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DF] GB 26452-2011 - 中国标准 英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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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 26452-2011 399 GB 26452-2011 <=3 钒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基本信息
标准编号 GB 26452-2011 (GB26452-2011)
中文名称 钒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英文名称 Discharge standard of pollutants for vanadium industry
行业 国家标准
中标分类 Z61
国际标准分类 13.030.01
字数估计 17,125
发布日期 2011-04-02
实施日期 2011-10-01
引用标准 GB 6920-1986; GB 7466-1987; GB 7467-1987; GB 7469-1987; GB 7470-1987; GB 7471-1987; GB 7475-1987; GB 7485-1987; GB 11893-1989; GB 11894-1989; GB 11896-1989; GB 11901-1989; GB 11914-1989; GB/T 14673-1995; GB/T 15264-1994; GB/T 15432-1995; GB/T 15503-1995; GB/T 16157-1996; G
标准依据 国家标准批准发布公告2011年第6号;环境部公告2011年第30号
发布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钒工业企业特征生产工艺和装置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 以及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本标准适用于现有钒工业企业水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以及钒工业企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水、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新设立污染源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GB 26452-2011: 钒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26452-2011 英文名称: Discharge standard of pollutants for vanadium industry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标 准 2011-04-02 发布 2011-10-01 实施 环 境 保 护 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 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 公 告 2011年 第 30号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 污染防治法》,防治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现批准《钒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等 3项标准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由我部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 标准名称、编号如下: 二、磷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5580-2011) 三、平板玻璃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6453-2011) 按有关法律规定,以上标准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以上标准自 2011年 10月 1日起实施。 以上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标准内容可在环境保护部网站(bz.mep.gov.cn)查询。 自以上标准实施之日起,下列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废止: 磷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5580-1995)。 特此公告。 (此公告业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纪正昆会签) 2011年 4月 2日 前 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 染防治法》、《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 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和国家加强重金属污染 防治工作的有关要求,保护环境,防治污染,促进钒工业生产工艺和污染治理技术的进步,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钒工业企业水和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适用于钒工业企业水污染和 大气污染防治和管理。为促进区域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推动经济结构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 引导钒工业生产工艺和污染治理技术的发展方向,本标准规定了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本标准中的污染物排放浓度均为质量浓度。 钒工业企业排放恶臭污染物、环境噪声适用相应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产生固体废物的鉴别、处 理和处置适用国家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钒工业企业的水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按本标准的规定执行,不再执行《污 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钢铁工业水污染排放标准》(GB 1345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GB 16297)和《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9078)中的相关规定。 地方省级人民政府对本标准未作规定的污染物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本标准已作 规定的污染物项目,可以制定严于本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科技标准司组织制订。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东北大学、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 本标准环境保护部 2011年 2月 25日批准。 本标准自 2011年 10月 1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解释。 钒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钒工业企业特征生产工艺和装置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 求,以及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钒工业企业水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钒工业企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 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水、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新设立污染源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污染源的管 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 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本标准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适用于企业直接或间接向其法定边界外排放水污染物的 行为。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 GB 6920-86 水质 pH值的测定 玻璃电极法 GB 7466-87 水质 总铬的测定 GB 7467-87 水质 六价铬的测定 二苯碳酰二肼分光光度法 GB 7469-87 水质 总汞的测定 高锰酸钾-过硫酸钾消解法 双硫腙分光光度 GB 7470-87 水质 铅的测定 双硫腙分光光度法 GB 7471-87 水质 镉的测定 双硫腙分光光度法 GB 7472-87 水质 铅的测定 双硫腙分光光度法 GB 7475-87 水质 铜、锌、铅、镉的测定 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GB 7485-87 水质 总砷的测定 二乙基二硫代氨基钾酸银分光光度法 GB 11893-89 水质 总磷的测定 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GB 11894-89 水质 总氮的测定 碱性过硫酸钾消解紫外分光光度法 GB 11896-89 水质 氯化物的测定 硝酸银滴定法 GB 11901-89 水质 悬浮物的测定 重量法 GB 11914-89 水质 化学需氧量的测定 重铬酸盐法 GB/T 14673-1995 水质 钒的测定 石墨炉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GB/T 15264-94 环境空气 铅的测定 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GB/T 15432-1995 环境空气 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 重量法 GB/T 15503-1995 水质 钒的测定 钽试剂(BPHA)萃取分光光度法 GB/T 16157-199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T 16488-1996 水质 石油类和动植物油的测定 红外光度法 GB/T 16489-1996 水质 硫化物的测定 亚甲基蓝分光光度法 GB 18871-2002 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 HJ/T 27-1999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氯化氢的测定 硫氰酸汞分光光度法 HJ/T 30-1999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氯气的测定 甲基橙分光光度法 HJ/T 55-2000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 56-2000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 碘量法 