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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DF] HJ 1064-2019 - 英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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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J 1064-2019 英文版 969 HJ 1064-2019 [PDF]天数 >=6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制药工业—中成药生产 有效
基本信息
标准编号 HJ 1064-2019 (HJ1064-2019)
中文名称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制药工业—中成药生产
英文名称 Technical specification for application and issuance of pollutant permit Pharmacy industry-Chinese traditional medicine manufacturing
行业 环保行业标准
字数估计 42,446
发布日期 2019-12-10
实施日期 2019-12-10
发布机构 生态环境部

HJ 1064-2019: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制药工业-中成药生产 HJ 1064-2019 英文名称: Technical specification for application and issuance of pollutant permit Pharmacy industry-Chinese traditional medicine manufacturing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制药工业-中成药生产 生 态 环 境 部 发 布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制药工业-中成药生产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的基本情况填报要求、许可排 放限值确定、实际排放量核算和合规判定的方法,以及自行监测、环境管理台账与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等环境管理要求,提出了污染防治可行技术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指导制药工业-中成药生产排污单位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以下简称排污 许可平台)填报相关申请信息,适用于指导核发机关审核确定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许可要求。本标准也 适用于指导制药工业-中药饮片加工排污单位的申请与核发。 本标准适用于中成药生产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排污许可管理。中药饮片加工排污 单位、藏药和蒙药等民族传统医药排污单位、与中药类药物相似的兽药生产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 水污染物的排污许可管理可参照本标准执行。 制药工业-中成药生产排污单位中,执行《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23)的生产设 施和排放口适用于《火电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71)的生产设施和排放口适用于《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锅炉》(HJ 953)。 本标准未作规定但排放工业废水、废气或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其他产污设施和排 放口,参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总则》(HJ 942)执行。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有效版本适用于本标 准。 4.1 基本原则 排污单位应按照本标准要求,在排污许可平台填报相应信息。排污许可平台未包括的、地方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有规定需要填报或排污单位认为需要填报的,可自行增加内容。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增加需要在排污许可证中载 明的内容,并填入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申报系统中“有核发权的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增加的管理 内容”一栏。 4.2 排污单位基本信息 排污单位基本信息应填报单位名称、是否需整改、排污许可证管理类别、邮政编码、行业类别(填 报时分别选择 “制药工业-中药饮片加工”、“制药工业-中成药生产”、“制药工业-兽用药品制 造-中药饮片加工”、“制药工业-兽用药品制造-中成药生产”)、是否投产、投产日期、生产经营 场所中心经纬度、所在地是否属于环境敏感区(如大气重点控制区域、总氮总磷控制区等)、是否位于 工业园区、所属工业园区名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文号(备案编号)、地方政府对违 规项目的认定或备案文件文号、主要污染物总量分配计划文件文号、颗粒物总量指标(t/a)、二氧化硫 总量指标(t/a)、氮氧化物总量指标(t/a)、挥发性有机物总量指标(t/a)、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t/a)、 氨氮总量指标(t/a)、涉及的其他污染物总量指标(如有)等。 