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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编号 | GB/T 29862-2013 (GB/T29862-2013) | 中文名称 | 纺织品 纤维含量的标识 | 英文名称 | Textiles - Identification of fiber content | 行业 | 国家标准 (推荐) | 中标分类 | W04 | 国际标准分类 | 59.080.01 | 字数估计 | 10,189 | 引用标准 | GB/T 4146.1; GB/T 11951; GB/T 17685 | 起草单位 | 纺织工业标准化研究所 | 归口单位 | 全国纺织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基础标准分技术委员会 | 标准依据 | 国家标准公告2013年第22号 | 提出机构 | 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 | 发布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 范围 | 本标准规定了纺织产品纤维含量的标签要求、标注原则、表示方法、允差以及标识符合性的判定, 并给出了纺织纤维含量的标识示例。本标准适用于在国内销售的纺织产品。附录A中列举的产品不属于本标准的范围,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GB/T 29862-2013: 纺织品 纤维含量的标识
GB/T 29862-2013 英文名称: Textiles -- Identification of fiber content
ICS 59.080.01
W0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纺织品 纤维含量的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
前言
本标准按照GB/T 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由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提出。
本标准由全国纺织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基础标准分技术委员会(SAC/TC209/SC1)归口。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纺织工业标准化研究所、国家纺织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郑宇英、窦茹真、王宝军、徐路、斯颖。
纺织品 纤维含量的标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纺织产品纤维含量的标签要求、标注原则、表示方法、允差以及标识符合性的判定,并
给出了纺织纤维含量的标识示例。
本标准适用于在国内销售的纺织产品。附录A中列举的产品不属于本标准的范围,国家另有规定
的除外。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
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 4146.1 纺织品 化学纤维 第1部分:属名
GB/T 11951 纺织品 天然纤维 术语
GB/T 17685 羽绒羽毛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4 纤维含量标签要求
4.1 每件产品应附着纤维含量标签,标明产品中所含各组分纤维的名称及其含量。
4.2 每件制成品应附着纤维含量的耐久性标签。
4.3 对采用耐久性标签影响产品的使用或不适宜附着耐久性标签的产品(例如,面料、绒线、手套和袜
子等),可以采用吊牌等其他形式的标签。
4.4 整盒或整袋出售且不适宜采用耐久性标签的产品,当每件产品的纤维成分相同时,可以以销售单
元为单位提供纤维含量标签。
4.5 当被包装的产品销售时,如果不能清楚地看到纺织产品(符合4.4的产品除外)上的纤维含量信
息,则还需在包装上或产品说明上标明产品的纤维含量。
4.6 含有两个及以上且纤维含量不同的制品组成的成套产品;或纤维含量相同,但每个制品作为单独
产品销售的成套产品,则每个制品上应有各自独立的纤维含量标签。
4.7 纤维含量相同的成套产品,并且成套交付给最终消费者时,可将纤维含量的信息仅标注在产品中
的一个制品上。
4.8 如果不是用于交付给最终消费者的产品,其纤维含量标签的内容可采用商业文件替代。
4.9 耐久性纤维含量标签的材料应对人体无刺激;应附着在产品合适的位置,并保证标签上的信息不
被遮盖或隐藏。
4.10 纤维含量标签上的字迹应清晰、醒目,文字应使用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也可同时使用其他语种
的文字,但应以中文标识为准。
4.11 纤维含量可与使用说明的其他内容标注在同一标签上。当一件纺织产品上有不同形式的纤维含
量标签时,应保持其标注内容的一致性。
5 纤维含量和纤维名称标注原则
5.1 纤维含量以该纤维的量占产品或产品某部分的纤维总量的百分率表示,宜标注至整数位。
