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B 28663-2012 相关标准英文版PDF, 自动发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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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B 28663-2012 | 70 | GB 28663-2012 | 3秒自动 | 炼铁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
| 基本信息 | |
|---|---|
| 标准编号 | GB 28663-2012 (GB28663-2012) |
| 中文名称 | 炼铁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
| 英文名称 | Emission standard of air pollutants for ironmaking industry |
| 行业 | 国家标准 |
| 中标分类 | Z63 |
| 国际标准分类 | 13.040.20 |
| 字数估计 | 9,921 |
| 旧标准 (被替代) | GB 16297-1996; GB 9078-1996 |
| 引用标准 | GB/T 15432-1995; GB/T 16157-1996; HJ/T 42-1999; HJ/T 43-1999; HJ/T 56-2000; HJ/T 57-2000; HJ/T 397-2007; HJ 629-2011; " automatic monitoring pollution management approach" SEPA Order No. 28; "Environmental monitoring and Management Measures" State Environ |
| 标准依据 | 环境保护部公告2012年第43号;国家标准公告2012年第24号 |
| 发布机构 | 环境保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
| 范围 | 本标准规定了炼铁生产企业或生产设施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 以及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本标准适用于现有炼铁生产企业或生产设施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以及炼铁工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新设立污染源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污染源的管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 |
GB 28663-2012: 炼铁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28663-2012 英文名称: Emission standard of air pollutants for ironmaking industry
ICS
Z 63
炼铁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Emission standard of air pollutants for iron smelt industry
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环 境 保 护 部
国 家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发布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炼铁生产企业或生产设施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以及标
准的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炼铁生产企业或生产设施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炼铁工业建设项
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
理。
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新设立污染源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
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
GB/T 15432-1995 环境空气 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 重量法
GB/T 16157-199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HJ/T 42-1999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 43-1999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 56-2000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 碘量法
HJ/T 57-2000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
HJ/T 397-2007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28 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39 号)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4 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 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现有企业执行表1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
值。
4.2 自2015年1月1日起,现有企业执行表2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3 自2012年10月1日起,新建企业执行表2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4 根据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在国土开发密度已经较高、环境承载能力开始减弱,或环境
容量较小、生态环境脆弱,容易发生严重环境污染问题而需要采取特别保护措施的地区,应
严格控制企业的污染物排放行为,在上述地区的企业执行表3规定的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
值。
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围、时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省
级人民政府规定。
4.5 企业颗粒物无组织排放执行表4规定的限值。
4.6 在现有企业生产、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及其后的生产过程中,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应对周围居住、教学、医疗等用途的敏感区域环境空气质量进行监测。建设项
目的具体监控范围为环境影响评价确定的周围敏感区域;未进行过环境影响评价的现有企
业,监控范围由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企业排污的特点和规律及当地的自
然、气象条件等因素,参照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确定。地方政府应对本辖区环境质量
负责,采取措施确保环境状况符合环境质量标准要求。
4.7 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装置必须设立局部气体收集系统和集中净化处理装置,达标
排放。所有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m。排气筒周围半径200m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
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4.8 在国家未规定生产单位产品基准排气量之前,以实测浓度作为判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是否
达标的依据。
5 大气污染物监测要求
5.1 对企业排放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
有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该设施后监控。在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须设置永久性排污口标志。
5.2 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
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5.3 对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的频次、采样时间等要求,按国家有关污染源监测技
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5.4 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 GB/T 16157、HJ/T 397 规定执行。
5.5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的采样点设在生产厂房门窗、屋顶、气楼等排放口处,并选浓
度最大值。若无组织排放源是露天或有顶无围墙,监测点应选在距烟(粉)尘排放源 5m,
最低高度 1.5m 处任意点,并选浓度最大值。无组织排放监控点的采样,采用任何连续 1h 的
采样计平均值,或在任何 1h 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 4 个样品计平均值。
5.6 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排污状况进行监测,并保存
原始监测记录
5.7 对大气污染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