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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DF] GB 25467-2010 - 英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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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 25467-2010 英文版 349 GB 25467-2010 [PDF]天数 <=3 铜、镍、钴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附标准修改单1) 有效

基本信息
标准编号 GB 25467-2010 (GB25467-2010)
中文名称 铜、镍、钴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附标准修改单1)
英文名称 Emission standard of pollutants for copper, nickel, cobalt industry
行业 国家标准
中标分类 Z70
字数估计 15,119
发布日期 2010-09-27
实施日期 2010-10-01
旧标准 (被替代) GB 8978-1996部分; GB 9078-1996部分; GB 16297-1996部分
引用标准 GB/T 6920-1986; GB/T 7468-1987; GB/T 7475-1987; GB/T 7484-1987; GB/T 7485-1987; GB/T 11893-1989; GB/T 11894-1989; GB/T 11901-1989; GB/T 11912-1989; GB/T 11914-1989; GB/T 15432-1995; GB/T 16157-1996; GB/T 16489-1996; GB/T 16488-1996; HJ/T 27-1999; HJ/T 30-1999; HJ/T 55-20
起草单位 中国瑞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标准依据 环境保护部公告2010年第71号;国家标准批准发布公告2010年第8号(总第163号)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铜、镍、钴工业企业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 以及标准的实施与蓝督等相关规定。本标准适用于铜、镍、钴工业企业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排放管理, 以及铜、镍、钴工业企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GB 25467-2010: 铜、镍、钴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附标准修改单1) GB 25467-2010 英文名称: Emission standard of pollutants for copper, nickel, cobalt industry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标 准 铜、镍、钴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铜、镍、钴工业企业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以及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 本标准适用于铜、镍、钴工业企业的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铜、镍、钴工业企业建 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不适用于铜、镍、钴再生及压延加工等工业;也不适用于附属于铜、镍、钴工业的非特征生产工艺和装置。 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新设立污染源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污染源的管 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 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本标准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适用于企业直接或间接向其法定边界外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 GB/T 6920-1986 水质 pH值的测定 玻璃电极法 GB/T 7468-1987 水质 总汞的测定 冷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GB/T 7475-1987 水质 铜、锌、铅、镉的测定 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GB/T 7484-1987 水质 氟化物的测定 离子选择电极法 GB/T 7485-1987 水质 总砷的测定 二乙基二硫代氨基甲酸银分光光度法 GB/T 11893-1989 水质 总磷的测定 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GB/T 11894-1989 水质 总氮的测定 碱性过硫酸钾消解紫外分光光度法 GB/T 11901-1989 水质 悬浮物的测定 重量法 GB/T 11912-1989 水质 镍的测定 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GB/T 11914-1989 水质 化学需氧量的测定 重铬酸盐法 GB/T 15432-1995 环境空气 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 重量法 GB/T 16157-199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T 16488-1996 水质 石油类和动植物油的测定 红外光度法 GB/T 16489-1996 水质 硫化物的测定 亚甲基蓝分光光度法 HJ/T 27-1999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氯化氢的测定 硫氰酸汞分光光度法 HJ/T 30-1999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氯气的测定 甲基橙分光光度法 HJ/T 55-2000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 56-2000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 碘量法 HJ/T 57-2000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 HJ/T 60-2000 水质 硫化物的测定 碘量法 HJ/T 63.1-2001 大气固定污染源 镍的测定 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T 63.2-2001 大气固定污染源 镍的测定 石墨炉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T 67-2001 大气固定污染源 氟化物的测定 离子选择电极法 HJ/T 195-2005 水质 氨氮的测定 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HJ/T 199-2005 水质 总氮的测定 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HJ/T 399-2007 水质 化学需氧量的测定 快速消解分光光度法 HJ 480-2009 环境空气 氟化物的测定 滤膜采样氟离子选择电极法 HJ 481-2009 环境空气 氟化物的测定 石灰滤纸采样氟离子选择电极法 HJ 482-2009 环境空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甲醛吸收-副玫瑰苯胺分光光度法 HJ 483-2009 环境空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四氯汞盐吸收-副玫瑰苯胺分光光度法 HJ 487-2009 水质 氟化物的测定 茜素磺酸锆目视比色法 HJ 488-2009 水质 氟化物的测定 氟试剂分光光度法 HJ 535-2009 水质 氨氮的测定 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 536-2009 水质 氨氮的测定 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 537-2009 水质 氨氮的测定 蒸馏-中和滴定法 HJ 538-2009 固定污染源废气 铅的测定 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暂行) HJ 539-2009 环境空气 铅的测定 石墨炉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暂行) HJ 540-2009 空气和废气 砷的测定 二乙基二硫代氨基甲酸银分光光度法(暂行) HJ 542-2009 环境空气 汞的测定 巯基棉富集-冷原子荧光分光光度法(暂行) HJ 543-2009 固定污染源废气 汞的测定 冷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暂行) HJ 544-2009 固定污染源废气 硫酸雾的测定 离子色谱法(暂行) HJ 547-2009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氯气的测定 碘量法(暂行) HJ 548-2009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氯化氢的测定 硝酸银容量法(暂行) HJ 549-2009 空气和废气 氯化氢的测定 离子色谱法(暂行) HJ 550-2009 水质 总钴的测定 5-氯-2-(吡啶偶氮)-1,3-二氨基苯分光光度法(暂行)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 28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 39号)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铜、镍、钴工业 指生产铜、镍、钴金属的采矿、选矿、冶炼工业企业,不包括以废旧铜、镍、钴物料为原料的再生冶炼工业。 