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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准编号 | MH/T 4044-2015 (MH/T4044-2015) | | 中文名称 | 《中国民航国内航空资料汇编》编写规范 | | 英文名称 | National Aeronautical Information Publication compiling specification | | 行业 | 民航行业标准 (推荐) | | 中标分类 | A14 | | 国际标准分类 | 01.110 | | 字数估计 | 58,531 | | 发布日期 | 2015-11-30 | | 实施日期 | 2016-03-01 | | 引用标准 | MH/T 4019 | | 标准依据 | 民用航空局行业标准公告2015年第6号;行业标准备案公告2016年第1号(总第193号);民航标准复审结论公布 | | 发布机构 | 中国民用航空局 | | 范围 | 本标准规定了《中国民航国内航空资料汇编》(以卜简称《汇编》)的编写要求。本标准适用于《汇编》的编写和出版。 |
MH/T 4044-2015: 《中国民航国内航空资料汇编》编写规范
MH/T 4044-2015 英文名称: National Aeronautical Information Publication compiling specification
ICS 01.110
A 14
MH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用 航 空 行 业 标 准
《中国民航国内航空资料汇编》编写规范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中国民航国内航空资料汇编》(以下简称《汇编》)的编写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汇编》的编写和出版。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3 术语、定义和缩略语
3.1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1民用航空图
以满足民用航空运行以及其他航空活动的需要为目的,表示各种航空要素以及必要的自然地理和人
文要素的专用地图。
3.1.2航空数据
以适合于通信、解释或处理的格式化方法表示的航空实体、概念或指令。
3.1.3航空资料
对航空数据进行收集、分析并整理格式后所得的资料。
3.1.4航空资料汇编
由国家或国家授权发行、载有空中航行所必需的具有持久性质的航空资料出版物。
3.1.5航空情报服务
提供划定区域内保障空中航行安全、正常和效率所必需的航空数据和航空资料的活动。
3.1.6航空资料汇编修订
对航空资料汇编中的资料所做的永久性变更。
3.1.7航空资料汇编补充资料
用专用页面公布的、对载于航空资料汇编中的资料所做的临时性变更。
3.1.8航空资料定期颁发制
对运行活动需要做出重大调整的情况,按共同生效日期提前发布通知的一种制度。
3.1.9区域导航
允许航空器在地面或空间导航设施的覆盖范围内,或者在航空器自备导航设备的工作能力范围内,
或两者的组合,沿任意期望的航径飞行的一种导航方式。
3.1.10广播式自动相关监视
航空器、机场车辆和其他物体通过数据链以广播模式酌情自动发出和(或)接收诸如识别、位置和其
他数据的一种方法。
3.1.11自动航站情报服务
全天24 h或在特定时段内,向进港和离港航空器自动提供现行和常规的情报。
3.1.12障碍物
一切固定(无论是临时还是永久)和活动的物体,或是这些物体的一部分,它们或:
a) 位于供航空器地面活动地区之上;
b) 穿透保护飞行中的航空器而规定的限制面;
c) 位于规定限制面之外但评定为对空中航行有危险。
3.1.13基于性能的导航
对航空器沿空中交通服务航路、仪表进近程序或在指定空域飞行的基于性能要求的区域导航。
3.1.14最低航路高度
在一航路航段上能够充分接收相关导航设施和空中交通服务通信,并且符合空域结构及提供所需超
障余度的高度。
3.1.15最低超障高度
在一划定航段上提供所需超障余度的最低高度。
3.1.16活动区
机场内供航空器起飞、着陆以及滑行使用的部分,包括机动区和停机坪。
3.1.17航行通告
用电信方式发布的关于航行设施、服务、程序或者危险的设立、状况或者变更的情报通知。
3.1.18危险区
一个划定范围的、在特定时间内可能存在危及航空器飞行活动的空域。
3.1.19限制区
在一个国家的陆地区域或领海上空,根据规定的条件限制航空器飞行的一个划定范围的空域。
3.1.20禁区
在一个国家的陆地区域或领海上空禁止航空器飞行的一个划定范围的空域。
3.1.21防空识别区
按一定范围专门划定的空域,航空器在此空域内除执行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有关程序外,还需遵守
特定的识别和(或)报告程序。
3.1.22大地水准面波幅
大地水准面与参考椭球面之间的距离。
3.1.23雪情通告
用专门的格式通知由于活动区内有雪、冰、雪浆或与雪、冰或雪浆有关的积水而存在的危险情况,
或者这种险情排除的一种专门系列的航行通告。
3.2 缩略语
4 基本要求
