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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 30770-2014 相关标准英文版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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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 30770-2014 英文版 349 GB 30770-2014 [PDF]天数 <=3 锡、锑、汞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30770-2014 有效
基本信息
标准编号 GB 30770-2014 (GB30770-2014)
中文名称 锡、锑、汞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英文名称 Emission standards of pollutants for stannum, antimony and mercury Industries
行业 国家标准
中标分类 Z60
国际标准分类 13.040.40
字数估计 15,167
发布日期 5/16/2014
实施日期 7/1/2014
旧标准 (被替代) GB 8978-1996; GB 16297-1996; GB 9078-1996
引用标准 GB 6920; GB 7467; GB 7470; GB 7471; GB 7472; GB 7475; GB 7484; GB 7485; GB 11893; GB 11901; GB 11914; GB/T 15432; GB/T 16157; GB/T 16489; HJ/T 42; HJ/T 43; HJ/T 55; HJ/T 56; HJ/T 57; HJ/T 60; HJ/T 64.1; HJ/T 64.2; HJ/T 64.3; HJ/T 65; HJ/T 75; HJ/T 195; HJ
标准依据 环境保护部公告2014年第35号;国家标准公告2014年第11号
发布机构 环境保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锡、锑、汞采选及冶炼工业企业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 以及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本标准适用于现有锡、锑、汞采选及冶炼工业企业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以及锡、锑、汞采选及冶炼工业企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本标准不适用于锡、锑、汞再生及加工等工业。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新设立污染源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污染源的管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

GB 30770-2014: 锡、锑、汞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30770-2014 英文名称: Emission standards of pollutants for stannum, antimony and mercury Industries 锡、锑、汞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ICS 华国国标中人民共和家准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锡、锑、汞采选及冶炼工业企业水和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 以及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锡、锑、汞采选及冶炼工业企业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锡、 锑、汞采选及冶炼工业企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 投产后的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不适用于锡、锑、汞再生及加工等工业。 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新设立污染源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污染源 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 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本标准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适用于企业直接或间接向其法定边界外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锡、锑、汞工业 指生产锡、锑、汞金属的采矿、选矿、冶炼工业企业,不包括以废旧锡、锑、汞物料为原料的 再生冶炼工业企业。 3.2 现有企业 指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锡、锑、汞工业企业或设施。 3.3 新建企业 指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锡、锑、汞工业建设项目。 3.4 公共污水处理系统 指通过纳污管道等方式收集废水,为两家以上排污单位提供废水处理服务并且排水能够达到相 关排放标准要求的企业或机构,包括各种规模和类型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区域(包括各类工业园区、 开发区、工业聚集地等)废水处理厂等,其废水处理程度应达到二级或二级以上。 3.5 直接排放 指排污单位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3.6 间接排放 指排污单位向公共污水处理系统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3.7 排水量 指生产设施或企业向企业法定边界以外排放的废水的量,包括与生产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各种 外排废水(如厂区生活污水、冷却废水、厂区锅炉和电站排水等)。 3.8 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 指用于核定水污染物排放浓度而规定的生产单位锡、锑、汞产品的排水量上限值。 3.9 排气量 指生产设施或企业通过排气筒向环境排放的工艺废气的量。 3.10 单位产品基准排气量 指用于核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而规定的生产单位锡、锑、汞产品的排气量上限值。 3.11 标准状态 指温度为273.15K,压力为101325Pa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均以标 准状态下的干气体为基准。 3.12 企业边界 指锡、锑、汞工业企业的法定边界。若无法定边界,则指企业的实际边界。 4 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 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1 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现有企业执行表1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4.1.2 自2016年1月1日起,现有企业执行表2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4.1.3 自2014年7月1日起,新建企业执行表2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4.1.4 根据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在国土开发密度已经较高、环境承载力开始减弱,或水环境容量 较小、生态环境脆弱,容易发生严重水环境污染问题而需要采取特别保护措施的地区,应严格控制 企业的污染物排放行为,在上述地区的企业执行表3规定的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执行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围、时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4.1.5 水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适用于单位产品实际排水量不高于基准排水量的情况。若单位产品实 际排水量超过基准排水量,须按公式(1)将实测水污染物浓度换算为基准水量排放浓度,并以水污 染物基准水量排放浓度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产品产量和排水量统计周期为一个工作日。 在企业的生产设施同时生产两种以上产品、可适用不同排放控制要求或不同行业国家污染物排 放标准,且生产设施产生的废水混合处理排放的情况下,应执行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最严格的浓度限 值,并按公式(1)换算成水污染物基准水量排放浓度。 4.2 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2.1 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现有企业执行表4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2.4 根据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在国土开发密度已经较高、环境承载力开始减弱,或大气环境容 量较小、生态环境脆弱,容易发生严重大气环境污染问题而需要采取特别保护措施的地区,应严格 控制企业的污染物排放行为,在上述地区的企业执行表6规定的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围、时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4.2.5 企业边界大气污染物执行表 7 规定的浓度限值。 4.2.6 在现有企业生产、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及其后的生产过程中,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应对周围居住、教学、医疗等用途的敏感区域环境质量进行监控。建设项目的具体监控范围为环 境影响评价确定的周围敏感区域;未进行过环境影响评价的现有企业,监控范围由负责监管的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企业排污的特点和规律及当地的自然、气象条件等因素,参照相关环境影响评 价技术导则确定。地方政府应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确保环境状况符合环境质量标准要求。 4.2.7 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必须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集中净化处理装置。 所有排气筒高度应按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确定,至少不低于15m。 4.2.8 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适用于单位产品实际排气量不高于基准排气量的情况。若单位产品 实际排气量超过基准排气量,须将实测大气污染物浓度换算为大气污染物基准气量排放浓度,并以 大气污染物基准气量排放浓度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大气污染物基准气量排放浓度的换 算,可参照水污染物基准水量排放浓度的计算公式。 产品产量和排气量统计周期为一个工作日。 5 污染物监测要求 5.1 污染物监测的一般要求 5.1.1 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 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 5.1.2 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 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5.1.3 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 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5.1.4 对企业排放的废水和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 进行。有废水、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该设施后监控。 5.1.5 企业产品产量的核定,以法定报表为依据。 5.2 水污染物监测要求 对企业排放水污染物浓度的测定采用表 8 所列的方法标准。 5.3 大气污染物监测要求 5.3.1 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 GB/T 16157、HJ/T 397 或 HJ/T 75 规定执行;大气污染物 无组织排放的监测按 HJ/T 55 规定执行。 5.3.2 对企业排放大气污染物浓度的测定采用表 9 所列的方法标准。 6 实施与监督 6.1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 在任何情况下,企业均应遵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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