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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NCA C11-13-2014 相关标准英文版PDF, 自动发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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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NCA C11-13-2014 英文版 155 CNCA C11-13-2014 3分钟内自动发货[PDF] 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车身反光标识 CNCA C11-13-2014
   
基本信息
标准编号 CNCA C11-13-2014 (CNCA-C11-13-2014)
中文名称 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车身反光标识
英文名称 China Compulsory Certification Implementation Rules - Vehicle-body reflective logo
行业 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中标分类 CNC
国际标准分类 CNCA 2014 No. 31 Announcement
字数估计 13,185
发布日期 2014/8/21
实施日期 2015/1/1
旧标准 (被替代) CNCA 02C-067-2005
起草单位 Certification and Accreditation Administrat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归口单位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标准依据 国家认监委2014年第31号公告
范围 本规则适用的产品范围为国家强制性标准GB 7258《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所规定的半挂牵引车、货车、货车底盘改装的专项作业车和挂车等车辆安装使用的车身反光标识。由于法律法规或相关产品标准, 技术、产业政策等因素发生变化所引起的适用范围调整, 应以国家认监委发布的公告为准。

CNCA C11-13-2014: 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车身反光标识 CNCA C11-13-2014 英文名称: China Compulsory Certification Implementation Rules - Vehicle-body reflective logo 编号:CNCA-C11-13:2014 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车身反光标识 1 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的产品范围为国家强制性标准 GB 7258《机动车运行安 全技术条件》中所规定的半挂牵引车、货车、货车底盘改装的专项作业 车和挂车等车辆安装使用的车身反光标识。 由于法律法规或相关产品标准、技术、产业政策等因素发生变化所 引起的适用范围调整,应以国家认监委发布的公告为准。 2 认证依据  认证依据标准见附件 2《车身反光标识强制性认证依据标准及检测项目》。 上述标准原则上应执行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最新版本。 当需使用标准的其它版本时,则应按国家认监委发布的适用相关标准要求的公告执行。 3 认证模式 实施机动车辆反光标识产品强制性认证的基本认证模式为: 初始工厂检查+型式试验+获证后的跟踪检查  2 认证机构应按照《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生产企业分类管理、 认证模式选择与确定》的要求,对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并结合分类 管理结果在基本认证模式的基础上酌情增加生产现场抽样检测或者检 查、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等相关要素,以确定认证委托人所能适用的认证模式。 4 认证单元划分 原则上按产品型号委托认证。产品的设计型号一致,而只是销售型 号(如:不同型号之间的差异仅为针对不同的客户或不同的销售地区) 不同的产品,可作为一个认证单元委托认证。 不同生产者、不同生产企业的产品不可作为一个认证单元,试验结果不能相互覆盖或引用。 认证单元划分见《车身反光标识强制性认证单元划分》(附件 1)。 5 认证委托 5.1 认证委托的提出和受理 认证委托人需以适当的方式向认证机构提出认证委托,认证机构应 对认证委托进行评审,并按照认证实施细则中的时限要求反馈受理或不 予受理的信息。 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产业政策要求时,认证机构不得受理相关认证委托。 5.2 申请资料 认证机构应根据法律法规、标准及认证实施的需要在认证实施细则 中明确申请资料清单(应至少包括认证申请书或合同,认证委托人/生 产者/生产企业的注册证明等)。 认证委托人应按认证实施细则中申请资料清单的要求提供所需资 料。认证机构负责审核、管理、保存、保密有关资料,并将资料审核结果告知认证委托人。 5.3 实施安排 认证机构应与认证委托人约定双方在认证实施各环节的相关责任 安排,并根据生产企业实际和分类管理情况,按照本规则及认证实施细 则的要求,确定认证实施的具体方案并告知认证委托人。 6 认证实施 6.1 初始工厂检查 初始工厂检查在认证方案确定后进行。 6.1.1 基本原则 认证机构应在认证实施细则中明确车身反光标识生产者/生产企业 质量保证能力、产品一致性、产品与标准的符合性控制的基本要求。 认证委托人和生产者/生产企业应按照认证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建 立实施有效保持生产企业质量保证能力、产品一致性、产品与标准的符 合性控制的体系,以确保认证产品持续满足认证要求。 对于已获认证的生产者/生产企业,认证机构可对初始工厂检查的 时机和内容进行适当调整,并在认证实施细则中明确。 6.1.2 检查要求 认证机构应委派具有资格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组成检查组,按 照认证实施细则的有关要求对生产企业质量保证能力、产品一致性、产 品与标准的符合性进行检查。工厂现场检查应覆盖认证产品的所有加工 场所。必要时,认证机构可到生产企业以外的场所实施延伸检查。 6.2 型式试验 6.2.1 型式试验方案 认证机构应在进行资料审核后制定型式试验方案,并告知认证委托人。 型式试验方案包括型式试验的全部样品要求和数量、检测标准项目、实验室信息等。 6.2.2 型式试验样品要求 认证机构应在认证实施细则中明确认证产品抽样/送样的相关要 求。型式试验样品应按照认证机构的安排,采取现场抽样/封样方式获得。 认证委托人应保证所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产品的一致性。认证机 构和/或实验室应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实验室对 样品真实性有疑义的,应当向认证机构说明情况,并做出相应处理。 6.2.3 型式试验项目 型式试验项目见《车身反光标识强制性认证依据标准及检测项目》 6.2.4 型式试验的实施 型式试验应在国家认监委指定的实验室完成。实验室对样品进行型 式试验,并对检测全过程做出完整记录并归档留存,以保证检测过程和 结果的记录具有可追溯性。 6.2.5 型式试验报告 认证机构应规定统一的型式试验报告格式。 型式试验结束后,实验室应及时出具型式试验报告。检测报告应包 含对申请单元内所有产品与认证相关信息的描述。