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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J 1103-2020 相关标准英文版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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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J 1103-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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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专用化学产品制造工业
HJ 1103-2020
有效
基本信息
标准编号
HJ 1103-2020 (HJ1103-2020)
中文名称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专用化学产品制造工业
英文名称
Technical specification for application and issuance of pollutant permit - Specialty Chemicals manufacturing industry
行业
环保行业标准
字数估计
112,119
发布日期
2020-02-28
实施日期
2020-02-28
发布机构
生态环境部
HJ 1103-2020: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专用化学产品制造工业 HJ 1103-2020 英文名称: Technical specification for application and issuance of pollutant permit -- Specialty Chemicals manufacturing industry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专用化学产品制造工业 生 态 环 境 部 发布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专用化学产品制造工业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的基本情况填报要求、许可排 放限值确定、实际排放量核算、合规判定的技术方法,以及自行监测、环境管理台账与排污许可证执行 报告等环境管理要求,提出了专用化学产品制造工业污染防治可行技术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指导专用化学产品制造工业排污单位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以下简称排污 许可平台)填报相关申请信息,同时适用于指导核发机关审核专用化学产品制造工业排污单位的排污许 可证申请及确定许可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专用化学产品制造工业排污单位排放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排污许可管理。 专用化学产品制造工业排污单位中,具体包括《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专用化学产品 制造(266)中化学试剂和助剂制造(2661)、专项化学用品制造(2662)、林产化学产品制造(2663)、 文化用信息化学品制造(2664)、医学生产用信息化学品制造(2665)、环境污染处理专用药剂材料制 造(2666)、动物胶制造(2667)及其他专用化学产品制造(2669)。以上述物质作为副产品的其他生 产排污单位排放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排污许可管理执行相应行业的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 范;林产化学产品中的以林产品为原料的水解酒精制造、水解木糖醇适用于本标准。化学试剂及催化剂 中涉及无机酸、无机碱、无机盐等原料制造适用《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无机化学工业》(HJ 1035),调制粘合剂企业中涉及合成树脂生产及改性的生产装置适用《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石化工业》(HJ 853),催化剂中陶瓷类载体制造适用《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技术核发规范 陶瓷砖瓦工 业》(HJ 954)。 专用化学产品制造工业排污单位中,执行《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23)的产污设 施和排放口,适用《火电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71)的产污设施或排放口,适用《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锅炉》(HJ 953)。 本标准未做出规定但排放工业废水、废气和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污染物的专用化学产品制造工业排 污单位其他产污设施和排放口,参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总则》(HJ 942)执行。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或者其中的条款。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有效版本适用于本标 准。 4.1 一般原则 专用化学产品制造工业排污单位应按照本标准要求,在排污许可平台申报系统填报相应信息。填报 系统未包括的、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规定需要填报或排污单位认为需要填报的,可自行增加内容。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增加需要在排污许可证中载 明的内容,并填入排污许可平台申报系统中“有核发权的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增加的管理内容”一栏。 专用化学产品制造工业排污单位根据《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确定属于重点管理或简 5化管理排污单位。 4.2 排污单位基本信息 排污单位基本信息应填报排污单位名称、是否需要改正、许可证管理类别、邮政编码、行业类别、 是否投产及投产日期、生产经营场所中心经纬度、所在地是否属于环境敏感区或重点控制区(如大气重 点控制区域、总磷总氮控制区等)、是否位于工业园区及所属工业园区名称、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号、 地方政府对违规项目的认定或备案文号、主要污染物总量分配计划文件文号、颗粒物总量指标(t/a)、 二氧化硫总量指标(t/a)、氮氧化物总量指标(t/a)、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t/a)、氨氮总量指标(t/a)、 其他污染物总量指标(如有)等。 