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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DF] GB 21902-2008 - 自动发货, 英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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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 21902-2008 英文版 125 GB 21902-2008 3分钟内自动发货[PDF] 合成革与人造革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有效

基本信息
标准编号 GB 21902-2008 (GB21902-2008)
中文名称 合成革与人造革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英文名称 Emission standard of pollutants for synthetic leather and artificial leather industry
行业 国家标准
中标分类 Z60
国际标准分类 13.040.40
字数估计 26,231
发布日期 2008-06-25
实施日期 2008-08-01
引用标准 GB/T 6920-1986; GB/T 7478-1987; GB/T 7479-1987; GB/T 7481-1987; GB/T 11890-1989; GB/T 11893-1989; GB/T 11894-1989; GB/T 11901-1989; GB/T 11903-1989; GB/T 11914-1989; GB/T 16758-1997; GB/T 16157-1996; GBZ/T 160.62-2004; GBZ/T 160.55-2007; GBZ/T 160.42-2007; HJ/T 195-2005
起草单位 温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
标准依据 环境保护部公告2008年第26号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合成革与人造革工业企业特征生产工艺和装置水和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本标准适用于现有合成革与人造革工业企业特征生产工艺和装置的水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本标准适用于对合成革与人造革工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水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新设立污染源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污染源的管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GB 21902-2008: 合成革与人造革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21902-2008 英文名称: Emission standard of pollutants for synthetic leather and artificial leather industry ICS 13.040.40 Z 6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 21902 2008 合成革与人造革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环 境 保 护 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 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公 告 2008年 第 26号 为贯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大气污染防治法》,防治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现批准 《制浆造纸工业水污染 物排放标准》等 11 项标准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由我部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 布。 标准名称、编号如下: 一、制浆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3544-2008) 二、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21900-2008) 三、羽绒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21901-2008) 四、合成革与人造革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21902-2008) 五、发酵类制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21903-2008) 六、化学合成类制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21904-2008) 七、提取类制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21905-2008) 八、中药类制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21906-2008) 九、生物工程类制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21907-2008) 十、混装制剂类制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21908-2008) 十一、制糖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21909-2008) 按有关法律规定,以上标准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以上标准自 2008 年 8 月 1 日起实施。 以上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标准内容可在环境保护部网站 (bz.mep.gov.cn)查询。 自标准实施之日起,《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544-2001)废止。 特此公告。 2008 年 6 月 25 日 GB 21902 2008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公 告 2008年 第 28号 为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经研究决定,自 2008 年 9 月 1 日起在太湖流域执行下列国家排放标准 的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以下简称:特别排放限值),标准名称如下: 一、制浆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3544-2008) 二、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21900-2008) 三、羽绒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21901-2008) 四、合成革与人造革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21902-2008) 五、发酵类制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21903-2008) 六、化学合成类制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21904-2008) 七、提取类制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21905-2008) 八、中药类制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21906-2008) 九、生物工程类制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21907-2008) 十、混装制剂类制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21908-2008) 十一、制糖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21909-2008) 十二、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 (GB 16889-2008) 十三、杂环类农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21523-2008) 执行特别排放限值的太湖流域具体行政区域范围另行公告。 特此公告。 2008 年 7 月 2 日 GB 21902 2008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公 告 2008年 第 30号 为贯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污染防治法》,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我部决定对国家水污染物排 放标准体系进行调整,设置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根据太湖地区防治污染和保障饮用水安全的需要,经商有关地方和主管部门,我部确定了太湖 流域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行政区域范围,现予公布 (见附件)。我部将 在公布相关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时,明确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在太湖流域实施的具体时间。