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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 15848-2009 相关标准英文版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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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 15848-2009 英文版 459 GB 15848-2009 [PDF]天数 <=4 铀矿地质勘查辐射防护和环境保护规定 GB 15848-2009 有效
GB 15848-1995 英文版 559 GB 15848-1995 [PDF]天数 <=4 铀矿地质辐射防护和环境保护规定 GB 15848-1995 作废
基本信息
标准编号 GB 15848-2009 (GB15848-2009)
中文名称 铀矿地质勘查辐射防护和环境保护规定
英文名称 Regulations for radiation and environment protection in uranium exploration
行业 国家标准
中标分类 F73
国际标准分类 13.280
字数估计 20,276
发布日期 2009-05-06
实施日期 2010-02-01
旧标准 (被替代) GB 15848-1995
引用标准 GB 11215; GB 11806; GB 16297; GB 18871-2002
标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批准发布公告2009年第6号(总第146号)
发布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对铀矿地质勘查工作中辐射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剂量约束值、工作场所辐射防护、职业照射管理、环境保护和事故应急方面的要求。本标准适用于铀矿地质的生产、科研和教育部门, 从事含天然放射性物质的其他地质部门也可参照执行。

GB 15848-2009: 铀矿地质勘查辐射防护和环境保护规定 GB 15848-2009 英文名称: Regulations for radiation and environment protection in uranium exploration ICS 13.280 F7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 15848-2009 代替GB 15848-1995 铀矿地质勘查辐射防护和环境保护规定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对铀矿地质勘查工作中辐射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剂量约束值、工作场所辐射防护、职业 照射管理、环境保护和事故应急方面的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铀矿地质的生产、科研和教育部门,从事含天然放射性物质的其他地质部门也可参照执行。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 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 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11215 核辐射环境质量评价的一般规定 GB 11806 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程 GB 16297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GB 18871-2002 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 3 术语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为了寻找和查明铀矿资源,而利用各种勘查手段了解地下的地质状况,认识铀成矿条件和环境,综 合评价铀成矿远景,确定有利地区,找到铀矿带,探明铀矿规模,搞清含铀层情况和产出能力的过程。 3.2为探查铀矿地质资源而进行的井下探矿作业。 3.3铀矿地质勘查过程中产生的铀含量在万分之一以上的铀矿石。 3.4铀矿地质勘查过程中所产生的废石(铀品位小于万分之一)和其他固体废物的总称。 3.5氡子体在空气中浓度的时间积分。依氡子体浓度所用单位的不同,暴露量单位的表示也不一样。 