4.1 《汇编》由国务院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出版发行,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航空资料。
4.2 《汇编》根据 CCAR-175TM-R1《民用航空情报工作规则》第三章的规定出版,是我国民用航空器
进行国内飞行时必备的综合性技术资料。《汇编》中的民用航空图(以下简称航图)应符合 MH/T 4019的要求。
4.3 《汇编》是一体化航空情报系列资料的一个组成部分,由总则(GEN)、航路(ENR)、机场(AD)
三部分组成。每一部分根据需要分成若干章节,分别包含各种不同的航空情报资料。见图 1。
4.4 《汇编》包括印刷纸张版和电子版,印刷纸张版应以活页形式发行。
4.5 《汇编》每一页应注明出版日期和(或)生效日期。日期由年、月、日组成。
4.6 应定期印发列有航空资料汇编每一页页码和出版日期的校核单,以帮助用户保持其汇编为现行版本。
4.7 《汇编》应在每一页上加注说明,以清楚表明:
a) 《汇编》的名称;
b) 发布国家和制作组织(部门)的名称;
c) 页码/航图名称。
4.8 《汇编》航图手册部分的纸张尺寸应为 148 mm×210 mm,其他部分纸张尺寸应为 210 mm×297 mm,
但如能折叠成同样大小,也可使用较大的纸张。
4.9 对《汇编》所有变更之处应以明显的符号或注释标明。
4.10 应按固定周期修订《汇编》,对《汇编》的永久性变更应作为对《汇编》的修订进行公布。对运
行有重要意义的变更,应符合 AIRAC 要求。
4.11 《汇编》的每一次修订应指配一个基于日历年的连续编号。
4.12 有效期长(3个月或以上)的临时变更和有效期短但篇幅大或者图表多的资料,应作为《汇编》
的补充资料进行公布,以黄色纸张印刷。
4.13 《汇编》补充资料应指配一个基于日历年的连续编号。
5 《汇编》第一部分 总则
5.1 总则 0 概述
5.1.1 前言
5.1.1.1 出版部门
应公布《汇编》的出版部门以及航空资料的覆盖地区。
5.1.1.2 出版依据
应公布《汇编》适用的我国法规、标准和国际民航组织文件等。
5.1.1.3 《汇编》的结构和修订间隔
应公布《汇编》的结构和主要内容,此外应公布规定的修订间隔。
5.1.1.4 发现《汇编》错误和遗漏的通知办法
应公布联系单位的名称、地址以及电话、传真、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以便在发现《汇编》内容有
差错、遗漏时,进行咨询联络。
5.1.2 《汇编》修订记录
应以表格形式公布包含修订编号、出版日期、换入日期和换页人签名的记录单。
5.1.3 《汇编》补充资料记录
应以表格形式公布包含补充资料编号、主题、有效期和取消记录的记录单。
5.1.4 《汇编》页码校核单
应公布《汇编》每一页的页码和对应的出版日期。
5.1.5 总则部分目录
应公布总则(GEN)部分的章、节目录。
5.2 总则 1 国家法规和要求
5.2.1 负责部门
应公布指定的与国内空中航行有关的负责部门,包含其主管权限、名称、邮政地址、电话号码、传
真号码、电子邮箱、航空固定服务地址和网站地址。
5.2.2 国家法规摘要
应公布国家规范空中航行有关法规的名目和索引目录;需要时,宜公布相应法规的摘要。
5.3 总则 2 表格和代码
5.3.1 计量系统
5.3.1.1 计量单位
应公布空中和地面运行中所使用的计量单位,包括计量单位表。
5.3.1.2 时间参考系统
应公布所使用的时间参考系统(时制);需要时,宜说明《汇编》中统一使用的时间参考系统表达方式。
5.3.1.3 水平参考系统
应公布所使用的水平(测地)参考系统的名称/代号。
5.3.1.4 垂直参考系统
应公布所使用的垂直参考系统的名称/代号。
5.3.2 航空情报出版物中所使用的简缩字
应按字母顺序公布《汇编》中和发布航空数据、航空资料时所使用的简缩字及其含义,并宜对与“空
中航行服务程序-国际民航组织简语和代码”(PANS-ABC,Doc 8400号文件)中简缩字的不同之处做出适当说明。
5.3.3 航图符号
应按航图系列公布航图中所用的符号。
5.3.4 地名代码
应分别按地名拼音和代码字母顺序公布指配给航空固定站地址的地名代码的译码和解码,包括ICAO
四字代码和IATA三字代码;对于不能用于航空固定服务电报的地名代码应适当说明。
5.3.5 数据换算表
应公布包括距离、气压、速度、温度、重量、容量、上升下降率等的公制、英制计量单位数据换算
表及摩尔斯电码表。
5.3.6 气象符号
应公布重要天气预告图中使用的重要天气和天气系统符号。
5.3.7 日出/日没表
应分飞行情报区以ICAO四字地名代码顺序公布中国飞行情报区内各机场的日出/日没表,表中应包
含机场名称、国际民航组织地名代码、时刻所涉及的日期以及对应的日出和日没时刻。
5.4 总则 3 服务
5.4.1 航空情报服务
5.4.1.1 负责机构
应公布航空情报服务的各级责任机构及其主管权限、名称、邮政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
邮箱、航空固定服务地址、网站地址;应简要说明提供相应服务的法规依据、参考的国际标准。
5.4.1.2 负责区域
应公布提供航空情报服务的区域,及各级航空情报管理机构和运行机构的职责。
5.4.1.3 航空情报出版物
应公布我国提供的航空情报出版物的种类,并分别说明各出版物的作用、发布方式、使用方法、编号规则及订购办法。
5.4.1.4 共同生效日期
