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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 5296.3-2008: 消费品使用说明 化妆品通用标签
GB 5296.3-2008 英文名称: Instruction for use of consumer products -- General labelling for cosmetics
ICS 71.100.70
Y4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1 范围
GB 5296的本部分规定了化妆品销售包装通用标签的形式、基本原则、标注内容和标注要求。
本部分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化妆品。
5 基本原则
5.1 化妆品标签所标注的内容应真实。所有文字、数字、符号、图案应正确。
5.2 化妆品标签所标注的内容应符合现行国家法律和法规的要求。
6 必须标注的内容
6.1 化妆品的名称
6.1.1 化妆品的名称应反映化妆品的真实属性,简明易懂。
6.1.2 化妆品的名称应标注在销售包装展示面的显著位置,如果因化妆品销售包装的形状和/或体积
的原因,无法标注在销售包装的展示面位置上时,可以标注在其可视面上。
6.1.3 系列产品的序号或色标号允许标注在销售包装的可视面上。
6.2 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
6.2.1 应标注经依法登记注册、并承担化妆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名称和地址。
6.2.2 委托生产或加工化妆品的生产者名称和地址的标注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0号规定执行。
6.2.3 进口化妆品应标注原产国或地区(指中国香港、澳门、台湾)的名称和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
理商、进口商或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可以不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
6.2.4 生产者、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应标注在销售包装的可视面上。
6.3 净含量
6.3.1 定量包装的化妆品应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规定标注净含量。
6.3.2 净含量应标注在化妆品销售包装的展示面上,如果因化妆品销售包装的形状和/或体积的原因,
无法标注在销售包装的展示面位置上时,可以标注在其可视面上。
6.4 化妆品成分表1)
1) 自GB 5296的本部分发布之日起两年后生产的化妆品应执行本条款。
6.4.1 在化妆品销售包装的可视面上应真实地标注化妆品全部成分的名称。
6.4.2 成分表应以“成分:”的引导语引出。
6.4.3 成分名称的标注顺序
6.4.3.1 成分表中成分名称应按加入量的降序列出。如果成分表中同一行标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成
分名称时,在各个成分名称之间用“、”予以分开。
6.4.3.2 如果成分的加入量小于和等于1%时,可以在加入量大于1%的成分后面按任意顺序排列成分名称。
6.4.3.3 多色号的化妆品在标注着色剂时,应在成分表的结尾插入“可能含有的着色剂:”作为引导语,
GB 5296.3-2008
然后可以按任意顺序排列所有颜色范围的着色剂。
6.4.4 标注的成分名称
6.4.4.1 标注的成分名称应采用《化妆品成分国际命名(INCI)中文译名》中的成分名称。如果该成分
为《化妆品成分国际命名(INCI)中文译名》中没有覆盖的名称,可依次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名
称、化学名称或植物学名称。
6.4.4.2 香精中的香料、辅助成分、载体可以不标注各自的成分名称,而采用“香精”这个词语列在成分表中。
6.4.4.3 着色剂的名称采用着色剂索引号(染料索引号)的英文缩写“CI”加上着色剂索引号,如:
“CI12010”,“CI15630(3)”等。如果着色剂没有索引号,则可采用着色剂的中文名称。
6.4.5 由于化妆品销售包装的形状和/或体积的原因,无法标注成分表时,可以适当缩小字体,或采用
GB 5296本部分第4章b)、c)的形式标注。对净含量不大于15g或15mL的产品,按8.1执行。
6.5 保质期
6.5.1 保质期应按下列两种方式之一标注:
a) 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b) 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6.5.2 标注方法
---生产日期的标注:采用“生产日期”或“生产日期见包装”等引导语,日期按4位数年份和2位
数月份及2位数日的顺序。如标注:“生产日期20020112”或“生产日期见包装”和包装上
“20020112”,表示2002年1月12日生产;
---生产批号的标注:由生产企业自定;
---限期使用日期的标注:采用“请在标注日期前使用”或“限期使用日期见包装”等引导语,日期按
4位数年份和2位数月份和2位数日的顺序。如标注:“20051105”,表示在2005年11月5日
前使用。日期也可以按4位数年份和2位数月份的顺序。如标注:“200505”,表示在2005年
5月1日前使用。
6.5.3 除生产批号外,限期使用日期或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应标注在化妆品销售包装的可视面上。
6.6 应标注企业的生产许可证号、卫生许可证号和产品标准号,其中产品标准号可以不标注年代号。
没有实行生产许可证和/或卫生许可证的产品不需标注生产许可证号和/或卫生许可证号。生产许可证
号、卫生许可证号应标注在化妆品销售包装的可视面上。
6.7 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应标注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备案文号。
6.8 特殊用途化妆品应标注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
6.9 凡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有要求或根据化妆品特点需要时,应在化妆品销售包装的可视面上标注安
全警告用语。安全警告用语应以“注意:”或“警告:”等作为引导语。
7 宜标注的内容
7.1 必要时,应标注化妆品的使用指南或使用指南的图示。
7.2 必要时,应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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