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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准编号 | GB 4915-2013 (GB4915-2013) | | 中文名称 | 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 | 英文名称 | Emission standard of air pollutants for cement industry | | 行业 | 国家标准 | | 中标分类 | Z60 | | 国际标准分类 | 13.040.40 | | 字数估计 | 11,152 | | 旧标准 (被替代) | GB 4915-2004 | | 引用标准 | GB/T 15432; GB/T 16157; HJ/T 42; HJ/T 43; HJ/T 55; HJ/T 56; HJ/T 57; HJ/T 67; HJ/T 75; HJ/T 397; HJ 533; HJ 534; HJ 543; HJ 629; "auto pollution monitoring and management approach" Stat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dministration Order No. 28; "Environmental | | 标准依据 | 环境保护部公告2013年第80号;国家标准公告2013年第27号 | | 发布机构 | 环境保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 | 范围 | 本标准规定了水泥制造企业(含独立粉磨站)、水泥原料矿山、散装水泥中转站、水泥制品企业及其生产设施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督管理要求。本标准适用于现有水泥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以及水泥工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利用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 除执行本标准外, 还应执行国家相应的污染控制标准的规定。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新设立污染源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污染源的管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GB 4915-2013: 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4915-2013 英文名称: Emission standard of air pollutants for cement industry
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ICS 13.040.40
Z 6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水泥制造企业(含独立粉磨站)、水泥原料矿山、散装水泥中转站、水泥
制品企业及其生产设施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督管理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水泥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水泥工业建设
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利用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除执行本标准外,还应执行国家相应的污染控制标准的规定。
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新设立污染源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
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4 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 排气筒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1.1 现有企业 2015 年 6 月 30 日前仍执行 GB 4915-2004,自 2015 年 7 月 1 日起执行表 1
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1.2 自 2014 年 3 月 1 日起,新建企业执行表 1 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1.3 重点地区企业执行表 2 规定的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执行特别排放限值的时间
和地域范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4.1.4 对于水泥窑及窑尾余热利用系统排气、采用独立热源的烘干设备排气,应同时对排
气中氧含量进行监测,实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公式(1)换算为基准含氧量状态下的
基准排放浓度,并以此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其他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按实测浓度
计算,但不得人为稀释排放。
4.2 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2.1 水泥工业企业的物料处理、输送、装卸、储存过程应当封闭,对块石、粘湿物料、
浆料以及车船装卸料过程也可采取其它有效抑尘措施,控制颗粒物无组织排放。
4.2.2 自 2014 年 3 月 1 日起,水泥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应符合
4.3 废气收集、处理与排放
4.3.1 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必须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净化处理装置,达标排放。
4.3.2 净化处理装置应与其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同步运转。应保证在生产工艺设备运行波
动情况下净化处理装置仍能正常运转,实现达标排放。因净化处理装置故障造成非正常排放,
应停止运转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待检修完毕后共同投入使用。
4.3.3 除储库底、地坑及物料转运点单机除尘设施外,其他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 15 m。排
气筒高度应高出本体建(构)筑物 3 m 以上。水泥窑及窑尾余热利用系统排气筒周围半径
200 m 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 3 m 以上。
4.4 周边环境质量监控
在现有企业生产、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后的生产过程中,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应对周围居住、教学、医疗等用途的敏感区域环境质量进行监控。建设项目的具体监控范
围为环境影响评价确定的周围敏感区域;未进行过环境影响评价的现有企业,监控范围由负
责监管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企业排污的特点和规律及当地的自然、气象条件等因素,
参照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确定。地方政府应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确保环
境状况符合环境质量标准要求。
5 污染物监测要求
5.1 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
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
5.2 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
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5.3 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
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5.4 对企业排放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
行,有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该设施后监测。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 GB/T 16157、
HJ/T 397 或 HJ/T 75 规定执行;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的监测按 HJ/T 55 规定执行。
5.5 对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的测定采用表 4 所列的方法标准。
6 氨
环境空气和废气 氨的测定 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 533
环境空气 氨的测定 次氯酸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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