应依据AIRAC要求,公布共同生效日期的计划表。
5.4.1.5 机场飞行前和飞行后情报服务
应公布提供飞行前、飞行后情报服务的机场,并说明提供的飞行前、飞行后情报服务种类。
5.4.2 航图
5.4.2.1 负责机构
应公布提供航图服务的责任机构以及提供该服务的法规依据、参考的国际标准。
5.4.2.2 修订和使用
应公布航图修订、使用的方法。
5.4.2.3 航图种类
应公布《汇编》中所包含的航图种类,并分别说明各航图种类的简况及其用途。
5.4.3 空中交通服务
5.4.3.1 负责机构
应公布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各级责任机构及其主管权限、名称、邮政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
电子邮箱、航空固定服务地址、网站地址,以及提供相应服务的法规依据、参考的国际标准。
5.4.3.2 负责区域
应公布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区域。
5.4.3.3 服务类型
应公布在上述负责区域内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主要种类。
5.4.3.4 营运人与空中交通服务部门之间的协调
应公布营运人与空中交通服务部门之间协调的一般情况。
5.4.3.5 最低飞行高度
应公布最低飞行高度的确定准则。
5.4.4 通信导航监视服务
5.4.4.1 负责机构
应公布提供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各级责任机构及其主管权限、名称、邮政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
码、电子邮箱、航空固定服务地址、网站地址,以及提供相应服务的法规依据、参考的国际标准。
5.4.4.2 负责区域
应公布提供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区域。
5.4.4.3 服务类型
应公布在所负责区域内提供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类型;简述提供服务时所使用的设施、设备或
技术的功用;介绍在航空通信服务中所使用的语言以及获取详细资料的途径。
5.4.5 气象服务
5.4.5.1 负责机构
应公布提供航空气象服务的各级责任机构及其主管权限、名称、邮政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
电子邮箱、航空固定服务地址、网站地址,以及提供相应服务的法规依据、参考的国际标准。
5.4.5.2 负责区域
应公布提供航空气象服务的区域。
5.4.5.3 服务类型
应公布在所负责区域内提供航空气象服务的类型,包括气象资料的讲解、咨询、展示,可提供给航
空器营运人和机组人员的飞行资料,以及用于提供气象信息的方法和手段。
5.4.5.4 对营运人的通知要求
应公布气象服务机构在营运人需要其提供或变更讲解、咨询、飞行文件和其他气象信息时,对营运
人最短预先通知时间的要求。
5.4.5.5 航空器报告
应公布航空器在一般和特殊气象条件下进行报告的规定。
5.4.5.6 对空气象广播服务
应以表格形式公布提供该服务的站名、呼号或识别代码、频率、广播时间、服务时间、所含机场、内容及格式。
5.4.5.7 重要气象情报和机场警报
应描述在飞行情报区或机场所提供的气象观测情况。其中,重要气象情报应包括气象台名称及ICAO
四字地名代码、服务时间、所服务的情报区或管制区、提供的重要气象情报的种类及其有效期、具体程
序以及所服务的空中交通服务部门;机场警报应由机场气象台以缩写明语或与用户协定的其他方式发
布,对可能严重影响地面航空器和机场设备、设施安全的气象情况作简要说明。
5.4.5.8 其他自动气象服务
应公布可供使用的自动气象情报服务(例如可以通过电话和(或)互联网取得的自动飞行前情报服务),包括:
a) 服务名称;
b) 提供的情报;
c) 覆盖的区域、航路和机场;
d) 电话、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件地址和网站地址。
5.4.6 搜寻与援救服务
5.4.6.1 负责机构
应公布提供搜寻与援救服务的各责任机构及其主管权限、名称、邮政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
电子邮箱、航空固定服务地址、网站地址,以及提供相应服务的法规依据。
5.4.6.2 负责区域
应公布提供搜寻与援救服务的区域。
5.4.6.3 服务类型
应公布提供的搜寻与援救服务的类型,内容应包括可使用的搜寻援救手段及通信频率等。
5.4.6.4 搜寻与援救程序
应公布出现严重危及航空器和人员安全情况时,飞行人员、搜寻与援救人员以及空中交通管制部门
等各相关方应采取的程序。
5.4.6.5 搜寻与援救的信号
应公布搜寻援救航空器所使用信号,以及供幸存者使用的信号一览表。
6 《汇编》第二部分 航路
6.1 航路 0 航路部分目录
应公布航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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