4.5.3.6 排放口设置要求 根据《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试行)》和地方相关管理要求,以及专用化学产品制造 工业排污单位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有关排放口规范化设置的规定,填报废水排放口设置是否 符合规范化要求。 4.5.3.7 排放口类型 排污单位排放口包括废水排放口和雨水排放口。排污单位废水排放口分为废水总排放口(综 合污水处理站排放口)、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放口、单独排向公共污水处理系统的生活污水排放口。 废水排放口类别分为主要排放口、一般排放口。专用化学产品制造中工业用脂肪酸、以林产 品为原料使用水解工艺的木材水解酒精、糠醛、木糖醇排污单位废水总排放口为主要排放口,其 他为一般排放口,行业排污单位废水排放口类型见表 16。单独的生活污水直接排放口为一般排放 口。单独排向公共污水处理系统的生活污水仅说明排放去向。 4.6 图件要求 排污单位基本情况还应包括生产工艺流程示意图(包括全厂及各工序)和厂区总平面布置图、 雨水和污水管网平面布置图。 生产工艺流程图应包括主要生产设施(设备)、主要原辅材料流向、生产工艺流程等内容, 注明各生产过程中废气、废水、固体废物等的产排污节点。 厂区总平面布置图应包括主体设施、公辅设施、污水处理站、废气污染治理设施、危险废物 暂存仓库等内容,同时注明厂区雨水和污水集输管线走向、排放口位置及排放去向等内容。 5.1.1 废气排放口 废气产排污环节、污染物种类及对应排放口类型,见表 9~表 15。 废气排放口应填报排放口地理坐标(经度、纬度)、排气筒高度、排气筒出口内径、国家或 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影响评审批要求及承诺更加严格排放限值。 5.1.2 废水排放口 废水产排污环节、污染物种类及对应排放口类型,见表 16。 废水直接排入外环境的应填写受纳水体信息(水体名称、受纳水体功能目标),汇入受纳水 体处地理坐标(经度、纬度),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浓度限值,及排污单位认为需要填写 的排放口其他信息。 废水间接排放外环境的应填写排放口地理坐标(经度、纬度)、排放去向、排放规律、受纳 污水处理厂信息(名称、污染物种类、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浓度限值)。 单独排入公共污水处理系统的生活污水仅说明去向。 废水间歇式排放的,应当载明排放污染物的时段。 5.2.1 一般原则 许可排放限值包括污染物许可排放浓度(速率)和许可排放量。许可排放量包括年许可排放 量和特殊时段许可排放量。年许可排放量是指允许排污单位连续生产 12 个月污染物排放的最大 量,同时适用于考核自然年的实际排放量。核发环保部门可根据需要将年许可排放量按月、季进 行细化。 对于大气污染物,以排放口为单位确定主要排放口和一般排放口的许可排放浓度(速率), 以厂界确定无组织许可排放浓度。主要排放口逐一计算许可排放量,排放口许可排放量之和为排 污单位的许可排放总量。无组织废气排放生产单元不许可排放量。 特殊时段许可排放量明确有组织排放源在重污染天气应对期间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 的许可排放量。地方制定的相关法规中对特殊时段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和地方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依法规定的其他特殊时段短期许可排放量应在排污许可证中明确。 对于水污染物,以排放口为单位确定主要排放口和一般排放口的许可排放浓度,主要排放口 计算许可排放量,单独排入公共污水处理系统的生活污水仅说明排放去向。 根据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照从严原则确定许可排放浓度。依据总量控制指标及本标 准规定的方法从严确定许可排放量。2015年1月1日及以后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的排污单位, 许可排放量还应同时满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确定的排放量的要求。 总量控制指标包括地方政府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文确定的排污单位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影 响评价文件审批中确定的总量控制指标、现有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总量控制指标、通过排污权有 偿使用和交易确定的总量控制指标等地方政府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与排污许可证申领排污单位以 一定形式确认的总量控制指标。 专用化学产品制造排污单位填报许可排放量时,应在申请表中写明申请的许可排放量计算过 程。 排污单位申请的许可排放限值严于本标准要求的,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 5.2.2.1 许可排放浓度 以产排污环节对应的生产设施或排放口为单位,明确废气有组织排放口和无组织排放生产单 元或生产设施各类污染物许可排放浓度。 排污单位按照GB 9078、GB 16297、GB 14554、GB 37824确定废气许可排放浓度,地方有更 严格的排放标准要求的,按照地方排放标准从严确定。国家发布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后,从 其规定。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控制区按照《关于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公告》《关于执行大气 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有关问题的复函》及《关于京津冀大气污染传输通道城市执行大气污染物特 别排放限值的公告》 等要求执行。其他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围、时间,由国务 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若执行不同许可排放浓度的多台生产设施或排放口采用混合方式排放废气,且选择的监控位 置只能监测混合废气中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则应执行各限值要求中最严格的许可排放浓度。 5.2.2.2 许可排放量 废气许可排放量包括年许可排放量和特殊时段许可排放量。废气许可排放量的污染因子包括 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参见表 17。