执业证书(法律援助机构专职律师
持律师工作证),实行挂牌上岗。
f) 值班律师在接待当事人时,应现场记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罪名、咨询的法律问题和提供
的法律解答;解释法律援助的条件和范围,对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引导其申请法律
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站应建立工作台账。
g) 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不提供出庭辩护服务。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
近亲属的申请或者办案机关的通知,由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律师提供辩护。
8 刑事法律援助
8.1 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程序
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程序包括:受理、审批、指派和承办。依据司法部令第124号和司发通﹝2013﹞
18号文件对以下内容提出规范要求。
8.2 受理
8.2.1 法律援助机构依法受理刑事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在下列机构设立的法律援助工作站可
接收刑事法律援助申请,并将材料及时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审查。
a) 司法所;
b) 律师事务所;
c) 基层法律服务所;
d) 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室);
e)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
f) 其他依规定可转交刑事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站点。
8.2.2 受理应符合以下要求:
a) 通知辩护(代理)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通知机关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最高人
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通知辩护(代理)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可由法院所在地省级法律援助
机构受理;
b) 个人申请刑事法律援助的,由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所
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对于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办理的刑事案件,个人申请
刑事法律援助的,可由法院所在地省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c) 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
助机构受理。
8.2.3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依照上述规定申请法律援助:
a) 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一级或者二级智力残疾的;
b) 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c)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d) 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8.2.4 申请类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a) 法律援助申请表;
b) 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代理申请的,申请代理人还应提交有代理权限的证明;
c) 可证明申请人经济状况的相关材料;
d) 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8.2.5 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提出刑事法律援助申请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
安机关以及所在监狱、看守所应及时将相关申请材料转交法律援助机构。
8.2.6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下设的法律援助工作站收到刑事法律援助申请材料后,应向申请人出具收到
申请材料的书面凭证,载明收到申请材料的名称、数量、日期。
8.2.7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且未委托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的,办案机关应通知法律
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或者代理:
a) 未成年人;
b) 盲、聋、哑人;
c)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d) 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e)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案件中的被申请人;
f) 缺席审判案件的被告人;
g) 根据法律、法规应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情形。
8.2.8 通知类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接收以下材料:
a) 通知辩护公函、采取强制措施决定书(侦查阶段);
b) 通知辩护公函、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审查起诉阶段);
c) 通知辩护公函、刑事起诉书或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审判阶段);
d) 通知代理公函、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申请书副本(强制医疗程序)。
8.3 审查
8.3.1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查并于7日内作出以下决定:
a)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制作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
b) 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决定不予法律援助,制作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并载明不予法律
援助的理由及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权利;
c) 对于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及社区服刑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应同时函告有关人
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及监狱、社区矫正机构(中心)、看守所。
8.3.2 经审查,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相关情况存在疑问时,应向申请
人说明情况,并要求其补充材料或予以解释。申请人补充材料、予以解释说明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申请人如期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期限届满后视为撤回申请。
8.3.3 经审查,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需要查证的,可向有关部门、单位进行查证
核实。
8.3.4 经审查,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符合法律援助的基本条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决定先行提供
法律援助,同时送交权利义务风险一次性告知书并要求受援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交申请材料。
a) 距诉讼时效或法定期限届满不足 7 日的;
b) 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
c) 存在其他紧急情况或者特殊情形,需要立即提供法律援助的。
8.3.5 对于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或者在本辖区进行指派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可请求上一级司法
行政机关指定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8.3.6 申请人对不予援助决定提出异议的,可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异议审查。
8.4.1 指派要求
指派要求如下:
a) 法律援助机构应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或者自收到通知辩护(代理)公函之日起 3 日内,指
派或安排承办律师,并函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法律援助机构
出具的法律援助公函,应载明承办律师的姓名、所属单位及联系方式;
b) 刑事法律援助承办机构应根据本机构的律师数量、资质、专业特长、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情况、
受援人意愿等因素确定承办律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案件,应安排具有一定年限
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安排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
的律师办理;对于盲、聋、哑人或外国人(无国籍人)及不通晓当地语言的受援人,应为承办
律师安排必要翻译人员;
c) 对于申请类案件,法律援助承办机构应自收到指派通知书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将承办律师姓名
和联系方式告知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承办律师与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
亲属签订委托辩护(代理)协议和授权委托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告知不收取任何法律服
务费用;
d)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不得将案件转委托他人办理。遇有特殊情况确实无法继续承办该案的,
接受指派的承办机构应报请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批准后,及时更换承办律师。更换承办律
师后,法律援助机构应在 3 日内将新的承办律师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告知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
人、近亲属,原承办律师应及时办理案件材料移交手续;
e)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变更指派:
1) 对于通知辩护(代理)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因受援人
拒绝承办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代理)而需要另行通知辩护(代理)的;
2) 受援人有证据证明承办律师不依法履行义务并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变更承办律师的;
3) 承办律师与该案件存在利益冲突;
4) 承办律师因开庭日期冲突,经受援人同意,请求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的;
5) 承办律师因其他正当事由或不可抗力无法继续办理该案件,请求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
的。
f) 受援人申请更换承办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在 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更换。决定更换的,应
另行指派或者安排人员承办。原承办机构应与受援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代理、辩护协议,原承
办律师应在 3个工作日内与变更后的承办律师办理案件材料移交手续。
8.5.1.1 基本要求
刑事辩护的基本要求如下:
a) 本节规定适用于各诉讼阶段及各项诉讼程序;
b) 承办律师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委托权限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受援人
的合法权益;
c)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但因受援人提出不合理或者违法要求,致
使承办律师无法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经法律援助机构同意后,可拒绝辩护;
d)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事项。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
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应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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