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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DF] GB 26451-2011 - 英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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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 26451-2011 英文版 349 GB 26451-2011 [PDF]天数 >=3 稀土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有效
基本信息
标准编号 GB 26451-2011 (GB26451-2011)
中文名称 稀土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英文名称 Emission standards of pollutants from rare earths industry
行业 国家标准
中标分类 Z71
国际标准分类 13.030.01
字数估计 15,191
发布日期 2011-01-24
实施日期 2011-10-01
旧标准 (被替代) GB 8978-1996部分; GB 9078-1996部分; GB 16297-1996部分
标准依据 环境保护部公告2011年第5号;国家标准批准发布公告2011年第6号
发布机构 环境保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GB 26451-2011: 稀土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26451-2011 英文名称: Emission standards of pollutants from rare earths industry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标 准 2011-01-24 发布 2011-10-01 实施 环 境 保 护 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 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 公 告 2011年 第 5号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 污染防治法》,防治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现批准《稀土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由环境保护部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 标准名称、编号如下: 按有关法律规定,该标准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该标准自 2011年 10月 1日起实施。 该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标准内容可在环境保护部网站(bz.mep.gov.cn)查询。 特此公告。 (此公告业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张健伟会签) 2011年 1月 24日 前 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 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 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 等法律、法规和国家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的有关要求,保护环境,防治污染,促进稀土工业生产工 艺和污染治理技术的进步,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稀土工业企业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适用于稀土工业企 业水污染和大气污染防治和管理。为促进区域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推动经济结构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 式的转变,引导稀土工业生产工艺和污染治理技术的发展方向,本标准规定了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本标准中的污染物排放浓度均为质量浓度。 稀土工业企业排放恶臭污染物、环境噪声以及锅炉排放大气污染物适用相应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 准,产生固体废物的鉴别、处理和处置适用国家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稀土工业企业的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按本标准的规定执行,不再 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和《工 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9078-1996)中的相关规定。 地方省级人民政府对本标准未作规定的污染物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本标准已作 规定的污染物项目,可以制定严于本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科技标准司组织制订。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中国恩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国有色工程设计研究总院),环境保护部环 境标准研究所、北京有色金属研究总院、包头稀土研究院、四川省稀土行业协会、内蒙古包钢稀土高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华美稀土高科有限公司、江西钨业集团有限公司、溧阳罗地亚稀土新材料有限公 司、内蒙古自治区稀土行业协会参加。 本标准环境保护部 2011年 1月 18日批准。 本标准自 2011年 10月 1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解释。 稀土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稀土工业企业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以及标准的实施与 监督等相关规定。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稀土工业企业的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稀土工业建设项目的环 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不适用于稀土材料加工企业(或车间、系统)及附属于稀土工业企业的非特征生产工艺和装置。 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新设立污染源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污染源的管 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 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本标准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适用于企业直接或间接向其法定边界外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 GB/T 6768 水中微量铀分析方法 GB/T 6920-1986 水质 pH值的测定 玻璃电极法 GB/T 7466-1987 水质 总铬的测定 GB/T 7467-1987 水质 六价铬的测定 二苯碳酰二肼分光光度法 GB/T 7475-1987 水质 铜、锌、铅、镉的测定 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GB/T 7484-1987 水质 氟化物的测定 离子选择电极法 GB/T 7485-1987 水质 总砷的测定 二乙基二硫代氨基甲酸银分光光度法 GB/T 11224 水中钍的分析方法 GB/T 11743 土壤中放射性核素的γ能谱分析方法 GB/T 11893-1989 水质 总磷的测定 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GB/T 11894-1989 水质 总氮的测定 碱性过硫酸钾消解紫外分光光度法 GB/T 11901-1989 水质 悬浮物的测定 重量法 GB/T 15432-1995 环境空气 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 重量法 GB/T 16157-199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T 16488-1996 水质 石油类和动植物油的测定 红外光度法 GB/T 18871 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 HJ/T 27-1999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氯化氢的测定 硫氰酸汞分光光度法 HJ/T 30-1999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氯气的测定 甲基橙分光光度法 HJ/T 42-1999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 43-1999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 55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 56-2000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 碘量法 