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2.3.1 许可排放浓度 排污单位按照 GB 8978、GB 27631 确定废水许可排放浓度,地方有更严格的排放标准要求的, 按照地方排放标准从严确定。国家发布行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后,从其规定。 排污单位在同一个废水排放口排放两种或两种以上工业废水,且每种废水同一种污染物执行 的排放控制要求或排放标准不同时,若有废水适用行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则执行相应水污染 物排放标准中关于混合废水排放的规定;行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未作规定,或各种废水均适用GB 8978的,则按GB 8978附录A的规定确定许可排放浓度;若无法按GB 8978附录A规定执行的,则 按从严原则确定许可排放浓度。 5.2.3.2 许可排放量 废水许可排放量污染因子为化学需氧量、氨氮。对位于《“十三五”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规 定的总磷和总氮总量控制的区域内的排污单位,还可根据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求申报总磷、 总氮许可排放量,地方对其他污染物有许可排放量要求的,从其规定。废水许可排放量为年许可 排放量,排污单位的废水年许可排放量为主要排放口许可排放量之和。 6.1 一般原则 本标准中所列污染防治可行技术及运行管理要求可作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申请 材料审核的参考。对于排污单位采用本标准所列的可行技术,原则上认为具备符合规定的污染防 治设施或污染物处理能力。 对于未采用本标准所列推荐可行技术的,排污单位应当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提供 已有监测数据;对于国内外首次采用的污染治理技术,还应当提供中试数据等说明材料),证明 可达到与污染治理可行技术相当的处理能力。 对不属于污染防治推荐可行技术的污染治理技术,排污单位应当加强自行监测、台账记录, 评估达标可行性。 对于废气实施特别排放限值的,排污单位自行填报可行的污染治理技术及管理要求。 待相关行业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发布后,从其规定。关于固体废物许可相关要求,待《中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将固体废物纳入排污许可后执行。 6.2.1 废气 专用化学产品制造工业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要求保证大气污 染防治设施与生产设施同步、正常运行,排放废气污染物符合相关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规定。对于特殊时段,专用化学产品制造工业排污单位应满足《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各地人 民政府制定的秋冬防措施等文件规定的污染防治要求。同时应满足以下管理要求: a)露天储煤场、灰渣场、原料堆场等物料堆场应进行全封闭或配备防风抑尘网、喷雾、洒水、 苫盖等抑尘措施。煤粉、石灰石等粉状物料应采用封闭料库存储。 b)对于颗粒物无组织废气产生点,应改进投料方式,配备有效的废气捕集装置,如局部密闭 罩、整体密闭罩、大容积密闭罩等,并配备滤尘设施。 c)对车间内废气无组织排放源(加料口、卸料口、离心分离、真空泵排气、反应釜/器排气 等),应采用全空间或局部空间收集系统,减少无组织排放的积累。 d)在储罐区和装卸单元采取设气相平衡管、废气回收处理装置等措施,有效减少罐区卸料的 废气排放。 e)按需定期购置原辅料,及时清理和处置固体废弃物,避免动物胶的原料、残渣、污泥等在 厂内长时间堆存,确保厂界臭气浓度满足 GB 14554 要求。 f)合理制定天然橡胶生产计划,及时加工胶园凝胶及鲜胶乳,并根据胶园凝胶及鲜胶乳氧化 程度,采取喷水、浸泡等措施控制恶臭气体排放。乳标胶生产过程中干燥、半成品加工冷却等产 生恶臭气体环节,应采取集气、除臭塔等措施控制恶臭气体排放。 g)存在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的专用化学产品工业排污单位,其存储挥发性液体的储罐、 生产工艺中涉及 VOCs 排放、企业厂区等应当按照 GB 37822 执行。 7.1 一般原则 专用化学产品制造工业排污单位在申请排污许可证时,应按照本标准确定的产排污环节、排 放口、污染因子及许可限值等要求,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在排污许可平台中明确。待本行业自 行监测技术指南发布后,从其规定。 有核发权的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根据环境质量改善需求,增加自行监测管理要求。 7.2 自行监测方案 自行监测方案中应明确排污单位的基本情况、监测点位及示意图、监测指标、执行排放标准 及其限值、监测频次、采样和样品保存方法、监测分析方法和仪器、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自行 监测信息公开等。 对于采用自动监测的排污单位应如实填报采用自动监测的污染物指标、自动监测系统联网情 况、自动监测系统的运行维护情况等;对于未要求开展自动监测的污染物指标,排污单位应填报 开展手工监测的污染物排放口和监测点位、监测方法、监测频次。手工监测时应选择排污单位达 到设计产能或充分负荷生产时的时段开展监测,一般不低于本次监测与上一次监测周期内的平均 生产负荷。事故等非正常状态下,企业应加强对特征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测。 2015 年 1 月 1 日(含)后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的排污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有其他 管理要求的应同步完善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管理要求。 排污单位可自行或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开展监测工作,并对监测数据进行记录、整理、统 计和分析。排污单位对监测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7.3.1 监测内容 专用化学产品工业排污单位应开展自行监测的污染源和污染物项目应包括排放标准、环境影 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和其他环境管理要求中涉及的有组织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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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J 1103-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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