4.3 主要产品及产能 4.3.1 一般原则 应填报主要生产单元名称、主要工艺名称、生产设施名称、生产设施编号、设施参数、产品名称、 生产能力、计量单位、设计年生产时间及其他。以下“4.3.2~4.3.7”为必填项,“4.3.8”为选填项。 4.3.2 主要生产单元、主要工艺及生产设施 排污单位主要生产单元、主要工艺及生产设施等填报内容参照表 1。排污单位需要填报表 1 以外的 主要工艺及生产设施,可在申报系统选择“其他”项进行填报。 4.3.3 生产设施编号 排污单位填报内部生产设施编号,或根据 HJ 608 进行编号并填报。 4.3.4 产品名称 产品名称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药物名称填写。若同一生产单元生产不同产品时,应当 填写所有产品名称。 4.3.5 产品规格、产品数量 产品规格的单位为 mg/片、mg/粒、mg/丸、mg/包、mg/瓶、ml/支、ml/瓶、ml/袋、其他。 产品数量是指产品规格所对应的年生产数量。产品数量的单位为亿片/a、亿粒/a、亿丸/a、亿包/a、 亿支/a、亿瓶/a、其他。 4.3.6 生产能力及计量单位 生产能力为主要产品设计产能,不包括国家或地方政府予以淘汰或取缔的产能。生产能力计量单位 为 t/a。 4.4.1 一般原则 主要原辅材料及燃料应填报原辅材料及燃料种类、设计年使用量及计量单位;原辅材料中有毒有害 成分及占比;燃料成分,包括灰分、硫分、挥发分、热值;其他。 4.4.2 原辅材料及燃料种类 原料包括中药饮片加工、中成药生产药用基本原料,应填写具体物质名称,参见附录 A。 辅料指工艺过程和废水、废气治理过程中添加的化学品或其他物质等,包括催化剂、溶剂、助剂等, 参见附录 A。 燃料种类包括:煤、柴油、天然气、沼气、液化石油气、其他。 4.4.3 设计年使用量及计量单位 设计年使用量为与生产能力相匹配的原辅材料及燃料年使用量。设计年使用量的计量单位为 t/a 或 Nm³/a。 4.4.4 原辅材料有毒有害成分及占比 为优先控制化学品名录以及有关文件中规定的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成分占比,按设计值或上一年生 产实际值填写,原辅材料中不含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可不填写。 4.4.5 其他 排污单位如有需要说明的内容,可填写。 4.5 产排污环节、污染物及污染治理设施 4.5.1 一般原则 废气产排污环节、污染物及污染治理设施包括生产设施对应的产排污环节、污染物项目、排放形式 (有组织、无组织)、污染治理设施、是否为可行技术、有组织排放口编号及名称、排放口设置是否符 合要求及排放口类型。 废水类别、污染物及污染治理设施包括废水类别、污染物项目、污染治理设施、排放去向、排放方 式、排放规律、排放口编号及名称、排放口设置是否符合要求及排放口类型。 4.5.2 废气 4.5.2.1 产排污环节、污染物项目、排放形式及污染治理设施 排污单位废气产排污环节、污染物项目、排放形式及污染治理设施填报内容参见表 2。排污单位污 染物项目根据 GB 14554、GB 37823 确定。地方有排放标准要求的,按照地方排放标准从严确定。 4.5.2.2 污染治理设施、有组织排放口编号 污染治理设施编号可填写排污单位内部编号,或根据 HJ 608 进行编号并填报。 有组织排放口编号填写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现有编号,若无现有编号,则由排污单位根据 HJ 608 进行编号并填写。 4.5.2.3 排放口设置要求 根据《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试行)》和地方相关管理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执行的污染物排 放标准中有关排放口规范化设置的规定,填报废气排放口设置是否符合规范化要求。 4.5.2.4 排放口类型 排污单位废气排放口均为一般排放口。 4.5.3 废水 4.5.3.1 废水类别、污染物项目及污染治理设施 排污单位废水污染物项目依据 GB 21906 确定。地方有排放标准要求的,按照地方排放标准从严确 定。 4.5.3.2 排放去向及排放规律 排污单位应明确废水排放去向及排放规律。 废水总排放口排放去向包括:直接进入海域;直接进入江河、湖、库等水环境;进入城市下水道(再 入江河、湖、库);进入城市下水道(再入沿海海域);进入城镇污水处理厂;进入其他排污单位;进 入工业废水集中处理厂;不外排(回喷、回灌、回用等)。 当废水直接或间接进入环境水体时填写排放规律。废水排放规律类别参见 HJ 521。 4.5.3.3 污染治理设施、排放口编号 污染治理设施编号可填写排污单位内部编号,或根据 HJ 608 进行编号并填报。 污水排放口编号填写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现有编号,若无现有编号,则由排污单位根据 HJ 608 进行编号并填报。 雨水排放口编号可填写排污单位内部编号,或采用“YS+三位流水号数字”(如 YS001)进行编号 并填报。 4.5.3.4 排放口设置要求 根据《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试行)》和地方相关管理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执行的污染物排 放标准中有关排放口规范化设置的规定,填报废水排放口设置是否符合规范化要求。 4.5.3.5 排放口类型 排污单位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放口、废水总排放口(综合废水处理站排放口)、生活污水单独排放口 均为一般排放口。 4.6 图件要求 排污单位基本情况还应包括生产工艺流程图(包括全厂及各工序)、厂区总平面布置图、雨水和污 水管网平面布置图。 生产工艺流程图应至少包括主要生产设施(设备)、主要物料的流向、生产工艺流程等内容。 厂区总平面布置图应至少包括主体设施、公辅设施、有组织废气排放源、废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 设施等内容,同时注明厂区运输路线等。 雨水和污水管网布置图应包括厂区雨水和污水集输管线走向、排放口位置及排放去向等内容。 5 产排污环节对应排放口及许可排放限值确定方法 5.1 产排污环节对应排放口 5.1.1 废气 废气产排污环节、污染物及对应排放口类型,见表 2。 