认证委托人应确保在 获证后监督时能够向认证机构和执法机构提供完整有效的型式试验报告。 6.3 认证评价与决定 认证机构对初始工厂检查、型式试验的结论和有关资料/信息进行 综合评价,做出认证决定。对符合认证要求的,颁发认证证书。对存在 不合格结论的,认证机构不予批准认证委托,认证终止。 6.4 认证时限 认证机构应对认证各环节的时限做出明确规定,并确保相关工作按 时限要求完成。认证委托人须对认证活动予以积极配合。一般情况下, 自受理认证委托起 90 天内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7 获证后监督 获证后监督是指认证机构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的监督。认 证机构应结合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和实际情况,在认证实施细则中明确获 证后监督方式选择的具体要求。 7.1 获证后的跟踪检查 7.1.1 获证后的跟踪检查原则 认证机构应在生产企业分类管理的基础上,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 业实施有效的跟踪检查,以验证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持续符合认证 要求、确保获证产品持续符合标准要求并保持与型式试验样品的一致性。 获证后的跟踪检查应在生产企业正常生产时,优先选择不预先通知 被检查方的方式进行。对于非连续生产的产品,认证委托人应向认证机 构提交相关生产计划,便于获证后的跟踪检查有效开展。 7.1.2 获证后的跟踪检查内容 认证机构应按照《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 求》,结合车身反光标识特点制定获证后的跟踪检查要求具体内容,并 在认证实施细则中予以明确。 7.2 生产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者检查 7.2.1 原则 生产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者检查应覆盖所有认证产品单元。 采取生产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者检查方式实施获证后监督的,认证 委托人、生产者、生产企业应予以配合。 7.2.2 内容 认证机构应在认证实施细则中制定生产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者检 查的内容和要求。 如生产企业具备《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生产企业检测资源及 其他认证结果的利用要求》和认证依据标准要求的检测条件,认证机构 可利用生产企业检测资源实施检测(或目击检测),并承认相关结果; 如生产企业不具备上述检测条件,应将样品送指定实验室检测。认证机 构应在认证实施细则中明确利用生产企业检测资源实施检测的具体要求及程序。 7.3 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 7.3.1 原则 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应按一定比例覆盖获证产品。 采取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方式实施监督的,认证委托人、生产者、 生产企业应予以配合并确认从市场抽取的样品。 7.3.2 内容 认证机构应在认证实施细则中明确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的内和要求。 7.4 获证后监督的频次和时间 认证机构应在生产企业分类管理的基础上,对不同类别的生产企业 采用不同的获证后监督频次,合理确定监督时间,具体原则应在认证实 施细则中予以明确。 7.5 获证后监督的记录 认证机构应当对获证后监督全过程予以记录并归档留存,以保证认 证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 7.6 获证后监督结果的评价 认证机构对获证后的跟踪检查、抽取样品检测/检查结论和有关资料 /信息进行综合评价。评价通过的,可继续保持认证证书、使用认证标志; 评价不通过的,认证机构应当根据情形做出注销/暂停/撤销认证证书处理,并予以公布。 8 认证证书 8.1 认证证书有效期 认证证书的有效期为 5年。有效期内,认证证书的有效性依赖认证 机构的获证后监督获得保持。 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使用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在认证证 书有效期届满前 90 天内提出认证委托。证书有效期内最后一次获证后监 督结果合格的,认证机构应在接到认证委托后直接换发新证书。 8.2 认证证书内容 认证证书内容应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要求。 8.3 认证证书的变更/扩展 获证后,当涉及认证证书、产品特性或认证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发 生变更时,或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已经获得的认证证书覆盖的产品范围 时,认证委托人应向认证机构提出变更/扩展委托,变更/扩展经认证机构批准后方可实施。 认证机构应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在认证实施细则中明确变更/扩展 要求,并对变更/扩展内容进行文件审查、检测和/或检查(适用时), 评价通过后方可批准变更/扩展。 8.4 认证证书的注销、暂停和撤销 认证证书的注销、暂停和撤销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和 《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注销、暂停、撤销实施规则》及认证机构的有关 规定执行。认证机构应确定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类别和范围,并采取 适当方式对外公告被注销、暂停、撤销的认证证书。 8.5 认证证书的使用 认证证书的使用应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要求。 9 认证标志 认证标志的管理、使用应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的要求。 9.1 标志式样 获得认证的机动车辆反光标识产品应使用安全类(S)认证标志,式样如下图: 9.2 使用要求 车身反光标识的认证标志应以印刷、模压或其他适当方式加施在产 品本体的每一个白色单元上,标志的颜色应易于识别。如采用印刷方式, 标志应印刷在白色单元的次表面。 在车身反光标识的认证标志周边适当处注明产品的工厂代码,并应 依据相关标准注明产品等级,在按制造商规定的方法安装使用时,车身 反光标识上的认证标志应清晰可见。 10 收费 认证收费项目由认证机构和实验室按照国家关于强制性产品认证 收费标准的规定收取。 认证机构应按照国家关于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标准中初始工厂审 查、获证后监督复查收费人日数标准的规定,合理确定具体的收......
相关标准:     CNCA C11-04-2014     CNCA C11-08-2014     CNCA C11-09-2014

英文版PDF:   CNCA C11-13-2014  CNCA C11-13  CNCAC11-13   QC/T 1123-2019  QC/T1123  QCT1123   QC/T 1102-2019  QC/T1102  QCT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