HJ/T 57-2000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 HJ/T 60-2000 水质 硫化物的测定 碘量法 HJ/T 195-2005 水质 氨氮的测定 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HJ/T 199-2005 水质 总氮的测定 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HJ/T 200-2005 水质 硫化物的测定 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HJ/T 343-2007 水质 氯化物的测定 硝酸汞滴定法 HJ/T 399-2007 水质 化学需氧量的测定 快速消解分光光度法 HJ 482-2009 环境空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甲醛吸收-副玫瑰苯胺分光光度法 HJ 483-2009 环境空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四氯汞盐吸收-副玫瑰苯胺分光光度法 HJ 485-2009 水质 铜的测定 二乙基二硫代氨基甲酸钠分光光度法 HJ 486-2009 水质 铜的测定 2,9-二甲基-1,10-菲啰啉分光光度法 HJ 535-2009 水质 氨氮的测定 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 536-2009 水质 氨氮的测定 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 537-2009 水质 氨氮的测定 蒸馏-中和滴定法 HJ 544-2009 固定污染源废气 硫酸雾的测定 离子色谱法(暂行) HJ 547-2009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氯气的测定 碘量法(暂行) HJ 548-2009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氯化氢的测定 硝酸银容量法(暂行) HJ 549-2009 空气和废气 氯化氢的测定 离子色谱法(暂行) HJ 538-2009 固定污染源废气 铅的测定 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暂行) HJ 539-2009 环境空气 铅的测定 石墨炉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暂行) HJ 597-2011 水质 总汞的测定 冷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 28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 39号)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钒工业企业 指以钒渣、石煤、含钒固废或其他含钒二次资源为原料生产 V2O3、V2O5等氧化钒的企业。 3.2 特征生产工艺和装置 指:(1)以焙烧、浸出、沉淀和熔化为主要工序的 V2O5生产工艺与装置; (2)以焙烧、浸出、沉淀和还原为主要工序的 V2O3生产工艺与装置; (3)与这些生产工艺有关的水和大气污染物治理与综合利用等装置。 3.3 现有企业 指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钒工业生产企业或生产设施。 3.4 新建企业 指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扩建的钒工业建设项目。 3.5 公共污水处理系统 指通过纳污管道等方式收集废水,为两家以上排污单位提供废水处理服务并且排水能够达到相关排 放标准要求的企业或机构,包括各种规模和类型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区域(包括各类工业园区、开发区、 工业聚集地等)废水处理厂等,其废水处理程度应达到二级或二级以上。 3.6 直接排放 指排污单位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3.7 间接排放 指排污单位向公共污水处理系统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3.8 排水量 指生产设施或企业向企业边界以外排放的废水的量,包括与生产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各种外排废水 (如厂区生活污水、冷却废水、厂区锅炉和电站排水等)。 3.9 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 指用于核定水污染物排放浓度而规定的生产单位氧化钒产品的排水量上限值。 3.10 排气筒高度 指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 3.11 标准状态 指温度为 273.15 K、压力为 101 325 Pa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均以标准 状态下的干气体为基准。 3.12 排气量 指钒工业生产工艺和装置排入环境空气的废气量,包括与生产工艺和装置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各种 外排废气(如环境集烟等)。 3.13 单位产品基准排气量 指用于核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而规定的生产单位氧化钒产品的排气量上限值。 3.14 过量空气系数 指工业炉窑运行时实际空气量与理论空气需要量的比值。 3.15 企业边界 指钒工业企业的法定边界。若无法定边界,则指实际边界。 4 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 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1 自 2012年 1月 1日起至 2012年 12月 31日止,现有企业执行表 1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4.1.2 现有企业自 2013年 1月 1日起执行表 2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4.1.3 新建企业自 2011年 10月 1日起执行表 2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4.1.4 根据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在国土开发密度较高、环境承载能力开始减弱,或水环境容量较小、 生态环境脆弱,容易发生严重环境污染问题而需要采取特别保护措施的地区,应严格控制企业的污染物 排放行为,在上述地区的企业执行表 3规定的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执行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围、时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4.1.5 对于排放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污水,除执行本标准外,还应符合 GB 18871-2002的规定。 4.1.6 水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适用于单位产品实际排水量不高于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的情况。若单位 产品实际排水量超过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须按式(1)将实测水污染物浓度换算为水污染物基准排水 量排放浓度,并以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排放浓度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产品产量和排水量统计 周期为一个工作日。 在企业的生产设施同时生产两种以上产品、可适用不同排放控制要求或不同行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 准,且生产设施产生的污水混合处理排放的情况下,应执行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最严格的浓度限值,并按 式(1)换算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排放浓度。 4.2 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2.1 自 2012年 1月 1日起至 2012年 12月 31日止,现有企业执行表 4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注:浸出过程产生的含碱蒸汽必须经过吸收净化,吸收液循环利用后进入废水处理系统。 4.2.2 现有企业自 2013年 1月 1日起执行表 5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2.3 新建企业自 2011年 10月 1日起执行表 5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2.4 企业边界大气污染物任何 1 h平均浓度执行表 6规定的限值。 4.2.5 在现有企业生产、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及其后的生产过程中,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应对周围居住、教学、医疗等用途的敏感区域环境空气质量进行监测,并采取措施保证空气中污 染物浓度符合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建设项目的具体监控范围为环境影响评价确定的周围敏感区域;未 进行过环境影响评价的现有企业,监控范围由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企业排污的特点 和规律及当地的自然、气象条件等因素,参照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因地制宜地予以确定。 4.2.6 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必须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集中处理装置,达标排 放。所有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 30 m。排气筒周围半径 200 m 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 最高建筑物 3 m以上。 4.2.7 炉窑基准过量空气系数为 1.6,实测炉窑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换算为基准过量空气系数排 放浓度。生产设施应采取合理的通风措施,不得故意稀释排放,若单位产品实际排气量超过单位产品基 准排气量,须将实测大气污染物浓度换算为大气污染物基准气量排放浓度,并以大气污染物基准气量排 放浓度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大气污染物基准气量排放浓度的换算,可参照采用水污染物基准 水量排放浓度的计算公式。在国家未规定其他生产设施单位产品基准排气量之前,暂以实测浓度作为判 定是否达标的依据。 5 污染物监测要求 5.1 污染物监测的一般要求 5.1.1 对企业排放废水和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 有废水和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处理设施后监控。在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须设置永久性排污口标志。 5.1.2 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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