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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准编号 | GB 30484-2013 (GB30484-2013) | | 中文名称 | 电池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 | 英文名称 | Emission standard of pollutants for battery industry | | 行业 | 国家标准 | | 中标分类 | Z60 | | 国际标准分类 | 13.040.01 | | 字数估计 | 16,175 | | 引用标准 | GB 6920; GB 7469; GB 7470; GB 7471; GB 7475; GB 7484; GB 11893; GB 11901; GB 11906; GB 11907; GB 11910; GB 11911; GB 11912; GB 11914; GB/T 15264; GB/T 15432; GB/T 16157; HJ 479; HJ 480; HJ 481; HJ 487; HJ 488; HJ 489; HJ 490; HJ 537; HJ 538; HJ 539; HJ 54 | | 标准依据 | 环境保护部公告2013年第80号;国家标准公告2013年第27号 | | 发布机构 | 环境保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 | 范围 | 本标准规定了电池[包括锌锰电池(糊式电池、纸板电池、叠层电池、碱性锌锰电池)、锌空气电池、锌银电池、铅蓄电池、镉镍电池、氢镍电池、锂离子电池、锂电池、太阳电池]工业企业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 以及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本标准适用于电池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的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以及电池工业企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新设立污染源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污染源 |
GB 30484-2013: 电池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30484-2013 英文名称: Emission standard of pollutants for battery industry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电池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电池(包括锌锰电池(糊式电池、纸板电池、叠层电池、碱性锌锰电池)、
锌空气电池、锌银电池、铅蓄电池、镉镍电池、氢镍电池、锂离子电池、锂电池、太阳电池)
工业企业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以及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
本标准适用于电池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的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电池工
业企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水污
染物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新设立污染源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
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本标准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适用于企业直接或间接向其法定边界外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中的条款。凡是不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有效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电池工业
指以正极活性材料、负极活性材料,配合电介质,以密封式结构制成的,并具有一定公
称电压和额定容量的化学电源以及利用太阳辐射能直接转换成电能的太阳电池的制造业。
3.2 糊式电池
用被电解质浸湿的淀粉凝胶作隔离层的原电池。
3.3 碱性锌锰电池
含碱性电解质,正极为二氧化锰,负极为锌的原电池。
3.4 纸板电池
用浸透电解质的纸板作隔离层的原电池。
3.5 锌空气电池
以大气中的氧气为正极活性物质,以锌为负极活性物质,含碱性或盐类电解质的原电池。
3.6 锌银电池
含碱性电解质,正极含银,负极为锌的电池。
3.7 扣式电池
总高度小于直径的圆柱形电池,形似硬币或纽扣。
3.8 铅蓄电池
又称铅酸蓄电池。含以稀硫酸为主的电解质、二氧化铅正极和铅负极的蓄电池。
3.9 镉镍电池
含碱性电解质,正极含氧化镍,负极为镉的蓄电池。
3.10 氢镍电池
含氢氧化钾水溶液电解质,正极为氢氧化镍,负极为金属氢化物的蓄电池。
3.11 锂电池
含非水电解质,负极为锂或含锂的电池。
3.12 锂离子电池
含有机溶剂电解液,利用储锂的层间化合物作正极和负极的蓄电池。
3.13 太阳电池
将太阳辐射能直接转换成电能的器件。
3.14 硅太阳电池
以硅为基体材料的太阳电池。
3.15 非晶硅太阳电池
用非晶硅材料及其合金制造的太阳电池。
3.16 现有企业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电池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
3.17 新建企业
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扩建的电池生产设施建设项目。
3.18 排水量
指生产设施或企业排出的、没有使用功能的污水的量。包括与生产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
各种外排废水(含厂区生活污水、厂区锅炉和电站排水等)。
3.19 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
指用于核定水污染物排放浓度而规定的单位电池产品的废水排放量上限值。
3.20 排气筒高度
指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
3.21 标准状态
指温度为 273K,压力为 101325Pa 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各项大气污染物标准值均以
标准状态下的干空气为基准。
3.22 企业边界
指电池工业企业的法定边界。若无法定边界,则指实际边界。
3.23 公共污水处理系统
指通过纳污管道等方式收集废水,为两家以上排污单位提供废水处理服务并且排水能够
达到相关排放标准要求的企业或机构,包括各种规模和类型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区域(包括
各类工业园区、开发区、工业聚集地等)废水处理厂等,其废水处理程度应达到二级或二级以上。
3.24 直接排放
指排污单位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3.25 间接排放
指排污单位向公共污水处理系统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4 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 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1 自 2014 年 7 月 1 日起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止,现有企业执行表 1 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4.1.2 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起,现有企业执行表 2 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4.1.3 自 2014 年 3 月 1 日,新建企业起执行表 2 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4.1.4 根据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在国土开发密度已经较高、环境承载能力开始减弱,或环
境容量较小、生态环境脆弱,容易发生严重环境污染问题而需要采取特别保护措施的地区,
应严格控制企业的污染物排放行为,在上述地区的现有和新建电池企业执行表 3 规定的水污
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执行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围、时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4.1.5 水污染物排放限值适用于单位产品实际排水量不高于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的情况。若
单位产品实际排水量超过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须按公式(1)将实测水污染物浓度换算为
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排放浓度,并以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排放浓度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
依据。产品产量和排水量统计周期为一个工作日。
在企业的生产设施同时生产两种以上产品、可适用不同排放控制要求或不同行业国家污
染物排放标准,且生产设施产生的污水混合处理排放的情况下,应执行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最
严格的浓度限值,并按公式(1)换算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排放浓度:
4.2 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2.1 自 2014 年 7 月 1 日起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止,现有企业执行表 4 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2.2 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起,现有企业执行表 5 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2.3 自 2014 年 3 月 1 日,新建企业起执行表 5 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2.4 企业边界大气污染物任何 1 小时平均浓度执行表 6 规定的限值。
4.2.5 在现有企业生产、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及其后的生产过程中,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应对周围居住、教学、医疗等用途的敏感区域环境质量进行监控。建设项目的具体
监控范围为环境影响评价确定的周围敏感区域;未进行过环境影响评价的现有企业,监控范
围由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企业排污的特点和规律及当地的自然、气象条件等
因素,参照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确定。地方政府应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
确保环境状况符合环境质量标准要求。
4.2.6 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必须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及集中净化处理
装置,净化后的气体由排气筒排放,所有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 15m(排放氯气的排气筒高度
不得低于 25m)。排气筒周围半径 200m 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 3m 以上。
4.2.7 生产设施应采取合理的通风措施,不得故意稀释排放。在国家未规定生产设施单位产
品基准排气量之前,暂以实测浓度作为判定是否达标的依据。
5 污染物监测要求
5.1 污染物监测的一般要求
5.1.1 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
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
5.1.2 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
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5.1.3 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
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5.1.4 对企业排放废水和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
位置进行,有废水、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处理设施后监控。
5.1.5 企业产品产量的核定,以法定报表为依据。
5.2 水污染物监测要求
对企业排放水污染物浓度的测定采用表 7 所列的方法标准。
5.3 大气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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