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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DF] GB 15580-2011 - 中国标准 英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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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 15580-2011 英文版 279 GB 15580-2011 [PDF]天数 <=3 磷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有效

基本信息
标准编号 GB 15580-2011 (GB15580-2011)
中文名称 磷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英文名称 Discharge standard of water pollutants for phosphate fertilizer industry
行业 国家标准
中标分类 Z61
国际标准分类 13.020.40
字数估计 12,192
发布日期 2011-04-02
实施日期 2011-10-01
旧标准 (被替代) GB 15580-1995
引用标准 HJ/T 199-2005; HJ/T 399-2007; HJ 487-2009; HJ 488-2009; HJ 535-2009; HJ 536-2009; HJ 537-2009;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28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39号; GB/T 6920-1986; GB/T 7484-1987; GB/T 7485-1987; GB/T 11893-1989; GB/T 11894-1989; GB/T 11901-1989; GB/T
标准依据 国家标准批准发布公告2011年第6号;环境部公告2011年第30号
发布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磷肥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水污染物排放限值。本标准适用于现有磷肥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的水污染物排放管理。本标准适用于对磷肥工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水污染物排放管理。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新设立污染源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污染源的管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

GB 15580-2011: 磷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15580-2011 英文名称: Discharge standard of water pollutants for phosphate fertilizer industry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标 准 代替 GB 15580-95 2011-04-02 发布 2011-10-01 实施 环 境 保 护 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 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 公 告 2011年 第 30号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 污染防治法》,防治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现批准《钒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等 3项标准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由我部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 标准名称、编号如下: 一、钒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6452-2011) 三、平板玻璃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6453-2011) 按有关法律规定,以上标准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以上标准自 2011年 10月 1日起实施。 以上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标准内容可在环境保护部网站(bz.mep.gov.cn)查询。 自以上标准实施之日起,下列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废止: 磷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5580-95)。 特此公告。 (此公告业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纪正昆会签) 2011年 4月 2日 前 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 境保护法》、《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 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编制全 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意见》,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加强对磷肥企业废水排放的控制和管理,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磷肥工业企业水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为促进区域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 推动经济结构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引导工业生产工艺和污染治理技术的发展方向,本标准规 定了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本标准中的污染物排放浓度为质量浓度。 磷肥工业企业和生产设施排放大气污染物(含恶臭污染物)、环境噪声适用相应的国家污染物排放 标准,产生固体废物的鉴别、处理和处置适用国家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 本标准首次发布于 1995年,本次为第一次修订。 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为: --根据落实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环境保护管理和执法工作的需要,调整了控制排放的污染物项目, 提高了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增加了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和间接排放限值; --取消了按污水去向分级管理的规定; --不再按企业规模规定污染物排放限值。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磷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5580-95)同时废止。 地方省级人民政府对本标准未作规定的污染物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本标准已作 规定的污染物项目,可以制定严于本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科技标准司组织制订。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中石化集团南京设计院。 本标准环境保护部 2011年 4月 2日批准。 本标准自 2011年 10月 1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解释。 磷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磷肥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磷肥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的水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对磷肥工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 产后的水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新设立污染源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污染源的管 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 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本标准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适用于企业直接或间接向其法定边界外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 GB/T 6920-86 水质 pH值的测定 玻璃电极法 GB/T 7484-87 水质 氟化物的测定 离子选择电极法 GB/T 7485-87 水质 总砷的测定 二乙基二硫代氨基甲酸银分光光度法 GB/T 11893-89 水质 总磷的测定 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GB/T 11894-89 水质 总氮的测定 碱性过硫酸钾消解分光光度法 GB/T 11901-89 水质 悬浮物的测定 重量法 GB/T 11914-89 水质 化学需氧量的测定 重铬酸盐法 HJ/T 84-2001 水质 无机阴离子的测定 离子色谱法 HJ/T 195-2005 水质 氨氮的测定 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HJ/T 199-2005 水质 总氮的测定 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HJ/T 399-2007 水质 化学需氧量的测定 快速消解分光光度法 HJ 487-2009 水质 氟化物的测定 茜素磺酸锆目视比色法 HJ 488-2009 水质 氟化物的测定 氟试剂分光光度法 HJ 535-2009 水质 氨氮的测定 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 536-2009 水质 氨氮的测定 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 537-2009 水质 氨氮的测定 蒸馏-中和滴定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 28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 39号)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磷肥工业 生产磷肥产品的工业。磷肥产品包括:过磷酸钙(简称普钙)、钙镁磷肥、磷酸铵、重过磷酸钙(简 称重钙)、复混肥(包括复合肥和掺合肥)、硝酸磷肥和其他副产品(如氟加工产品等),以及生产磷肥 所需的中间产品磷酸(湿法)。 3.2 现有企业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磷肥企业或生产设施。 3.3 新建企业 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磷肥工业建设项目。 3.4 直接排放 排污单位直接向环境水体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3.5 间接排放 排污单位向公共污水处理系统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3.6 公共污水处理系统 通过纳污管道等方式收集废水,为两家以上排污单位提供废水处理服务并且排水能够达到相关排放 标准要求的企业或机构,包括各种规模和类型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区域(包括各类工业园区、开发区、 工业聚集地等)废水处理厂等,其废水处理程度应达到二级或二级以上。 3.7 排水量 生产设施或企业向企业法定边界以外排放的废水的量,包括与生产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各种外排废 水(如厂区生活污水、冷却废水、厂区锅炉和电站排水等)。 3.8 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 用于核定水污染物排放浓度而规定的生产单位磷肥产品的废水排放量上限值。 4 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 自 2011年 10月 1日起至 2013年 3月 31日止,现有企业执行表 1规定的水污染排放限值。 4.2 自 2013年 4月 1日起,现有企业执行表 2规定的水污染排放限值。 4.3 自 2011年 10月 1日起,新建企业执行表 2规定的水污染排放限值。 4.4 根据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在国土开发密度已经较高、环境承载能力开始减弱,或环境容量较小、 生态环境脆弱,容易发生严重环境污染问题而需要采取特别保护措施的地区,应严格控制企业的污染物 排放行为,在上述地区的磷肥企业执行表 3规定的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4.5 水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适用于单位产品实际排水量不高于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的情况。若单位产 品实际排水量超过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须按式(1)将实测水污染物浓度换算为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 排放浓度,并以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排放浓度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产品产量和排水量统计周 期为一个工作日。 在企业的生产设施同时生产两种以上产品、可适用不同排放控制要求或不同行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 准,且生产设施产生的污水混合处理排放的情况下,应执行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最严格的浓度限值,并按 式(1)换算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排放浓度。 5 水污染物监测要求 5.1 对企业排放废水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水 处理设施的,应在处理设施后监控。在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须设置永久性排污口标志。 5.2 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 办法》的规定执行。 5.3 对企业污染物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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