当氡子体浓度以J/m3 为单位时,暴露量用J·h/m3 表示。 3.6(氡子体和氡(222Rn)的子体完全衰变为210Pb(但不包括210Pb的衰变)和(220Rn)的子体完全衰变到稳定的 208Pb时,所发射的α粒子能量的总和,单位为焦耳(J)。 3.7氡(单位体积空气中存在的所有氡或 的短寿命衰变产物的任何混合物的全部子体原子按衰变链分别 衰变到210Pb(RaD)或208Pb的过程中所发射的总α粒子能量,单位为焦耳每立方米(J/m3)。 3.8单位体积空气中所含长寿命核素α放射性气溶胶的总α活度,单位为贝可[勒尔]每立方米 (Bq/m3)。通常在氡短寿命子体衰变完以后由分析单位体积中的总α活度而得到。 4 一般规定 4.1 辐射防护应遵守实践的正当性、剂量限制和潜在照射危险限制、防护与安全的最优化、剂量约束和 潜在照射危险约束的原则;环境保护应执行国家颁布的环境法规、标准,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4.2 铀矿地质勘查工程施工前应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4.3 铀矿地质勘探工程中的辐射防护和环境保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4.4 铀矿地质勘查单位应设立辐射防护和环境保护的管理机构,制定本单位辐射防护和环境保护的管 理规定及应急预案,进行辐射防护监测。对从事铀矿地质勘查人员进行辐射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知识 的培训,并定期进行复审考核。 4.5 铀矿地质勘查工作单位应制定防护与安全大纲,其内容应包括: a) 确定实现防护与安全目标所需要的措施和资源,并保证正确地实施这些措施和提供这些资源; b) 保持对这些措施和资源的经常性审查,并定期核实防护与安全目标是否得以实现; c) 鉴别防护与安全措施和资源的任何失效或缺陷,并采取步骤加以纠正和防止其再次发生; d) 根据防护与安全需要,做出便于在有关各方间进行咨询和合作的各种安排; e) 保存履行责任的有关记录。 5 剂量限制 5.1 遵守GB 18871-2002附录B的B.1中有关工作人员和公众剂量约束值的规定。 5.2 从事铀矿地质勘查职业工作人员年有效剂量约束值不高于15mSv。 5.3 孕妇、授乳妇不得从事铀矿地质坑井探作业,从事铀矿地质其他工作时年有效剂量约束值不高于1mSv。 5.4 对于年龄小于18岁接受涉及辐射照射就业培训的徒工和年龄小于18岁的学习过程中需要使用 放射源的学生,应控制其职业照射年有效剂量不超过6mSv。 5.5 伴有辐射照射的实践使公众中有关关键人群组的成员所受到的剂量估计值不应超过下述限值: a) 年有效剂量,1mSv; b) 特殊情况下,如果5个连续年的年平均剂量不超过1mSv,则某一单一年份的有效剂量可提高到5mSv。 5.6 铀矿地质坑、井探使公众中有关关键人群组的成员所受到的年有效剂量约束值不应超过0.5mSv。 5.7 从事放射性工作人员既受到外照射又受到多种放射性核素内照射时,应同时满足5.1和式(1)的规定 5.8 铀矿地质勘查工作人员常见核素的年摄入量约束值见附录A中的表A.1,其他核素的年摄入量 约束值(ALI)按附录AA.2中式(A.1)计算得出。 5.9 对以222Rn或220Rn的短寿命子体为主要危害的工作场所,它们的短寿命子体α潜能年摄入量及照 射量限值见附录A表A.2。 6 工作场所的辐射防护 6.1 工作场所的主要防护要求 6.1.1 辐射工作场所的分区应按GB 18871-2002中6.4的要求划分,在实地划分时应尽量按建构筑 物边界划定;铀矿地质勘查坑道、探井、碎样等放射性粉尘作业场所划为控制区,其他非粉尘作业场所划为监督区。 6.1.2 新建的辐射工作场所应选择多个候选场址,进行综合评价,择优选定。 6.1.3 新建的辐射工作场所,应选择人口密度较低、放射性废气稀释扩散条件较好的地点,并应尽量集 中在一个区内,按当地最小频率的风向,布置在居民区或其他工作场所的上风侧。 6.1.4 辐射工作场所与居民区和饮用水源应有一定的防护距离,其限制距离见表1。这个距离以内的 区域划定为限制区,应对该区内的放射性物质定期进行监测。 6.1.5 凡产生放射性粉尘、气溶胶的工作场所,其地面、墙壁和天花板等均应采用不易被沾污的建筑材 料装修,力求光滑;室内结构应简单,减少积尘面并便于清洗。矿物分析室、碎样间等应设置地漏通往污水处理池。 6.1.6 铀矿样品应存放于专门的样品库内,并设专人管理。 6.1.7 铀矿石加工室、熔矿室等应配备废气处理设施,使废气达到GB 16297的要求后排放。 6.2 防尘降氡 6.2.1 井下作业场所,应采取“加强机械通风和湿式作业、密闭氡尘源、做好个人防护、加强防护设施管 理和经常检查”等综合措施,使井下工作场所空气中Rn-222浓度不大于2.7kBq/m3,Rn-222子体α潜 能浓度不宜大于5.4μJ/m3,粉尘浓度不大于2mg/m3。 