3.2特征生产工艺和装置 指铜、镍、钴金属的采矿、选矿、冶炼的生产工艺及与这些工艺相关的装置。 3.3现有企业 指在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铜、镍、钴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 3.4新建企业 指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铜、镍、钴生产设施建设项目。 3.5排水量 指生产设施或企业向企业法定边界以外排放的废水的量,包括与生产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各种外排 废水(如厂区生活污水、冷却废水、厂区锅炉和电站排水等)。 3.6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 指用于核定水污染物排放浓度而规定的生产单位铜、镍、钴产品的废水排放量上限值。 3.7排气筒高度 指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 3.8标准状态 指温度为 273.15 K、压力为 101 325 Pa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均以标准 状态下的干气体为基准。 3.9过量空气系数 指工业炉窑运行时实际空气量与理论空气需要量的比值。 3.10排气量 指铜、镍、钴工业生产工艺和装置排入环境空气的废气量,包括与生产工艺和装置有直接或间接关 系的各种外排废气(如环境集烟等)。 3.11单位产品基准排气量 指用于核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而规定的生产单位铜、镍、钴产品的排气量上限值。 3.12企业边界 指铜、镍、钴工业企业的法定边界。若无法定边界,则指实际边界。 3.13公共污水处理系统 指通过纳污管道等方式收集废水,为两家以上排污单位提供废水处理服务并且排水能够达到相关排 放标准要求的企业或机构,包括各种规模和类型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区域(包括各类工业园区、开发区、 工业聚集地等)废水处理厂等,其废水处理程度应达到二级或二级以上。 3.14直接排放 指排污单位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3.15间接排放 指排污单位向公共污水处理系统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4 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 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1 自 2011年 1月 1日起至 2011年 12月 31日止,现有企业执行表 1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4.1.2 自 2012年 1月 1日起,现有企业执行表 2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4.1.3 自 2010年 10月 1日起,新建企业执行表 2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4.1.4 根据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在国土开发密度已经较高、环境承载能力开始减弱,或环境容量较 小、生态环境脆弱,容易发生严重环境污染等问题而需要采取特别保护措施的地区,应严格控制企业的 污染物排放行为,在上述地区的企业执行表 3规定的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执行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围、时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4.1.5 水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适用于单位产品实际排水量不高于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的情况。若单位 产品实际排水量超过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须按式(1)将实测水污染物浓度换算为水污染物基准排水 量排放浓度,并以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排放浓度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 产品产量和排水量统计周期为一个工作日。 在企业的生产设施同时生产两种以上产品、可适用不同排放控制要求或不同行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 准,且生产设施产生的污水混合处理排放的情况下,应执行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最严格的浓度限值,并按 式(1)换算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排放浓度。 4.2 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2.1 自 2011年 1月 1日起至 2011年 12月 31日止,现有企业执行表 4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2.2 自 2012年 1月 1日起,现有企业执行表 5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2.3 自 2010年 10月 1日起,新建企业执行表 5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2.5 在现有企业生产、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后的生产过程中,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对 周围居住、教学、医疗等用途的敏感区域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建设项目的具体监控范围为环境影响评价 确定的周围敏感区域;未进行过环境影响评价的现有企业,监控范围由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根据企业排污的特点和规律及当地的自然、气象条件等因素,参照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确定。地 方政府应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确保环境状况符合环境质量标准要求。 4.2.6 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必须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集中净化处理装置,净 化后的气体由排气筒排放,所有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 15 m(排放氯气的排气筒高度不得低于 25 m)。 排气筒周围半径 200 m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 3 m以上。 4.2.7 炉窑基准过量空气系数为 1.7,实测炉窑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换算为基准过量空气系数排 放浓度。生产设施应采取合理的通风措施,不得故意稀释排放,若单位产品实际排气量超过单位产品基 准排气量,须将实测大气污染物浓度换算为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气量排放浓度,并以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气 量排放浓度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气量排放浓度的换算,可参照采用水污染 物基准排水量排放浓度的计算公式。在国家未规定其他生产设施单位产品基准排气量之前,暂以实测浓 度作为判定是否达标的依据。 5 污染物监测要求 5.1 污染物监测的一般要求 5.1.1 对企业排放废水和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 有废水和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处理设施后监控。在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须设置永久性排污口标志。 5.1.2 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5.1.3 对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的频次、采样时间等要求,按国家有关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5.1.4 企业产品产量的核定,以法定报表为依据。 5.1.5 企业须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排污状况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5.2 水污染物监测要求 对企业排放水污染物浓度的测定采用表 7所列的方法标准。 5.3 大气污染物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