5.2 纤维含量应采用净干质量结合公定回潮率计算的公定质量百分率表示。
注:采用显微镜方法的纤维含量以方法标准的结果表示;未知公定回潮率的纤维参照同类纤维的公定回潮率或标
准回潮率。如果采用净干质量百分率表示纤维含量,需明示为净干含量。
5.3 纤维名称应使用规范名称,天然纤维名称采用GB/T 11951中规定的名称,化学纤维名称采用
GB/T 4146.1中规定的名称,羽绒羽毛名称采用GB/T 17685中规定的名称。化学纤维有简称的宜采
用简称。
5.4 对没有规范名称的纤维或材料,可参照附录B标注。
5.5 在纤维名称的后面可以添加如实描述纤维形态特点的术语,例如,涤纶(七孔)、棉(丝光)。
注:必要时,相关方需提供描述纤维形态特点的证明或验证方法。
6 纤维含量表示方法及示例
6.1 仅有一种纤维组分的产品,在纤维名称的前面或后面加“100%”,或在纤维名称的前面加“纯”或
“全”表示(见示例1)。
6.2 两种及以上纤维组分的产品,一般按纤维含量递减顺序列出每种纤维的名称,并在名称的前面或
后面列出该纤维含量的百分比(见示例2)。当产品的各种纤维含量相同时,纤维名称的顺序可任意排
列(见示例3)。
6.3 如果采用提前印好的非耐久性标签,标签上的纤维名称按一定顺序列出,且留有空白处用于填写
纤维含量百分比,这种情况不需按含量递减的顺序排列。
6.4 含量≤5%的纤维,可列出该纤维的具体名称,也可用“其他纤维”来表示(见示例4);当产品中有
两种及以上含量各≤5%的纤维且其总量≤15%时,可集中标为“其他纤维”(见示例5)。
6.5 含有两种及以上化学性质相似且难以定量分析的纤维,列出每种纤维的名称,也可列出其大类纤
维名称,合并表示其总的含量(见示例6和示例7)。
6.6 带有里料的产品应分别标明面料和里料的纤维名称及其含量(见示例8)。如果面料和里料采用
同一种织物可合并标注(见示例9)。
6.7 含有填充物的产品应分别标明面料、里料和填充物的纤维名称及其含量(见示例9)。羽绒填充物
应标明羽绒的品名和含绒量(或绒子含量)(见示例10)。
6.8 由两种及以上不同织物拼接构成的产品应分别标明每种织物的纤维名称及其含量(见示例11~
示例14),单个织物面积或多个织物总面积不超过产品表面积15%的织物可不标。面料(或里料)的拼
接织物纤维成分及含量相同时,面料(或里料)可合并标注。
6.9 含有两种及以上明显可分的纱线种类、图案或结构的产品,可分别标明各类纱线、图案或结构的纤
维成分含量;也可作为一个整体,标明每一种纤维含量(见示例15、示例16和示例17)。对纱线种类、图
案或结构变化较多的产品可仅标注面积较大部分的纤维含量。
6.10 由两层及以上材料构成的多层产品,可以分别标明各层的纤维含量;也可作为一个整体,标明每
种纤维含量(见示例18)。
6.11 当产品的某个部位上添加有起加固作用的纤维时,应标出产品主要纤维的名称及其含量,可说明
包含添加纤维的部位以及添加的纤维名称(见示例19)。
6.12 在产品中含有能够判断为特性纤维(例如,弹性纤维、金属纤维等),或存在易于识别的花纹/图案
量标出。如果需要,可以标明特性纤维或装饰线的纤维成分及其占总量的百分比(见示例20和
示例21)。
6.13 在产品中起装饰作用的部件、非外露部件以及某些小部件,例如:花边、褶边、滚边、贴边、腰带、饰
带、衣领、袖口、下摆罗口、松紧口、衬布、衬垫、口袋、内胆布、商标、局部绣花、贴花、连接线和局部填充物
等,其纤维成分可以不标。除衬布、衬垫、内胆布等非外露部件外,若单个部件的面积或同种织物多个部
件的总面积超过产品表面积的15%时,则应标注该部件的纤维含量。
6.14 含有涂层、胶(黏合剂)和薄膜等难以去除的非纤维物质的产品,可仅标明产品中每种纤维的名
称。如果需要,说明是否包含涂层或胶等(见示例22、示例23和示例24)。
6.15 结构复杂的产品可仅标注主要部分或贴身部分的纤维含量,对于因不完整或不规则花型等造成
的纤维含量变化较多的织物,可仅标注纤维名称(见示例25和示例26)。
7 纤维含量允差
7.1 产品或产品的某一部分完全由一种纤维组成时,用“100%”、“纯”或“全”表示纤维含量,纤维含量
允差为0。含微量其他纤维的产品见7.5。
注:由于山羊绒纤维的形态变异,山羊绒会出现“疑似羊毛”的现象。山羊绒含量达95%及以上、疑似羊毛≤5%的
产品标注为“100%山羊绒”、“纯山羊绒”或“全山羊绒”;山羊绒混纺产品中疑似羊毛不超过山羊绒标称值的
5%;羊毛产品中可含有山羊绒。
7.2 产品或产品的某一部分中含有能够判断为是装饰线或特性纤维(例如,弹性纤维、金属纤维等),且
除外”(见示例27和示例28),标明的纤维含量允差为0。
7.3 产品或产品的某一部分含有两种及以上的纤维时,除了本标准许可不标注的纤维外,在标签上标
明的每种纤维含量允差为5%(例如:标签含量:40%棉∕40%涤纶∕20%锦纶,允许含量:35%~45%
棉∕35%~45%涤纶∕15%~25%锦纶),填充物的纤维含量允差为10%。
7.4 当标签上的某种纤维含量≤10%时,纤维含量允差为3%;当某种纤维含量≤3%时,实际含量不
得为0。当标签上的某种填充物的纤维含量≤20%时,纤维含量允差为5%;当某种填充物纤维含量
≤5%时,实际含量不得为0。
7.5 当产品中某种纤维含量或两种及以上纤维总量≤0.5%时,可不计入总量。如果适用,可标为“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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