请各 有关方面严格按照实施排放标准的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特此公告。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合成革与人造革工业企业特征生产工艺和装置水和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合成革与人造革工业企业特征生产工艺和装置的水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对合成革与人造革工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 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水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新设立污染源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污染源的 管理,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本标准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适用于企业向环境水体的排放行为。 企业向设置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排放废水时,其污染物的排放控制要求由企业与城镇污水 处理厂根据其污水处理能力商定或执行相关标准,并报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城镇污水处理厂 应保证排放污染物达到相关排放标准要求。 建设项目拟向设置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排放废水时,由建设单位和城镇污水处理厂按前款 的规定执行。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 GB/T 6920-1986 水质 pH值的测定 玻璃电极法 GB/T 7478-1987 水质 铵的测定 蒸馏和滴定法 GB/T 7479-1987 水质 铵的测定 纳氏试剂比色法 GB/T 7481-1987 水质 铵的测定 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GB/T 11890-1989 水质 苯系物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GB/T 11893-1989 水质 总磷的测定 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GB/T 11894-1989 水质 总氮的测定 碱性过硫酸钾消解紫外分光光度法 GB/T 11901-1989 水质 悬浮物的测定 重量法 GB/T 11903-1989 水质 色度的测定 GB/T 11914-1989 水质 化学需氧量的测定 重铬酸盐法 GB/T 16758-1997 排风罩的分类及技术条件 GB/T 16157-199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 Z/T 160.62-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酰胺类化合物 GB Z/T 160.55-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脂肪族酮类化合物 GB Z/T 160.42-2007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芳香烃类化合物 HJ/T 195-2005 水质 氨氮的测定 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HJ/T 199-2005 水质 总氮的测定 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HJ/T 399-2007 水质 化学需氧量的测定 快速消解分光光度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 28 号) GB 21902 2008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 39 号)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4 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 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1 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10 年 6 月 30 日止,现有企业执行表 1 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4.1.2 自 2010 年 7 月 1 日起,现有企业执行表 2 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4.1.3 自 2008 年 8 月 1 日起,新建企业执行表 2 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4.1.4 根据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在国土开发密度较高、环境承载能力开始减弱,或水环境容量较 小、生态环境脆弱,容易发生严重水环境污染问题而需要采取特别保护措施的地区,应严格控制企业 GB 21902 2008 的污染排放行为,在上述地区的企业执行表 3 规定的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执行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围、时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4.1.5 水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适用于单位产品实际排水量不高于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的情况。若单 位产品实际排水量超过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须按式 (1)将实测水污染物浓度换算为水污染物基准 水量排放浓度,并以水污染物基准水量排放浓度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产品产量和排水量统 计周期为一个工作日。 在企业的生产设施同时生产两种以上产品、可适用不同排放控制要求或不同行业国家污染物排放 标准,且生产设施产生的污水混合处理排放的情况下,应执行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最严格的浓度限值, 并按式 (1)换算水污染物基准水量排放浓度。 4.2.2 自 2010 年 7 月 1 日起,现有企业执行表 5 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2.3 自 2008 年 8 月 1 日起,新建企业执行表 5 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2.5 产生空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必须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集中净化处理装置, 净化后的气体由排气筒排放,收集系统的设置可参考附录 A。 4.2.6 一般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 15 m,并高出周围 200 m半径范围的建筑 3 m以上,不能达到该要 求的排气筒,应按排放限值严格 50%执行。 4.3 其他控制要求 4.3.1 废水处理设施、废气收集装置和治理装置必须按照设计和调试确定的参数条件运行。 对于采用水洗涤回收方式的 DMF 治理装置的废气处理系统,回收液 DMF 质量分数不得低于 10%,除非符合设计和调试的参数要求并有技术文件和运行记录证实。 4.3.2 盛放含有 VOCs物料的容器必须安装密封盖。 4.3.3 废水处理设施、废气收集装置和治理装置运行时,企业必须对主要参数进行记录。 记录内容要求示例 [1]:采用水洗涤回收治理装置的废气处理系统,主要参数包括回收液浓度和 数量、各洗涤槽洗涤循环水量、循环水温度、处理的废气风量 (或风机转速)、运行时间。 记录内容要求示例 [2]:采用冷凝回收治理装置的废气处理系统,主要参数回收液量、处理的废 气风量 (或风机转速)、运行时间及冷凝液进、出口温度。 4.3.4 配料、磨皮、抛光等处理产生的粉尘以及其他工艺过程中产生的颗粒物,应收集并采用适当 的除尘设施进行处理。 4.3.5 生产设施应采取合理的通风措施,不得故意稀释排放。在国家未规定单位产品基准排气量之 前,暂以实测浓度作为判定是否达标的依据。 5 污染物监测要求 5.1 污染物监测一般性要求 5.1.1 对企业废水、废气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有废 水、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该设施后监控。在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应设置永久性排污口标志。 5.1.2 新建企业应按照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并与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设备正常运行。各地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 的要求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5.1.3 对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性监测的频次、采样时间......
相关标准:     GB 21900-2008     GB 21901-2008     GB 21903-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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