6.2.2 凡产生放射性粉尘和有害气体的地面作业场所,应有通风装置,通风系统应防止污染物的回流。 6.2.3 井下通风要求 6.2.3.1 平巷和斜井深度超过20m、竖井或浅井超过10m、天井超过5m,均应采用机械通风。工作 面应采用压入式通风,压入风筒末端距工作面不得超过10m,开支巷或巷道转弯掘进,深度超过5m时,应有专门的通风。 6.2.3.2 进入坑道工作时,应先通风,使坑道内氡及其子体浓度满足6.2.1的要求,且通风时间不得少 于15min。坑内有人时均不得停止通风。 6.2.3.3 通风量的确定,应首先满足使巷道内的氡及其子体降到限制浓度以下所需的风量。 6.2.3.4 坑道的排气风口应位于进风口最小风频的上风侧,出风口与进风口之间应保持一定的距离。 6.2.4 井下密封降氡措施 6.2.4.1 已完工的巷道应及时封闭。封闭要严密牢固。如因工作需要进入封闭坑道,应经防护管理部 门同意,戴好防毒呼吸器和个人剂量计,事后应立即重新封好。 6.2.4.2 主巷道的见矿和裂隙发育地段,应砌碹或喷涂防氡覆盖层,以减少氡的析出。并尽可能减少 矿石在未封闭巷道内的存留时间。 6.2.4.3 坑道排水沟应经常清理,保持水流畅通,对氡浓度高的井下水,应设专用管将水直接排入坑外废水处理设施中。 6.2.4.4 沿脉坑道应尽量设计在矿脉外。施工中副产矿石和废石应分开堆放。 6.2.5 坑道掘进中的废石及副产矿石处理 6.2.5.1 坑道掘进中产生的废石应集中堆放并在下方设置挡墙,防止废石经雨水冲刷流失。 6.2.5.2 副产矿石和废石应分开堆放,坑道掘进结束后将副产矿石及时回填到坑道内。 6.3 表面污染的控制 6.3.1 工作场所(但不包括井下工作场所)的工作台、设备、墙壁、地面、屋面以及工作人员体表、工作 服、内衣等表面放射性污染控制水平见附录B表B.1。 工作场所设备、墙壁、地面、屋面采取适当的去污措施后,仍超过附录B表B.1中所列数值时,可视 为固定性污染。经审管部门或审管部门授权的部门检查同意后,可以适当提高控制水平,但不得超过附 录B表B.1中所列数值的5倍。 6.3.2 工作场所的设备、用品经去污处理后,其污染水平降低到附录B表B.1中所列数值的五十分之 一以下时,经审管部门或审管部门授权的部门确认同意后,可当作普通物品使用。 6.4 放射源管理 6.4.1 应按照辐射安全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使用活动。禁止无许可证或不 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使用活动。 6.4.2 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与生产、进口放射源的单位签订废旧放射源的返回合同。 6.4.3 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废旧放射源返回合同规定,在放射源闲置或者废弃后3个月内将旧 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确实无法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的,送交有相应资 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6.4.4 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在废旧放射源交回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其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6.4.5 辐射工作单位应按国家标准要求建立专用放射源暂存库,放射源暂存库应满足相关规定要求, 设专人管理,并定期检查、监测。 6.4.6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源使用管理制度,内容包括:放射源的采购、储存、转移、领用、归还、报废等。 6.4.7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台账,记载放射性同位素的核素名称、出厂时 间和活度、标号、编码、来源和去向,及射线装置的名称、型号、射线种类、类别、用途、来源和去向等事项。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台账应当长期保存。 6.4.8 固体密封放射源应装在铅罐中,一起放入加锁的牢固容器里,距容器表面5cm处任何一点的剂 量当量率应不大于2.5μSv/h,并放置于安全可靠的源库里。 6.4.9 应定期检查放射源是否泄漏。 