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标准编号 | QB/T 4745-2014 (QB/T4745-2014) | | 中文名称 | 舌刮器 | | 英文名称 | Tongue scraper | | 行业 | 轻工行业标准 (推荐) | | 中标分类 | Y43 | | 国际标准分类 | 71.100.40 | | 字数估计 | 8,867 | | 发布日期 | 7/9/2014 | | 实施日期 | 11/1/2014 | | 引用标准 | GB/T 6682; GB 19342 | | 标准依据 |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4年第4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备案公告2014年第9号(总第177号) | | 发布机构 | 工业和信息化部 | | 范围 | 本标准规定了舌刮器的术语和定义、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标志。本标准适用于以塑胶等高分子材料制成的用于清洁舌面的手动舌刮器。 |
QB/T 4745-2014: 舌刮器
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
舌刮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发布
前 言
本标准按照GB/T 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由中国轻工业联合会提出。
本标准由全国牙膏蜡制品标准化中心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广州薇美姿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重庆登康口腔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中汉口腔用品有限公司、国家轻工业牙膏蜡制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陈敏珊、蒋玮、钟锡基、郑伟。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舌刮器的术语和定义、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标志。本标准适用于以塑胶等高分子材料制成的用于清洁舌面的手动舌刮器。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 6682分析实验室用水规格和试验方法
GB 19342牙刷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化妆品卫生规范》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4要求
4.1产品用原料
生产舌刮器所使用的原料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或行业标准。
4.2卫生指标
舌刮器产品的卫生指标应符合表1的要求。
4.3感官指标、物理性能
舌刮器的感官指标、物理性能应符合表2的要求。
4.4安全指标
舌刮器头部外形应光滑(具有特殊功能的设计除外),无锐边,无毛刺。舌刮器柄尾部形状不应对人体造成伤害。
4.5包装外观
包装光洁、端正,图案印刷清晰,套色准确;包装应平整,无开裂、开胶现象。
5试验方法
本标准所用的水,除特殊规定外,均为符合GB/T 6682规定的水。
5.1 有毒物质限量
按GB 19342中规定的方法进行检验。
5.2 感官指标
5.2.1 脱色试验
用充分浸透65%乙醇的棉花,在舌刮器上用力往返擦拭100次,目测观察棉花上是否有颜色。
5.2.2外观检验
在自然光线或40W灯光下距离舌刮器300mm目测检查。
5.3柄部抗弯力
5.3.1仪器
5.3.1.1带有反向器的0N~500N拉力试验机。
5.3.1.2恒温水浴锅:精度±1/℃。
5.3.1.3直尺:精度1mm。
5.3.2试样制备
自舌刮器尾部顶端量至10 m.作第1标记,从此标记往下65mm处作第2标记,在温度(20±5)℃条件下,恒温4h。
5.3.3试验条件
温度(20±5)℃,试验机下降速度为匀速(100±10)mm/min,压头半径6mm,作用于两个标记的中间部位。
5.3.4测定程序
将试样放在支座上,两标记分别对准左、右两支点,压头垂直作用于试样的轴线,开动试验机。读取试样断裂时的读数或从压头接触试样起,下降33mm,试样仍不断时停止加荷(如图1)。
5.4颈部抗弯力
5.4.1仪器
5.4.1.1 带有反向器的0N~500N拉力试验机。
5.4.1.2恒温水浴锅:精度±1℃。
5.4.2 试样制备
自舌刮器头部顶端量至15mm作第1标记,从此标记往下65mm处作第2标记,在温度(20±5)℃条件下,恒温4h。
5.4.3试验条件
温度(20±5)℃,试验机下降速度为匀速(100±10)mm/min。
5.4.4测定程序
将直径2mm,长约250mm的钢丝对折放入试验机的上夹特器中,舌刮器柄部放入灭具中并固定
在第2标记处,柄部夹具连接在试验机的下夹持器中,钢丝套在第标记处,开动试验机,读取试样断裂时的读数或弯曲至极限仍不断时停止加荷(如图2)。
5.5耐温性能
5.5.1 仪器
恒温水浴锅:精度±1℃。
5.5.2试验样品
根据型式检验要求抽样。
5.5.3测定程序
将试样浸入(50±2)℃的水中恒温20min,取出后观察舌刮器有无异常。
5.6安全指标
舌刮器头部及尾部在自然光或40W灯光下距离舌刮器300mm目测,并用手触摸检查。
6检验规则
6.1 检验分类
6.1.1 型式检验
型式检验项目为本标准要求的所有项目,正常生产时每12个月不应少于1次,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也应进行型式检验:
a)新产品或老产品转厂生产的试制定型鉴定时;
b)正式生产后,如结构、材料、工艺有较大改变,可能影响产品性能时;
c)产品停产6个月后,恢复生产时;
d)出厂检验结果与上次型式检验有较大差异时;
e)国家质量监督机构提出进行型式检验要求时。
6.1.2 出厂检验
产品应经生产厂检验,并附有合格证方可出厂。出厂检验应逐批进行,其检验项目为第4章规定的感官指标、安全指标及包装外观。
6.2组批与抽样、判定规则
6.2.1产品应按批交付,以相同原料、同一工艺条件生产的同一规格的成品为一批。
6.2.2抽样:以箱为单位,根据批量大小,按表3确定样本。
在交货地点或成品仓库随机抽取箱样本,验收包装质量时检查箱中的全部小包装,按4.5进行检验,合格总判定率为10%,然后从每箱中任取2中盒~4中盒,再从每中盒中取出等量支数,使样本总数不少于24支。
6.2.3如检验不合格,可重新从两倍箱样本抽取样品,对不合格项目进行复检,复检结果仍不合格,则判该批产品不合格。
6.2.4交收双方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用仲裁检验,仲裁结果为最后依据。
7标志
7.1 产品的销售包装应有如下标志:
a)产品名称、商标;
b)定量包装要求;
c)生产者名称、厂址:应为依法登记注册、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
d)执行标准编号;
e)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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