HJ/T 57-2000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 HJ/T 67-2001 大气固定污染源 氟化物的测定 离子选择电极法 HJ/T 70-2001 高氯废水 化学需氧量的测定 氯气校正法 HJ/T 75 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 HJ/T 132-2003 高氯废水 化学需氧量的测定 碘化钾碱性高锰酸钾法 HJ/T 195-2005 水质 氨氮的测定 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HJ/T 199-2005 水质 总氮的测定 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HJ 479-2009 环境空气 氮氧化物(一氧化氮和二氧化氮)的测定 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 480-2009 环境空气 氟化物的测定 滤膜采样氟离子选择电极法 HJ 481-2009 环境空气 氟化物的测定 石灰滤纸采样氟离子选择电极法 HJ 482-2009 环境空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甲醛吸收-副玫瑰苯胺分光光度法 HJ 483-2009 环境空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四氯汞盐吸收-副玫瑰苯胺分光光度法 HJ 487-2009 水质 氟化物的测定 茜素磺酸锆目视比色法 HJ 488-2009 水质 氟化物的测定 氟试剂分光光度法 HJ 535-2009 水质 氨氮的测定 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 536-2009 水质 氨氮的测定 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 537-2009 水质 氨氮的测定 蒸馏-中和滴定法 HJ 544-2009 固定污染源废气 硫酸雾的测定 离子色谱法(暂行) HJ 547-2009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氯气的测定 碘量法(暂行) HJ 548-2009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氯化氢的测定 硝酸银容量法(暂行) HJ 549-2009 空气和废气 氯化氢的测定 离子色谱法(暂行)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 28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 39号) 4 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 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1 自 2012年 1月 1日起至 2013年 12月 31日止,现有企业执行表 1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表 1 现有企业水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及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 4.1.2 自 2014年 1月 1日起,现有企业执行表 2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4.1.3 自 2011年 10月 1日起,新建企业执行表 2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4.1.4 根据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在国土开发密度较高、环境承载能力开始减弱,或水环境容量较小、 生态环境脆弱,容易发生严重水环境污染问题而需要采取特别保护措施的地区,应严格控制企业的污染 排放行为,在上述地区的企业执行表 3规定的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执行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围、时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4.1.5 对于排放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污水,除执行本标准外,还应符合 GB 18871的规定。 4.1.6 水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适用于单位产品实际排水量不大于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的情况。若单位 产品实际排水量超过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须按式(1)将实测水污染物浓度换算为水污染物基准水量排放 浓度,并以水污染物基准水量排放浓度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产品产量和排水量统计周期为一个工作日。 在企业的生产设施同时生产两种以上产品、可适用不同排放控制要求或不同行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 准,且生产设施产生的污水混合处理排放的情况下,应执行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最严格的浓度限值,并按 式(1)换算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排放浓度。 4.2 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2.1 自 2012年 1月 1日起至 2013年 12月 31日止,现有企业执行表 4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表 4 现有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 4.2.2 自 2014年 1月 1日起,现有企业执行表 5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2.3 自 2011年 10月 1日起,新建企业执行表 5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2.4 企业边界大气污染物任何 1 h平均浓度执行表 6规定的浓度限值。 4.2.5 在现有企业生产、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后的生产过程中,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对 周围居住、教学、医疗等用途的敏感区域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建设项目的具体监控范围为环境影响评价 确定的周围敏感区域;未进行过环境影响评价的现有企业,监控范围由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根据企业排污的特点和规律及当地的自然、气象条件等因素,参照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确定。地 方政府应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确保环境状况符合环境质量标准要求。 4.2.6 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适用于单位产品实际排气量不高于单位产品基准排气量的情况。若单 位产品实际排气量超过单位产品基准排气量,须将实测大气污染物浓度换算为大气污染物基准气量排放 浓度,并以大气污染物基准气量排放浓度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大气污染物基准气量排放浓度 的换算,可参照式(1)。排气量统计周期为一个工作日。 4.2.7 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必须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净化处理装置,达标排 放。所有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 15 m(排放含氯气、氯化氢废气的排气筒高度不得低于 25 m)。排气筒 周围半径 200 m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 3 m以上。 5 污染物监测要求 5.1 污染物监测的一般要求 5.1.1 对企业排放废水和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 有废水和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处理设施后监控。在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须设置永久性排污口标志。 5.1.2 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 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5.1.3 对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的频次、采样时间等要求,按国家有关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的 规定执行。排放重金属污染物的企业应建立特征污染物的日监测制度。 5.1.4 企业产品产量的核定,以法定报表为依据。 5.1.5 企业须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排污状况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5.2 水污染物监测要求 对企业排放水污染物浓度的测定采用表 7所列的方法标准。 5.3 大气污染物监测要求 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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