6.4.10 转移放射源时,应把放射源装在符合防护要求的容器中,并严禁随身携带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6.4.11 放射源如有丢失、破损,应立即启动本单位事故应急方案,采取措施并及时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 6.4.12 使用密封放射源时,应尽量缩短接触时间和扩大操作距离,并采取屏蔽措施。 6.5 安全运输 6.5.1 运送矿石、矿样和岩矿心等,必须有防撒漏、防扬尘的措施。装运矿石、矿样和岩矿心的车辆,用后应仔细清洗除污。 6.5.2 铁路运输按GB 11806相关规定执行。 6.5.3 工作人员在运输中的剂量要求 a) 一年中有效剂量不可能超过1mSv时,不必采用特殊的工作方式,也不必细致监测、制定剂量 评定计划和保存个人记录; b) 一年中有效剂量预计可能处于1mSv~5mSv之间时,应通过工作场所监测或个人监测制定 剂量评定计划并保存相关记录; c) 一年中有效剂量预计可能超过5mSv时,应进行个人监测。在进行个人监测或工作场所监测时,应保存相关记录。 7 职业照射管理 7.1 一般要求 7.1.1 铀矿地质勘查单位应设置辐射安全管理部门和配备技术管理人员。 7.1.2 铀矿地质勘查单位应当制定和实施用以控制和管理本单位职业照射的规章制度和程序,确保工 作人员和其他人员的的防护与安全水平符合GB 18871的要求。 7.1.3 应加强防护与安全培训和安全文化素养的培植,提高工作人员和有关人员对所制定的规则、程 序和防护与安全规定的理解和执行的自觉性。应将所有培训记录妥善存档保管。 7.1.4 应建立监督制度和按照审管部门的要求聘任辐射防护负责人,对所有涉及职业照射的工作进行 充分监督,并采取合理步骤,保证各种规则、程序、防护与安全规定等得到遵守。 7.1.5 应向所有工作人员提供: a) 他们所受职业照射(包括正常照射和潜在照射)的情况及可能产生的健康影响; b) 适当的防护与安全培训与指导; c) 他们的行动对防护与安全的意义的信息。 7.1.6 应向可能进入控制区和监督区工作的女性工作人员提供下列信息: a) 孕妇受到照射对胚胎和胎儿的危险; b) 女性工作人员怀孕后尽快通知单位辐射管理部门的重要性; c) 婴儿经哺乳食入放射性物质的危险。 7.2 个人防护和卫生设施 7.2.1 控制区应建立淋浴、更衣室和配备保健箱。 7.2.2 根据实际需要为工作人员提供适用、足够和符合有关标准的个人防护用具,如各类防护服、防护 围裙、防护手套、防护面罩及呼吸防护用具等,并应使他们了解其所使用的防护用具的性能和使用方法, 进入辐射工作场所,应穿戴好防护用品。 7.2.3 在辐射作业场所内不得进食、饮水、吸烟和存放食品;辐射作业人员饮食前应洗手、漱口。所用 的防护用品,应经常清洗,不得带回生活区。 7.3 职业照射监测和评价 7.3.1 个人剂量监测和评价 7.3.1.1 个人剂量监测和评价按GB 18871-2002中6.6.2的规定执行。 7.3.1.2 铀矿地质井下作业、矿石破碎、高品位矿石模型制作及其他年摄入量可能超过年剂量限值 5mSv/a的辐射工作人员,应进行个人内照射剂量监测和皮肤、衣服的污染监测。 7.3.1.3 从事放射源校准检漏的人员,在铀矿石品位大于千分之五地段从事坑探作业的人员及其他外 照射年剂量可能超过年剂量限值5mSv/a的辐射工作人员应进行外照射个人剂量监测。 7.3.1.4 发生放射源丢失事故,应对受照人员进行剂量追踪监测;受破碎放射源污染时,应对受害者的 衣物和暴露的人体表面进行α、β表面污染监测和内照射监测。 7.3.1.5 个人内外照射剂量大于年限值1mSv/a,但不太可能超过年剂量限值5mSv/a的人员,可通 过工作场所氡、氡子体和γ外照射的常规监测和工作时间调查进行估算,对部分有代表性的工作人员可 进行氡子体和γ辐射的个人剂量监测。 7.3.1.6 当辐射工作人员每年内、外照射剂量等于或高于年剂量限值5mSv/a时,要查明原因,作出相应的辐射防护评价。 7.3.1.7 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损伤诊断时,应以个人剂量监测资料作依据。 7.3.1.8 辐射工作人员调离时其个人剂量档案资料应转入新单位的辐射管理机构。个人剂量档案应 保存到辐射工作人员脱离辐射工作后30a。 7.3.2 工作场所的监测和评价 7.3.2.1 辐射工作场所均应按GB 18871-2002中6.6.3的规定开展常规监测。 7.3.2.2 铀矿地质工作场所的监测项目应包括: a) 空气中氡、氡子体的α潜能浓度,粉尘浓度和空气中长寿命α气溶胶浓度。 b) γ辐射水平。 c) 排出废水中的铀、镭、钍含量、总α和总β。 d) 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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