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标准编号 | MZ/T 117-2018 (MZ/T117-2018) | | 中文名称 |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要求 | | 英文名称 | Requirements for marriage registration archives management | | 行业 | Chinese Industry Standard (推荐) | | 中标分类 | A16 | | 国际标准分类 | | | 字数估计 | 10,179 | | 发布日期 | 2018-11-05 | | 实施日期 | 2018-11-05 | | 标准依据 | 民政部公告(2018.11.05e) | | 发布机构 | 民政部 |
MZ/T 117-2018: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要求
MZ/T 117-2018 英文名称: Requirements for marriage registration archives management
MZ
ICS 03.080.99
A 16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要求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婚姻登记档案管理的一般要求以及范围分类、归档保管、利用移交、鉴定
销毁等方面的具体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各级婚姻登记机构。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
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 18894-2002 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 民政部、国家档案局 2006-01-23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婚姻登记材料 marriage registration materials
婚姻登记机构在办理结婚登记、撤销婚姻、离婚登记、补发婚姻登记证等业务过程中形
成或采用的,对确认婚姻关系具有凭证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照片、声像、电子文件等不
同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3.2婚姻登记档案 marriage registration archives
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婚姻登记业务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形式的记录材料。
3.3电子文件 electronic document
指在数字设备及环境中形成,以数码形式存储于磁带、磁盘、光盘等载体,依赖计算机
等数字设备阅读、处理,并可在通信网络上传送的文件。
3.4电子档案 electronic archives
按一定原则和方法整理并归档的电子文件。
4 一般要求
4.1 婚姻登记机构应对业务工作中形成的各种婚姻登记材料做好分类、整理、归档、保管、
利用、移交、鉴定及销毁等工作,确保婚姻登记档案的安全、完整和准确。
4.2 婚姻登记材料的归档与管理应以保证其凭证性与可利用性为主要目的。
4.3 婚姻登记机构应对婚姻登记档案中记载的婚姻当事人信息予以保密。
4.4 婚姻登记机构应设立婚姻登记档案管理机构、部门或岗位,并配备熟悉档案工作的专
(兼)职管理人员。
4.5 婚姻登记机构应按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 4条”的要求履行档案工作职责。
4.6 婚姻登记机构应健全制度、领导分管、明确职责、规范技术与方法四项并重,为婚姻
登记档案管理工作提供政策、制度、技术与人员保障。
4.7 婚姻登记主管部门应从制度建设、技术应用、管理方法、人员培训等方面,为婚姻登记
机构提供指导与帮助。
5 具体要求
5.1 范围分类
5.1.1 婚姻登记机构办理婚姻登记业务过程中形成或采用的婚姻登记材料,均应归档。
5.1.2 婚姻登记档案材料的分类,应根据《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 9 条”的要求进行分类。
5.1.3 婚姻登记材料的归档范围及分类详见附录 A。
5.2 归档保管
5.2.1 婚姻登记纸质材料的归档与保管,应符合《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 10~13条”的规定。
5.2.2 婚姻登记机构应设置与本单位档案业务发展相适宜的档案室。档案室应符合防火、防
潮、防尘、防鼠、防盗、防光、防虫、防水等基本要求。
5.2.3 电子档案的保管,应符合 GB/T 18894-2002的相关要求。
5.3 利用移交
5.3.1 婚姻登记机构应建立档案研究、开发与利用制度。
5.3.2 婚姻登记档案的利用应履行审批手续,审批应遵循下列规定:
--婚姻登记机构可利用婚姻登记档案;
--婚姻当事人可持有效身份证件查阅本人的婚姻登记档案,或委托他人持受委托人
有效身份证件和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代为办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和安全部门为确认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可派工作人
员持单位介绍信和工作证或身份证查阅有关婚姻登记档案;
--诉讼当事人可持有效身份证件、受理案件法院出具的调查令或立案证明等证明材
料,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
--受委托的律师在诉讼过程中,可持有效身份证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
明、委托书和人民法院出具的调查令或立案证明等证明材料,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
--其他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可持有效身份证件、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和受理
案件法院出具的调查令或立案证明等证明材料,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
--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申请查阅婚姻登记档案的,在证明其利用目的合法性或合
理性的情况下,经主管部门领导审批后,可查阅相关婚姻登记档案。
5.3.3 研究、开发或利用婚姻登记档案的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在婚姻登记档案管理机构内
查阅婚姻登记档案,并对所查阅的婚姻登记档案内容予以保密。
5.3.4 查阅人员归还婚姻登记档案时,档案管理人员应及时检查,确保档案为原件,如发现
丢失、损坏、涂改、缺页等情况,应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5.3.5 同时采用纸质档案与电子档案管理方式的,查阅档案时,可优先查阅电子档案。电子
档案模糊或存在疑点的,应与纸质档案进行对照。
5.3.6 档案管理人员调动岗位时应在离职前办理好档案交接手续。
5.3.7 婚姻登记档案应按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 14 条”的要求进行移交。
5.4 鉴定销毁
5.4.1 对保管期限到期的档案,应及时成立由分管领导、档案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的人员
共同组成的鉴定小组。鉴定小组应根据档案的凭证作用、参考作用及研究价值等,对超过
保管期限的档案提出存毁意见。
5.4.2 保管期限到期且由鉴定小组鉴定过的档案的处理,应按照《婚姻登
记档案管理办法》“第 16条”的要求处理。
5.4.3 对确定销毁的婚姻登记档案应当建立销毁清册,经主管领导审批后销毁。销毁清册
应载明销毁档案的时间、种类、数量以及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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