废气排放口应填报排放口地理坐标、排放口高度、排气筒出口内径、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审核要求及承诺更加严格排放限值。 5.1.2 废水 废水产排污环节及对应排放口见表 3。 废水直接排放口应填报排放口地理坐标、对应入河排污口名称及编码、受纳自然水体信息、汇入受 纳自然水体处的地理坐标及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废水向海洋排放的,还应说明岸边排放 或深海排放。深海排放的,还应说明排污口的深度、与岸线直线距离。 废水间接排放口应填报排放口地理坐标、受纳污水处理厂信息及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废水间歇式排放的,应当载明排放水污染物的时段。 单独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生活污水仅说明排放去向。 5.2 污染物许可排放限值 5.2.1 一般原则 许可排放限值为污染物许可排放浓度。 对于大气污染物,以排放口为单位确定排放口的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不做要求;无组织废气 按照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要求的监控点确定许可排放浓度。对于水污染物,以排放口为单位确定排放口 的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不做要求。 根据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照从严原则确定许可排放浓度。排污单位承诺执行更加严格的 排放浓度的,应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 5.2.2 许可排放浓度 5.2.2.1 废气 依据 GB 14554、GB 37823 确定各废气有组织排放口和无组织排放生产单元或生产设施各类污染物 的许可排放浓度(或速率)。地方有排放标准要求的,按照地方排放标准从严确定。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控制区按照《关于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公告》《关于执行大气污染物 特别排放限值有关问题的复函》和《关于京津冀大气污染传输通道城市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 公告》等要求执行。其他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围、时间,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若执行不同许可排放浓度的多台生产设施或排放口采用混合方式排放废气,且选择的监控位置只能 监测混合废气中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则应执行各许可排放限值要求中最严格的许可排放限值。 5.2.2.2 废水 排污单位依据 GB 21906 确定废水许可排放浓度。《关于太湖流域执行国家排放标准水污染物特别 排放限值时间的公告》《关于太湖流域执行国家排放标准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区域的公告》中所涉及 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按其要求执行。其他依法执行特别排放限值的应从其规定。地方有排 放标准要求的,按照地方排放标准从严确定。 当污水间接排入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时,按照排污单位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责任单位的协商值确 定,并报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若排污单位在同一个废水排放口排放两种或两种以上工业废水,且每种废水同一种污染物执行的排 放标准不同时,若有废水适用的行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则执行相应行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关于混合 废水排放的规定;行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未作规定的,或各种废水均适用 GB 8978 的,则按照 GB 8978 附录 A 的规定确定许可排放浓度;若无法按照 GB 8978 附录 A 的规定执行的,则按照从严原则确定许 可排放浓度。 5.2.3 许可排放量 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许可排放量不做要求。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环境 质量改善需求,增加重点污染物的许可排放量管理要求。 6 污染防治可行技术要求 6.1 一般原则 本标准中所列污染防治可行技术及运行管理要求可作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 审核的参考。 对于排污单位采用本标准所列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原则上认为具备符合规定的污染防治设施或污 染物处理能力。对于未采用本标准所列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排污单位应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 已有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对于国内外首次采用的污染防治技术,还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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